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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法(三)

发布时间:2016-12-13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 作者:张楚、孙占利等
标签: 张楚 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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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网络法特有制度 

域名的法律属性

域名权目前尚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学术上的称谓。属性是事物的特性,域名的法律属性是在法律范畴下的特性,本节探求域名是否具备一般法律客体的属性,是否具备了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这对域名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 域名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对域名的持有能否成为一种权利,如果将其界定为一种权利,那么应当属于哪种权利,又或者是一种新的权利,从其产生至今都争讨得沸沸扬扬,学者们各抒己见,众说不一。 

1 知识产权说 

这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理由各不相同。董皓认为,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为首先域名是一种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次域名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时间性等特征相似,再次域名权是一种对世权,将域名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有利于处理目前众多的域名纠纷,因为域名纠纷的对象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商标,商号等。张平认为域名是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理由是域名的独占性和其虚拟地域性,而且也没必要将其归类为某一类现有的知识产权,直接称其为“域名权”即可。也有学者认为域名具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因此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知识产权。还有学者从非物质性、价值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进行分析,将域名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 

纵观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在探讨域名的法律属性的过程中,每种学说的理由虽然有所不同,但都力求得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然后与域名进行对比,找出其相似性,如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无形性、非物质性、价值性和合法性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类的纠纷。

2 物权说 

齐爱民认为,域名权能不能构成物权关键要看域名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作为物权的客体,其直接支配性是一个基本要素。这种直接支配是对财产的占有,是对财产拥有一定的决策力,并且最终控制财产的前途和命运。他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可支配性的特征。1、实在性。域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是将来的事物。2、确定性。财产的价值能够量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谓之确定性。域名的价值虽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价标准,但是现今域名的买卖行为也十分频繁,好的域名价值连城,差的域名一文不值,这些不成文标准包括很多,有域名的显著性,是否通用顶级域名,或者是否与知名事物有关等。3、特定性。特定性是指能够依据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物。域名不须依附于其他的事物,是独立的物。 

从域名的特征来看,是否具备了这三个特征,就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值得探讨。我们用反面论证的方法,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商业秘密为例进行分析。首先,商业秘密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未来之物;其次,商业秘密的确定性比域名还明显,其价值比域名更容易衡量,因此具备确定性;最后,商业秘密是独立存在的物,无须依附任何事物而存在。是否就能说商业秘密是物权的客体呢,显然不是。 

再者,从对于域名的保护角度来看,物权说也是不妥当的。物权的权限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物权的侵犯指的是对这四种权限的干涉。如果将域名权界定为物权,那么有相当一部分的侵权行为是无法得到救济的。比如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混淆性注册行为,比如通过复数的形式注册一个baidus的域名,用户很难判断到底哪个才是或者是否两个都是百度网的域名;或者通过选择不同的顶级域名的形式,注册一个www.baidu.cn的域名,将通用顶级域名换成国家顶级域名,也是一种混淆的方式,这样无疑是对用户造成误解;又或者通过添加一些不雅的词汇注册域名,比如在原域名后面增加sucks,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是混淆性的,而是对网站的污蔑,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些对网站的侵权行为通过物权法是无法得到救济的,因为这些行为并不干涉网站对该域名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

3 权利否认说 

唐广良认为域名只是一个技术参数,并不存在权利。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1、域名只是网络中发挥技术功能的符号;2、域名缺乏显著性;3、域名的定位功能逐渐被削弱;4、新的定位标识有可能出现。唐广良还认为,域名具有商标性,虽然域名本身不存在权利,但是域名在使用中其实已经充当了商标的作用,可以将其注册成为商标进行保护,但是该域名仍要符合商标法的注册要件,比如显著性、合法性等。

