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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1 信息网络空间有哪些规范?
既然网络空间是一个以计算机物理网为依托的人类活动的新领域,那么,其中也必然存在着应用于网络构建行为的技术规范和针对网络应用行为的法律规范。譬如,“开放系统互连”标准(Open System Interconnection,OSI),就属于前者,它是网络之间互连的规则,谁违背了它,就会被排斥于信息网络之外。而禁止发送垃圾邮件的规则,就属于后者,它是针对应用于信息网络之上的行为的规范。当然,除了上述两种规范之外,信息网络规范还应包括,但不属于本书讨论重点的道德规范。
信息网络(指因特网)技术规范,主要由标准化协议(PROTOCOL)构成,它适用于所有与因特网相联接的网络,具有公众性、中立性和一致性,旨在通过克服计算机网络的异构互连障碍,为全球搭建开放性的信息交流平台。而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则在本质上与传统的法律规范相同,它以价值判断为基础,体现的是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并且具有国家强制性。两种规范的差别在于其适用的对象、目的,以及实现的方式不同。适用于全球的技术规范,和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之间,就产生了明显的矛盾,甚至达到了难以调和的地步。
值得指出的是,二者并非是截然分开的。有些信息网络规范貌似中性技术标准,但实际上却是技术性法律规范,因为它体现着一定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并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如一些国家为本国信息安全所制订的诸如密码、信息网络安全等技术管制标准,就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性。
信息网络规范大体有以下几类:
其一,技术规范——纯网络技术规范。具有中立性、全球性、自律性。
其二,法律规范之一:技术性法律规范。针对技术问题,以技术为实施手段,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法律规范之二: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即通常所谓的信息网络法,它以社会化的网络应用关系为对象。法律规范之三:其他法律规范。即非网络法,或者产生于信息网络形成之前,或者虽产生于信息网络之后,而与信息网络问题无直接关系,但却间接约束人们网络行为的规范。
上述对信息网络规范的分类,旨在分析各类规范的属性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而抓住信息网络法的关键环节。一般来说,对法律规范的(包括技术性法律规范和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的研究更为重要。因为它集中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且对网络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调整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较深入地研究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又不得不了解一些技术规范,这是由信息网络法的学科交叉性所决定的。
2 谁在为全球信息网络制订技术规范?
通常,人们只是作为普通的用户使用网络,享受着它所带来的各种便利,很少去思考谁在为信息网络制定规范这一具体问题。然而,这却是一个信息网络法研究者所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因为它是探讨网络规范来源与分类时,所必需澄清的问题。不仅如此,在探讨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前,也应首先明了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特点,及其对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影响。该问题是可能,并且也是必须回答的。
信息网络并非天然产物,而是遍及全球、服务于全人类的信息基础设施,是科技高度发展和协同的结果。与一般的人造产品不同,它是一个超越单一组织,跨越地域的高度开放的设施,并且其中运行、蕴涵着大量的社会活动,以至于构成了新兴的社区。它并不是某一个人,也不是某个跨国公性和管辖的地域性出发考虑问题的人产生迷惑:似乎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法律,在网络社区中找不到坐标了。而要真正了解信息网络规范的来源,就要从其技术特点和管理体制入手司、抑或是一个国家所能完全建立或主宰的领域。这种超越常规的开放性,往往使那些惯于从法的国家意志。
1 信息网络的技术特点
信息网络(指因特网)的技术特点主要表现在TCP/IP协议和域名系统的成功应用上,它克服了长期困扰计算机界的异构系统互连问题,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应对社会及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信息交流方面实现了“车同轨,文同形”的效果。其特点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协议标准的开放性。即它独立于特定的硬件、软件系统,并可以任由网络接入者免费使用。二是地址与域名规则的统一性。即信息网络中的每一个设备,都具有唯一的地址,而每一网络用户的域名也都不会发生重复。信息网络的全面开放和地址的独一无二,这两个技术特征,使因特网的全球接入和全网搜索成为现实,因而全球开放性是其本质特性之一。三是技术的融合性,也是其重要特点。各种媒体均可在其中应用,而“三网合一”,则正是其融合性的显著体现。此外,交互性、共享性亦是业界所公认的技术特点。这些特点最终都对网络法律制度的设计,产生了重要影响。
信息网络的技术特点给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综合性的。譬如,财产客体的更新、权利边界的模糊化、主体职能的交织等,都是其具体表现形式。由此,产生了对信息网络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领域的高度综合性,即在信息网络法律系统中同时要涉及到传统的多个法律部门。
2 信息网络标准的形成
网络起源于计算机之间的相互联接,其建立离不开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而要达到各个计算机网络之间的联接和协同工作,服务器、路由器等各种硬件设备应具有相应的功能是必不可少的,但最关键的却是沟通各种网络系统(包括软、硬件),并使之互连、共享的标准化协议。仅仅提高某一种机器的性能相对容易,而要促成全球各个厂商、各种型号之间的硬件都能相互联接,协同工作,则并非易事。如果没有统一施行的标准,因特网就不可能产生。因为使用互不兼容的软件和硬件的各种计算机网络,根本就无法互连。换言之,信息网络技术标准是网络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谁制订和执掌了互联的标准,就意味着谁组织、指挥,以至于掌握着信息网络。
