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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孙远钊 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执行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访问教授
一 历史沿革
所谓"管辖",是指对于一个特定的状况宣示其中的规则具备何种权力与法律授权。追本溯源,当前全球通行的两大法系——普通法(common law)与大陆法(civil law,jus civile)——都是来自罗马法。法院实施管辖,必然是以地域为范围(即地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其中不是对人(in personam)就是对物(in rem)。前者是指无论形式上或实质上会对特定人(自然人或法人)产生影响的判决结果;而后者则是对于特定物的状态或法律关系所给予的审判,且对与该物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一体适用、产生影响。不过这当中还有个漏洞:在许多情况下,被告经常"不告而别",这就会让对人管辖的判决最终无从获得有效的执行,于是发展出了容许原告可以先行附加相关的财产或物连带起诉的做法。在性质上仍然是对人,但也附带将物也一并纳入。这便是所谓的"准物"(quasi in rem)管辖。无论如何,法院唯有透过这样对人或对物的关连性才能对与其相关的案件取得" 诉讼系属"(lis pendens,seized of proceedings),而一旦诉讼发生系属,基于程序正义的考量,原告便不得再随意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从而才能确保诉讼当事人与标的(Der Gegenstand)的恒定(亦即《诉讼恒定法则》),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这避免了原告进行"诉讼突袭",同时也可避免了诉讼的过分迟延。
在网络与电子交易的环境下,互联网并不认识任何人为划出的"疆界",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甚至包括外太空)基本上都可以浏览网络上的任何内容(但自然不包括被政府或企业强行管制屏蔽的部分)。因此,当一个网站的内容涉及侵权行为时,就自然产生了某个法院对其行使管辖的问题。本文拟对欧洲联盟和美国等地当前发展的现况予以介绍分析,并指出在这两大区块中所面临到的困难与挑战,其中包括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管辖的定夺与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处置,以"他山之石"或可供作未来知识产权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借鉴。
二 欧洲联盟
欧盟对于涉及互联网的民商事管辖权问题规定在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的《民事与商务事件管辖暨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定》(通称为《布鲁塞尔规定》(Brussels Regulation or"Brussels I")中。2012年12月12日通过了一套新的修改法案完全取代之前的版本,自2015年1月1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条第2款(原第2条第2款)依然采取传统的《以原就被》原则(actor sequitur forum rei)作为行使一切司法管辖的基础,就是以被告在特定成员国的住所地为准,但所判决的救济则可涵盖整个欧盟。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会对于受到侵权行为影响的权利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形成相当不利的障碍,增加诉讼维权的成本,尤其当双方是远居两地之时。因此《规定》第7条第2款(原第5条第3款)让原告也可在损害发生或可能发生地起诉,其中包括了事件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但相关的救济则只限于诉讼所在的成员国,在具体的法规适用上也因权利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如果案件涉及多个被告,只要与其诉讼主张有相当关联性,依《规定》第8条第1款(原第6条第1款),原告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被告的住所法院起诉。
1.人格权
在人格(身)侵权的情形中,损害发生地是以在所有成员国内受害人的主要利益所在地(centre of interests)为准,一般是指居住地而言,但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密切关联的所在地,例如从事专业活动的处所等。所以,这也就是事实上的"以被就原",成为第4条第2款的情形例外,而且范围及于欧盟全境。
2.商标权
商标侵权的情形则与人格权的侵权不同,基于地域原则,基本上只有在商标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才有管辖权。在实体的环境下,此一法则应该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然而在网络的环境下,情况可能会变得复杂。例如,在一宗涉及透过谷歌AdWord(广告关键字词)刊登涉及商标侵权的广告案件中,被告只在谷歌德国的相关网站刊登了广告 [也就是局限在顶级网域(Top-Level-Domain)为"de"(德国代码)的范围],因此相关的可能损害也是局限于德国。然而原告的商标则是在奥地利注册。如果按照侵权与损害发生地来定管辖法院,那么本案自然应该归德国法院来审理;不过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或ECJ)则遵循了地域原则,判决在本案的情形只有奥地利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如果涉及的是"共同体商标"(Community Trademark,CTM),目前的情况则还不明朗这是因为CTM的管辖权是依欧盟理事会在2009年所通过的《共同体商标规定》第94条第2款和第97条第5款规定而定。其中的内容虽然与《布鲁塞尔规定》相仿,但并不完全一致。欧洲学界虽然有高度的共识,认为在司法的解释和实践上应让两者完全一致,但目前还没有出现相关的司法案例。