二 域名法律属性的认定

1 域名权利的确定 

英国法理学家边沁认为,权利是法律之子。权利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之前,最多只能称为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域名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是域名权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根据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说”,权利是法律化的利益,那么我们的重点便是讨论对域名的持有能否构成一种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利益是事物对人们日常需求的一种满足。比如大米满足人们温饱的需求,所以持有大米是一种利益。利益也是一种价值取向,比如持有海洛因对于普通人不是利益,但是对于吸毒者来说就是利益。而作为法律上的利益,必定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就我国的法律制度而言,是以人民的利益作为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持有域名已构成一种利益:1.域名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备了稀缺性。由于域名的唯一性特征,不管多少字符,组成一个域名的排列组合只有一种,没有相同,因此在有限的字符和有限的排列组合的前提下,域名的分配也是有限的;2.对于这种有限资源的持有者而言,域名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大,企业可以通过显著性高或知名度高的域名吸引顾客,发掘更多潜在客户,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增加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最终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域名还可以用于销售,好的域名价值连城;3.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域名的定位功能够帮助用户找到所需之信息,域名的识别功能能帮助用户识别不同的网站。其最终的效果也是通过为用户提供便利而推动网络业务的运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网络活动的经济效益。

2 域名符合一般法律客体的属性 

知识产权客体首先是法律权利的客体,应当具备权利客体的一般特征。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符合两个最低的限度:1、有用之物。2、能为人所控制之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应当具备上述特征,域名的价值前文已作论述,而域名系统乃人所设计用以为网络用户带来便利,人对其控制自是不言而喻的。有用即有价值,为法律所规则即合法,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价值性是域名的法律属性,因此域名便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混淆了一般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别。

1 域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法律属性是永存性、非物质性和依附性,可传播性。 

1.永存性 

智力产物或者是工商业标志等客体,并不具备物质形态,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过度而老化,只要能够进行较好的保存和继承,可以无限存续。知识产权客体的永存性,区别于物权客体的时间性。比如车作为物权的客体,会老损,会折旧,会因为意外事故而报废,因此物权的客体是有“寿命”的,但这辆车的设计专利、外形发明或者商标,却可以永远存续,不管报废多少辆车,甚至该车不再生产,也不影响人们对这些客体的认识和使用。 

域名作为人们设计出来的定位和标识工具,也是一种智力产物,不受物质材料时间性的影响。即使承载域名系统的计算机遭到破坏,仍可由一台新的计算机,根据同样的二进制规律编出同样的数据代码,而域名的表现形式是永不灭的。 

2.非物质性和依附性 

知识反映了人的认识,认识在没有外化为知识之前,是无形的,而知识是有一定形式的,但是知识并无一定的物质外形,这是知识产权与物权在客体上的最大区别。非物质性与依附性是紧密联系的两个属性,由于知识没有一定物质形态,因此需要载体才能不断复制并展现在人名面前。 

域名具有非物质性和依附性。域名是一定字符的排列组合,并非由计算机技术生成,它是由人设计出来的,域名系统设计者决定了域名的分配规则和结构形式,域名的具体排列组合则由域名申请者设计,我们创设域名权利并非保护域名的这种结构,而是这些由人设计出来的,期望具有一定显著性,用以指引和吸引浏览者的,可能与企业商标或商号等在先事物有一定联系的域名。域名具有一定的存在形式,字符的排列组合就是其存在形式。这些形式不像物一样可以独立存在于物质世界,而是需要依附一定的载体,域名依靠电子计算机技术展现在人们面前,为人们所认识知悉并且通过使用域名浏览网络信息。如同知识的载体是书本,域名的载体是计算机。
3.可传播性 

知识通过载体的印刷出版,可以得到传播,特别是现代网络覆盖率之广和网络技术之发达,信息的传递只是一瞬间的事情。知识的传播性,是一种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传播,在时间上也可称为传承,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传承至今的知识,浩如烟海,难以计数。有的学者认为知识可以由多人在不同地方同时共享,域名是网络技术的产物,本身就是一种网络信息,因此可以通过物质的方式(如印刷出版)传播,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方式传播。 

综上所述,域名具备了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属性,并且可区别其他权利客体,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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