说到信息网络协议标准,就不能不提及标准的制订者。然而,网络的异构性和跨越性,以及标准制订的开放性、松散性,使得人们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权威的信息网络标准制订组织。参与网络标准制定的至少有:因特网工程任务组(IETF)、万维网联盟(W3C)、国际标准组织(ISO)、国际电讯联盟(ITU)、美国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等组织。
因特网工程任务组是重要的网络标准制订者之一,尽管它有较正式的名称,但实际上它是个松散性的组织,其成员多用电子邮件联系。它所发布的标准,被纳入 “请求注解”(RFC)标准系列之中,而该系列最早可追溯到互联网的前身“阿帕网”(ARP-net)。RFC由网络专用技术标准组成,包括了传输控制协议/因特网协议(TCP/IP)通信协议,域名系统(DNS)等最基础的协议标准。万维网联盟管理着“环球网(www)”标准,它是由许多公司或团体组成的机构,微软、IBM等,都是其成员。其成果包括HTML、XML等语言标准。此外,ISO、ITU、IEEE等国际性专业组织,也参与了一些信息网络标准的制订。
政府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经过多年艰苦工作制订的“开放系统互连”标准(Open System Interconnection,OSI)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并未完全被采用。实践中真正使用的反而是信息网络初创时期的传输控制协议/因特网协议(TCP/IP)、通信协议。实际上,现行的信息网络标准,是从实践中产生的惯例,它经历了从技术解决方案到普遍性规范的过程。其间,伴随着无数次有组织的编写、实验、修改、选择和推广应用。
信息网络技术标准并非某一国家或某一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制订,却实际上具有着独特的执行效力。因为谁不遵守这些协议,就将失去进入网络世界的资格,而最终被淘汰出局。其结果类似于被判资格刑或被流放。这类技术规范直接反映了业内专家对技术规律的认识和选择,其优劣程度决定着信息网络生存状态和发展前景。从规范的性质上看,它本身是一种自律性的(或称习惯上的)、国际性的技术规范。
信息网络的发展经历了:从封闭型到半封闭型,再到全开放型;从非盈利性到商业化运营的过程。与此同时,有关信息网络的规范,也走过了从以中立性技术规范主体,到以法律规范核心的过程。一方面,商业化运营必将使信息网络空间形成无数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并由此而产生大量的纠纷。同时,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及其负面作用的不可避免性,也加剧了对强制性社会规范的需求。
3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特点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区别。首先,它具有非官方化特点。即协议的制订者并非是某国政府或政府间国际机构,其参与者既有厂商、团体,又有个人爱好者。不过,这种非官方化特点只是相对的,它并不排斥某国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参与。事实上,已经有许多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兴趣加入其中,不过,到目前为止,它们都未在网络标准的制订上占主导地位。其次,多元化开放性。即协议的制订并非由一个组织主持或完成,而需要多个机构协同工作,即使同一标准,也可能出现多种方案,通常都在网上公开草案,以便评议修改。这种多元化开放性,具有一定的社会民主色彩。再次,具有动态性特点。这是由于技术进步的推动所引起的,也就是说,信息网络标准(规范)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升级,制订逐次提高的标准版本。既要照顾现行信息网络的稳定运行,又要吸收最新的技术成果,而循序渐进,逐次升级,就是在动态中寻求平衡。此外,技术标准的免费使用也是其特点之一。这不仅使之成为公共产品,同时,也是其能被广泛应用,并且极大地促进了兼容性应用软件出现的前提。
现实中,有许多学者从国家制定法(即国内法)的角度来研究信息网络规范,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面对普及全球、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也不属于某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管理的英特网技术规范,就有必要根据信息网络自身的特征,做出适合其本质的解释。因为从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全球性和非官方化特点来看,它应当属于国际性自律规范的范畴。尽管各国政府,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都在加大对信息网络规范制定方面的影响力。起码从目前来看,在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方面,国际性自律规范仍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并没有改变。
4 全球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是如何实施的
英特网是全球范围内的网络联合体,任何组织都无法对该信息网络拥有整体意见上的支配权。尽管英特网协会监督、协调网络政策的制定。但是,它却并不直接负责信息网络规范的实施。这正是英特网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主要针对网络构建行为而设置,具有明显的自律性,有人组织制订技术规范,却无需专人负责执行,而要靠信息网络社区所有参与者共同自觉地遵守。实际上,信息网络技术标准排他力的存在,本身就比任何专门执行机构的效力更为强势。因为凡是与英特网标准不一致的网络,就无法与使用标准协议的网络相连接。换言之,信息网络规范的实施,是通过技术标准被广泛采用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力,以及对非标准技术所形成的排斥力,这两种途径而达到的。所以它不需要专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而是通过对非标准技术的障碍(或称排斥)来实现的。