3.著作权
在著作侵权的情形,欧盟法院已有判例表示,凡是对于著作权给予保护且可以接触或取用其网站的任何成员国的法院都可行使管辖,不过在损害赔偿方面也是以其管辖范围内的损害为限。所以,固然在表面上关于管辖的处理与商标侵权类似,但因为损害赔偿上的潜在限制便会促使权利人必须权衡各种因素,作出更为符合其最大利益的考量,例如"一事不再理"(double jeopardy)或"既判力"(res judicata)对于后续起诉的限制与影响等。
4.专利权
在欧洲,自1977年以来,关于专利权的问题主要是依据《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与相关的配套规则来处理。而关于其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规定在配套的《关于欧洲专利授权管辖暨决定认可议定书》(简称为《认可议定书》,Protocol on Recognition)之中。13由于目前还没有真正单一的"欧洲专利",《认可议定书》第2条至第6条只针对专利授权的部分规定。凡是对专利申请人的诉讼原则上是以其住所地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任何成员国境内都没有住所或主要业务所在的,而主张应当获得专利授权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业务的,即以后者的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关于专利侵权的部分仍是依据《布鲁塞尔规定》处理。而凡是侵权案件中涉及到专利有效性的,依据第24条第4款规定,各相关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都可主张享有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而且既有的案例显示,在涉及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情形时,法院也会将其管辖与救济的判决及于欧盟全境。
5.互联网与云计算
虽然欧盟关于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定仍然是以传统的、实体环境下的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但是在涉及到特定的网络使用或云计算的情形时,则有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的情形发生。例如,欧盟议会在2016年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规定》(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3条便规定,凡是涉及到在欧盟境内的任何个人的信息数据处理,无论具体的处理地点是否在欧盟境内,都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而第7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只要数据控制者(controller)或处理者(processor)在欧盟任何成员国境内有任何办公、营销或仓储等设施(establishment)的,认为受侵害的个人即可在该地起诉。如果没有相关的设施或办公处所,则作为替代,主张受侵害的个人(原告)亦可在其经常居所地起诉。
这个规定显然与传统的管辖法则大相径庭,把不在欧盟境内设立的数据信息管理者都纳入到了可受欧盟执法监管部门与法院的管辖范畴。欧盟法院曾经指出:"如果每当个人信息被放置到互联网的某个网页上就被解释为'将信息移转至第三国',那么该移转就必须是向凡是可以用技术方式接触或取用其信息或数据的第三国的移转。如此,本来指令里是用来作为特别规定的第四章只要一触及到互联网的操作就必须成为具有一般性的适用规制。" 然而目前的发展显然与法院原本试图避免扩张适用完全相反。至于这些关于隐私保护的扩张性适用是否也同样适用到知识产权的领域则还有待观察。
三 美国
美国在著作权与专利权的领域,其授权是来自《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8段规定:"国会有权制订法律……透过给予作者和发明人分别对其作品和发明有限期间的保障以推广科学与实用技术的发展",也就是通称的《著作权暨专利条款》(Copyright and Patent Clause),因此各州无权另外制订相关的法规,所有的诉讼都由联邦法院管辖。
在商标权的领域,由于《著作权暨专利条款》完全没有触及商标的事项,国会后来是依据《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3段规定,通称《商务条款》(Commerce Clause)或《州际商务条款》(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的授权制订了属于联邦的商标法。既然是关于"州际"商务的法律,自然就没有取代规范"州内"(intrastate)商务的既有法规。
在商业秘密的领域,其侵害问题是基于普通法的"盗取"(misappropriation)概念衍生而来,因此在传统上一向是属于各州法院的管辖范围目前虽然有47个州已经接受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但在具体的条文细节与司法解释方面还是有著相当程度的差异。
在联邦层级,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首次建立了对特定商业秘密侵害行为的刑事管辖,但仅以检察部门所提起的公诉为限,商业秘密持有人不得提出自诉。要再经过了整整20年后才通过了《防卫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首次建立了联邦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管辖。
1.地域管辖
美国也承袭了地域管辖原则,其中包括了对人、对物与对事件(客体subject matter)的管辖。而且自1945年以后便已经确立,凡是与被告(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有"最低接触"(minimum contact或基本联系)的州法院,无论是基于被告的住所、旅行顺道经过或是行使其业务等,都可以对该被告行使管辖。
2.所在地法则
