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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深化,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会牵涉到越来越多的主体:除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主动地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主体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能消极地甚至是出于疏忽地,为侵权事实的发生提供便利。这类主体的一个典型特征是不具有辅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是其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事实的发生。那么,他们是否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尚未形成定论。
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一个关于承运人运输专利侵权货物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判决(Xa ZR 2/08,MP3播放器进口案)。该判决对于我们解决上述难题有很好的启发。
案情介绍:
本案的原告是某欧洲专利(专利号为402973)在德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人。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甲是侵犯该专利权的一批MP3播放器在德国的收货人,即进口商。被告乙是一家快件运输公司,即这批侵权产品的承运人。基于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乙销毁被法兰克福机场海关扣押的107件侵权MP3播放器。地区法院批准了原告对被告乙提出的销毁货物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对此决定提起的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后,又将该案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被告乙认为,自己不应当受到法院执行措施的约束,因为自己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侵权产品,因而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律加诸给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与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以及销毁侵权货物的执行措施是否能够适用于承运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承运人的法律性质,即承运人是否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人,或者构成民法中的辅助侵权人?随后分析了专利侵权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即如果承运人既非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那么他们能否豁免于执行措施?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一、承运人既非直接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
如果承运人能够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人或者是辅助侵权人,那么对其适用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措施是毫无疑问的。
德国专利法第九条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制造、供应、投入流通或使用或者出于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产品都属于直接侵权。本案中的承运人虽然运输并且持有侵权的MP3播放器,但是该行为不具有第九条所要求的任何一项目的。承运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因而不是直接侵权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也不构成辅助侵权人。辅助侵权人的法律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教唆人和辅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毫无疑问,承运人的运输保管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促进侵权的MP3播放器进口的效果。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辅助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故意,即辅助人有意为主要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兰克福海关扣押这批货物之前,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承运人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侵权产品,辅助侵权的主观故意自然无从谈起。在该批货物被海关扣押之后,承运人极有可能会想到这批货物涉嫌侵权。但即便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法必然得出承运人具备了辅助侵权的主观意图的结论。因此,将承运人认定为辅助侵权人也是不妥的。
二、停止侵权与销毁侵权产品等执行措施可以适用于承运人
虽然承运人既非直接侵权人也非辅助侵权人,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立即将其排除在德国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为禁令这一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违反本法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的人提出禁令请求。第一百四十条则为销毁侵权产品的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即权利人可以要求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其专利的任何人销毁其所持有或者拥有的侵权产品。对于这两种执行措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仅包括直接侵权人和具有主观意图的辅助侵权人,也可以包括其行为在客观上有助于侵权发生的任何其他人。判断侵权责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该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阻止侵权事实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该法律义务继续自己的行为并促成了侵权的发生,他就应该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里也没有约定时,如何确定行为人法律义务的存在与否呢?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是,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阻止侵权发生的法律义务以及义务的范围,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通过衡量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不可一概而论。其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该行为人是否能被合理地期待采取相应的行动以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该案中的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对侵权的事实进行检查,并且停止运输以防止侵权的发生呢?针对这个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两步分析法”。
第一步分析,承运人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促进专利侵权事实的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承运人就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调查行动。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只要有合理怀疑就足够产生承运人的调查义务,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没有义务事先对其运送货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但是当承运人得到专利权人或者海关的通知说这批货物有可能侵权之后,他就具备了合理的怀疑理由,其调查义务也就随之产生了。
第二步分析,承运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调查措施呢?如果通过合理调查措施,承运人可以确认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其就必须停止自己的运输保管活动。相反,如果承运人调查的结果可以推翻有关侵权的怀疑,而且承运人也不具有其他合理的途径来证实侵权的存在,那么承运人就没有法律义务停止自己的运输保管活动,即使该活动在客观上促进了侵权事实的发生。
如何把握调查活动合理性的幅度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承运人调查义务的上限是不得给其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合理的困难。从程序法的意义上来讲,调查措施是否合理是事实问题,一般情况下不能就此提起上诉;除非该上诉的内容是法律问题,即法院在衡量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确定合理义务的内容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事实情况。
本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法院对承运人的合理调查义务所做出的比较严格的解释。上诉法院认为承运人在货物被海关扣押后应该首先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己有理由怀疑运输的货物系侵权产品,并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相关的信息。本案承运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理的调查义务,因为自己确实曾发出过这样的通知和要求,却没有得到足够的信息反馈。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承运人不应该只满足于这一次调查行动,他还有义务采取其他的措施使自己能够掌握更多的法律和事实情况。上诉法院认为,承运人完全可以自己判断,或者在必要时请专家来鉴定自己运输的MP3播放器是否与该技术标准以及专利技术相一致。
通过上述分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在确认侵权事实发生与否这个问题上,该案承运人没能采取合理的调查措施,进而没能及时停止其促进侵权事实发生的运输和保管活动,因此违法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并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案中涉及到的停止侵权与销毁货物的侵权责任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理论上专利权人还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以及开示相关证据。(知识产权报 作者 梁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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