信息网络的构建,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在信息网络上开展各种专业化、社会化的应用,以利于人类谋求福利,才是其目的。然而,在新兴的信息网络社会中,建立良好的秩序,却远比信息技术规范的实施要复杂得多,仅仅靠技术专家和自律规则,是不能完全胜任的,还必须有国际性法律规范,或者是各国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全面配合。因为信息网络的负面功能可能被人滥用,以至于使网络完全陷于瘫痪,甚至彻底被毁坏,如黑客的入侵行为、病毒的泛滥等,就是常见的例证。这些对信息网络应用层面社会化行为的调整,往往就不是纯技术规范所能奏效的了。
3 网络规范的效力层次与影响
如前所述,信息网络规范主要由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两部分构成。而在信息网络法律规范中,又包含着技术性法律规范和网络社区法律规范两种。由于其适用对象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其效力层次也明显存在着差异。
1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效力层次
诸如IP传输协议、域名体系等规则,都属于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范畴,它们直接反映了业内专家对科学规律的认识和选择,是当代科技成果的结晶,它调整的是信息网络构建行为。这种网络基础关系,是以行业的共识与自律为基础的。尽管它也调整信息网络主体之间的关系,却并不属于法的范畴。因为它既不需要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实施。也就是说,违反该标准者不需要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是指引网络构建行为的普遍准则,就其适用范围看,它具有广泛性,绝大多数网络构建行为,都在其调整范围内。从其价值取向来看,它具有中立性,并不直接反映某一利益集团的主张。它严格地应用于网络连接、传输、语言标示等方面,而不涉及信息网络行为的内容。虽然各国,特别是某些技术大国,都想以各种方式对信息网络技术规范进行影响,以争取占领网络制高点。但是,这并不对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性质产生根本影响。因为任何阶层和团体,都可以对中立性工具的信息网络技术规范免费、平等地使用。所不同的是,掌握了信息网络技术标准制定权的阶层或团体,将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商业化竞争方面更具优势。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直接规定网络构建者与网络技术规律之间的关系,处于信息网络规范的基础层,是其他规范运行的平台。从其效力层次看,似乎由于其缺乏强制性,而低于法律规范。但实际上,由于其强大影响力和技术排斥力的存在,以及其适用力的普遍性和无损耗(无折扣)性,使得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比通常的法律规范,更易于实施。产业界流行着这样的说法,“得标准者,得天下”,就是这个意思。因为被普遍遵守的技术标准,在事实上已经具有了难以抗拒的能量。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信息技术规范极其重要,甚至对法律规范有着关键性的制约作用。但对该类规范的制定和修改,毕竟是科技工作者的任务。法律工作者认识其特点,只是为了了解信息网络法所依托的底层基础,以利于更好地制定适应科技规律的法律规范。法律工作者不应该、也不可能去越位行事。环顾信息网络法的自身任务,其研究重点仍然在于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即技术性法律规范和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方面。
2 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
信息网络法律规范,是针对网络应用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调整那些因信息网络应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诸如电子商务交易、电子政务管理、网络社群活动等,都包括在内。而技术规范则以网络构建行为作为其对象,主要调整信息网络行为主体与网络技术规律之间的关系。
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又包括技术性法律规范和网络社区法律规范两种。二者都具有法的属性,属于强制性规范。与技术规范相比较,它们都以国家意志为要素,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管辖地域为效力范围。因而,从全球范围来看,各国的信息网络法律规范之间,就很可能缺乏统一性和中立性。
第一,关于技术性法律规范。所谓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就是以技术指标内容,经由国家机关制定,旨在解决技术问题的规范。通常,它们需要以具体的技术手段为其实施方案。譬如,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制定的“电子认证技术标准”、“电子加密安全标准”等,都属于此类。表面上看,这些规范解决的是技术问题,但其法律属性是不容忽视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们具备法的外观属性,而且还由于它们在信息网络规范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对信息网络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调整作用,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对于信息网络这种高科技设施中所产生的许多问题,必须通过技术性法律规范,才能取得对症下药的效果,进而使体现立法者主观价值的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真正付诸实施。正因为如此,技术性法律规范,也就必然成为信息时代立法者关注的焦点。
虽然,技术性法律规范以技术手段为基本支撑,但就其效力来源而言,仍与其他(非网络)法律没有区别。它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以国家的地域管辖强制力为依托。所不同的是,其实施往往对技术手段的依赖性更强。通常而言,由于它涉及的范围较为狭窄,常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出现,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层次低于基本法律。