依据联邦法律规定,凡是涉及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排他权或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都必须在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发生地的法院起诉。22这个诉讼所在地(venue)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平衡法院的管辖、原告的便利和需求以及避免对被告造成过度负担而设,以期能在一个对各方都最为便利的法院诉讼,也较能符合诉讼经济与其他的效益。不过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90年的一个判决却把所在地规定的一般法则扩大解释为对专利侵权一并适用,也就是案件可在任何被告的任何住所或是与事件(侵权行为)发生有相当关连的地点起诉。由于被指控的侵权物在理论上只要一进入了商业行销体系后就有可能会在任何市场出现,这样广泛的对物管辖解释也就等于事实上"冻结"了后者,并大幅度的向权利人倾斜,让主张侵权的原告在任何联邦地方法院皆可起诉。于是一波新的"采购法庭"现象随之形成,也让位于德克萨斯州东区的联邦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Eastern Texas,主要是位于马歇尔市Marshall与泰勒市Tyler的两个法院)因缘际会成为美国在过去20余年最主要的专利侵权诉讼首发地。
对于无数的专利被告而言,被拖到一个素无渊源也完全不熟悉当地错综复杂的规则,甚至远在他国的法院来进行一场诉讼消耗战无疑是一场梦靥。美国国会在2011年通过《美国发明法》(America Invents Act, AIA)时一个主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和对应大量的"不必要诉讼"。 于是在关于法院管辖的立法部分采取了诸如限制对案件合并审理(joinder)的措施,也就是只有要求各当事人应负共同连带责任,并且是基于同一个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事件(共同事实)、对于同一产品或制造过程所的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或许诺销售行为。这么做原本是希望大幅增加"专利非实施实体"(patent Non-Practicing Entities, NPEs,)的诉讼耗费与成本。但统计显示,专利诉讼除了在2014年有下滑的现象外,基本上还是居高不下(其中将近似分之依的案件是在德州东区的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因此,要求国会进一步修法的声浪也一直未曾消停。目前浮现出的一个可能方案,也似乎是各方所能达成共识的,就是重新恢复关于专利侵权诉讼所在地要求的特别法则。
3.网络侵权管辖
由于网络没有人为的地理界线,无所谓《地域原则》的适用问题,在技术上采用的是分散式的联系方式与不记名(美国不采实名制)运营,其"地址"(或"网址")是数据化的网络对应联系代码 [即Internet protocol (IP) address]而非实体的地理位置,加上其中的信息流也是四处游走,可以触及到任何地区的任何人(除非市政府的刻意屏蔽),如何测试特定的被告是否与特定的州有"最低接触"或关联便极度困难。例如,从特定网页内的"按钮"点击进入到另一个网页的行为是否已可构成与维持该网页所在州的"最低接触"?
在《芝宝网域名称》案,总部位于宾夕凡尼亚州(Pennsylvania)的著名打火机制造商芝宝(Zippo)控告位于加州)的一家媒体服务企业使用了原告的网域名称。虽然被告的网络服务系统、办公处所、运营、职员等都在加州,与宾州的"接触"非常有限,但法院认为这已经足以构成最低接触。这就是 "芝宝光谱接续"测试法(Zippo spectrum continuum)。法院以三段切割法这个连续性的管辖关联性光谱:(1)积极接触(active contact),即被告明显的透过网络的重复传输来与当地从事互联网相关的业务;(2)消极接触(passive contact),即被告仅在网络上提供信息但并未容许产生访客与其网站之间的互动交流;(3)中间互动,也就是其网站或网页容许使用者与网络电脑之间能够从事互动式的信息交换。此一方式后来被多个巡回上诉法院采纳。
法院曾经采用过的另一个方法是"效应基准测试"法(effects-based test),也就是审视损害或伤害是否发生在法庭所在地(州),而且被告是否知悉其损害会在当地发生(可预知性测试foreseeability test)。法院在这个测试中所关注的不是被告网站的特性(是否有互动交流等),而是完全聚焦在被告网站对法庭所在地(州)所产生的事实效应呈现。虽然表面上这个测试的面向貌似非常广泛,但在实际的操作上则需受到三个目标(或标靶)的限制:即被告必须是(1)将其电子商务活动指向法庭所在地(州);(2)意图在法庭所在地(州)从事业务或其他互动;(3)所从事的活动依据法庭所在地(州)的法律得以让在该州有住所的居民可以潜在的取得诉讼权利。
4.上诉管辖
依据现行法律的授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简称Federal Circuit或CAFC)的管辖范围包括了所有涉及专利权、税务、政府采购、公务人员给付与惩戒、联邦(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国际贸易以及其他若干特定涉及农业与商务方面的上诉案件。所以这个上诉法院并不只是专利的上诉法院(虽然偶而也会审理到商标与著作权等),更不是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属或专业法院。其中专利约占所有案件的61%左右,较2006年的29%无论在案件的绝对数值还是比例上都显然有大幅度的成长。国会当初采取这样做法的一个考量是希望这个法院不至于太过专精于特定范围的裁判,结果却可能忽略了根本与兼顾性的思考,不但不能统一相关法令的解释与适用,却反而让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发展形成了"岔枝"。
四 滥诉赔偿与藐视法庭
各国面对近年来知识产权诉讼量大幅增加(尤其在美国所面临到,涉及到所谓 "专利流氓"或"版权流氓"的诉讼)的情况,被告方经常会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甲起诉乙侵权,但又没有确凿的证据,只是为了利用诉讼拖延时间,或者贬损乙的声誉等,乙为了应诉,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或是翻译费等各种费用,而且诉讼也对乙的市场、信誉等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法院最终判决甲败诉(即所谓的 "恶意诉讼"malicious litigation)。此时乙可否调回头来控告甲恶意诉讼或滥诉,并且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所有损失和支出?