第二,关于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这类规范都是在信息网络广泛应用之后才出现的,它针对信息网络应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具体形态千变万化,数字化的产生、服务、消费等活动,都可能包含在其中。诸如有关网络银行的规定、网络广告条例等,都属于这类规范。它是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部门向信息网络领域扩展的结果,因而,其效力层次和范围与相关的法律部门是等同的。譬如网络银行规范,就属于银行法范畴。从部门法来看,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应分别归属于其他(非信息网络)相应的法律部门,成为其中的组成部分,无论从其立法程序,执法部门等方面,都与其所属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价值取向也往往是一致的。
3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与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的关系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主要以标准形式存在)体现着网络运行的内在特征,它具有公众性、统一性、广泛性、中立性和自律性等特点。一方面,它为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基础。比如,有关信息传输存储的规则,就为证据收集、判断提供了依据。又譬如,在检测信息网络安全等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实施中,通常需要以技术规范为基本参考标准。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广泛采用,此类规范的国际性也成为其特征之一。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统一性,对经济全球化、法律的趋同化,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以至于成了后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
而另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规范又对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特别是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提出了挑战。具体而言,技术规范的全球统一、价值中立性、自律性,与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的地域性、价值偏向性、他律性之间的矛盾等,就属于此列。由于信息网络法律规范总是反映着一定利益集团的主张和意志,它与技术规范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甚至难以调和。信息网络技术规范要充分发挥其作用,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支撑。而良性的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将会进一步促进网络技术的长足发展。总之,二者处于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之中,矛盾、冲突不可避免,相互调节、相互促进是明智选择。
4 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规范可以调整信息网络行为
1 何谓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
这里所说的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是相对于信息网络法而言的。信息网络产生之前制定的法律,当然属于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因为立法者一般不具有超前之远见,无法预料未来信息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信息网络产生后制定的法律,如果并不涉及信息网络问题,也不能称之为信息网络法。所以,是否调整信息网络行为及其社会关系,则是区分法律规范是属于信息网络法,还是属于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的基本标志。
2 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对信息网络行为的调整作用
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虽不直接调整信息网络行为,但可以提供法律体系上的支持,否则,信息网络法律制度将成为空中楼阁。如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侵权法制度中的责任划分等,都是在实施信息网络法时不可或缺的。然而,相对于信息网络法而言,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对社会所起到作用是间接的,它们往往通过与信息网络法律制度的配合而体现其功能的。与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相对应,无论是以技术性法律规范为主体的信息网络法的特有制度,还是作为非信息网络法(又称传统法律)部门延伸部分的信息网络社区法律制度,都是根据信息网络的特点,专门针对信息网络问题而设计的,具有直接调整信息网络行为的作用和功能。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制度对信息网络行为仅有间接的调控,或者说具有部分调整作用。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信息网络法具有其特殊性和独立存在的理由。
5 信息网络法的价值和原则是什么
1 关于信息网络法的价值
信息网络法的价值问题,是一个应当回答、却又有待于探讨的问题。
信息网络法律制度是立法者做出的选择,其中必然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取向。但是,信息网络法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法律领域,其调整对象和手段具有多重性。由于信息网络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延伸,几乎所有法律问题都能在信息网络中出现。因而,调整不同的信息网络社会关系的制度,其具体目的往往不同,似乎很难从中找出一种单一的价值目标。尽管如此,却不能否认信息网络法的价值取向的存在。信息网络法具体制度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并不能阻碍对其总体价值的发现。只不过,需要从信息网络的客观规律出发,来探寻其基本定位。
首先,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是多元的、分层次的,比如,有关信息网络刑事问题的制度,其价值在于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社区的秩序。又譬如,网络交易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信息网络交易安全和效率。对于具体的信息网络法律制度而言,不可强求其价值上的一致性。但是,决不能因此得出信息网络法没有其基本价值目标的结论。
其次,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有其内在要求。信息网络的本质特征是互联与共享,而信息网络法作为维护其秩序的强制性规范,其基本价值是在信息网络空间中最大限度的促进网络的互联和信息共享,以充分发挥信息网络技术之潜能。而建立良好的信息网络社区秩序,正是这一本质规定相一致的。这样,才能使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特征,充分显示出来。
2 信息网络法的基本价值应与技术规范的特征相一致
信息网络技术规范本身是网络构成中的不可缺少的部分,甚至是其灵魂。没有统一的规则,却还能存在普及全球、无所不包的信息网络,那将是无稽之谈。离开统一的规则,它只能成为一盘散沙(或称“信息孤岛”),绝不会形成全球化的虚拟社区。信息网络中所运行的、具有高度统一性的规则,就是标准协议。信息网络对法律规范的影响,正是通过这些技术规范的特点体现出来的。因为信息网络法所调整的网络社区关系,是以网络构建行为为基础的,信息网络技术规范反应着自然规律以及科学家的选择,而违背其技术特征的法律规范,将使信息网络的工具价值受到损害。如何使信息网络法的价值与信息网络技术规范的价值相协调,趋利避害,则是信息网络法学研究者的重要使命。简言之,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网络的技术优势,是信息网络法的价值所在。而预防、制止那些危害信息网络构建的行为,则是信息网络法的首要任务。与此同时,还应在保持信息网络本质属性的前提下,建立适宜的信息网络社区秩序。如果仅仅为了在维护信息网络社区的秩序,而采纳因噎废食的割裂信息网络的制度,将是不可取的,有可能是一种倒退。鉴于信息网络法的核心部分是技术性法律规范,而信息网络社区法律规范,则往往是其他(非信息网络)法律法律部门的延伸。所以,信息网络法的价值重心,应定位于其技术性法律规范部分。因为它所解决的是信息网络本质特征的充分发挥问题。譬如,对垃圾邮件的处理、信息网络安全防护制度等,这些规范绝大部分都具有全球通用性。所不同的是,各国出于本国的安全或市场利益,往往在具体的技术选用上有所不同罢了,其制度原则和功能,通常是相同的。
3 制定信息网络法的若干原则
(1)两种规范相互协调、促进的原则
信息网络法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它应当是道德的、技术的等各种行为规范的强有力的后盾。总体上讲,其基本原则也应当是和与其相适应的其他社会规范(技术的、道德的)相一致的。按照规范的弹性程度来看,反映着客观规律性的技术规范,具有较强的刚性。于此相适应,信息网络法的原则应当是,使信息网络上的两种规范,即信息网络技术规范与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真正使其造福于人类社会。而对于那些从本质上可能违背技术规范特征的信息网络法律制度,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违背信息网络基本技术规范的制度难以实施,或者其成本极高,另一方面,它可能割裂、肢解信息网络,阻碍信息网络使用价值的实现,进而妨碍社会的进步。
(2)可操作性原则
从功能上来讲,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不仅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划分责任,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信息网络社区纠纷。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不能只是宣言性的,而应有可操作性,不仅规范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有具体的救济措施。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价值,演变为口号和空谈,以至于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在信息网络这一技术运行平台上,凡是技术手段暂时尚未达到的,就不要急于制定成法律规范。
(3)兼顾全球趋同性原则
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亦称全球性)是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而法律又是以国家的地域管辖为范围的。为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使信息网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都应积极采取合作的态度。其一,在立法上各国对同类问题尽量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制度,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其二,国际组织应在可能的范围内直接制定或协调各国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其三,各国在执法方面,也应相互配合。这就好比在信息网络法律领域建立“互联网络”。各国的国内法就像是“局域网”,国际组织制定的框架就是“英特网”。而趋同原则就像是TCP/IP协议。这样,各国在信息网络法领域才能求大同存小异,使危害信息网络的行为得到全面、有效的扼制。否则,各国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将给那些网络冒险家留下法外“飞地”。
(4)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
法律以公力救济为基础,属他律性规范。人们的信息网络行为遍及全球,且无所不涉,期间,难免有国家强制力不及,或执法成本过高之处。好在信息网络活动往往以社区为聚集点,发挥其自治作用,不失良策之一。因此,在以制定法规范信息网络基本行为的同时,法律对不违反法定原则的信息网络社区自律性规范予以认可,将会促进网络秩序的建立。从实施者角度看,这一方面赋予了信息网络活动参与者一定的自治性权力,同时也向信息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原则,是信息网络规范的双重属性(即技术规范的自律性和法律规范的他律性)在信息网络社区秩序中的一种天然表现。英特网工程工作人员的信条:“我们不依赖国王、总统和投票,我们依赖共识和运行规则。”正是这种信息网络自治思想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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