(一)欧洲联盟
关于对滥诉行为的救济,欧洲联盟的各个成员国分别制定了内涵不一的滥诉对应规制。例如德国在司法实践上是把其《民法》第826条关于以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益的规定沿用到滥诉的情形。不过法院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界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了意图(恶意)和显然(过度)不合理(unconscionable)两个要件时,才能在例外的情形下给予救济,判决由滥诉方补偿相关的费用。又如瑞典的1942年《司法诉讼法》(Rättegångsbalken,RB)授权法院得以废除"明显没有根据的"民事诉讼,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其他救济方案。
相对而言,在欧洲方面目前相关体系最为完整的当属英国,也就是《滥诉法》的发源地。除了传统《普通法》下的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外(英国法院在此采取了比美国相对宽松的立场,认为即使一个诉讼有合理的基础,但如果仍然足以构成滥用,而且提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法律程序从事该程序制定目的以外的事由,就可成立侵权责任),40也可依据其他的成文法下令禁止滥诉方今后未经法院特许不得再行起诉或使用司法资源。例如,《1981年上级法院法》第42条41、《1996年就业法庭法》第33条、《民事诉讼规则》第3.11条等。另外如《1977年专利法》第70条也对行使专利滥诉的相对人提供了救济。
至于在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与欧盟法院的层级,对应潜在滥诉的主要救济途径是拒绝当事人(权利人或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拒绝给予诉前保全禁令等),但这通常不涉及到损害赔偿。在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交叠的领域,最近数个关于关键技术与标准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SEPs)的案件便凸显了这样的实践。例如,当苹果公司同意接受摩托罗拉公司对其关键技术以"公平、合理与无歧视性"(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的条件来从事许可时,摩托罗拉纵使在理论上仍有法律基础可以另行请求诉前保全禁令,但此时的诉前保全请求便构成违反《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102条(滥用支配地位),这也导致其请求遭到欧盟委员会的拒绝。又如,当华为公司试图以诉前禁令禁止中兴通讯公司使用其标准关键技术,而后者已经同意依照F/RAND的原则从事许可,欧盟法院也是依据TFEU第102条判认权利人(华为)滥用了其市场地位兴讼。欧盟法院在此是采取了与美国联邦法院一致的做法。
(二)美国
美国对于滥用司法程序的救济途径包括了:滥用〔司法〕程序法则(Abuse of Process Doctrine)、维权假象诉讼、费用补偿、反滥诉程序和藐视法庭等五个面向。这五种途径彼之间的范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互有重叠甚至互补。
1.滥用程序法则
滥用程序可能基于三种依据:(1)传统《普通法》下的恶意起诉侵权责任、(2)违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45以及(3)法院保障司法完整的固有权力。前二者必须由主张的一方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举证本诉中的原告是基于恶意发起诉讼,而第三种情形则是由法院自行依其"固有权力"主动行使。在司法实践上,除非有非常明显的滥诉情形,法院原则上都尽量不会主动介入到当事人的私权争议之中。而在前两者,如何举证原诉讼(主诉)原告的主观意图乃是关键(虽然仍是从客观状况来推证其主观为何)。在恶意起诉方面,必须证明原告恶意或故意误用或刻意扭曲诉讼程序而无法合理化其法律行动;在违反诉讼规则方面,由于该项规定要求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所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上(如向法院的书面声请、主张、书状等)都必须签署具结,表示"没有任何不正当的干预目的,诸如从事骚扰、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只要原来的诉讼有所凭据,哪怕并不完全靠谱,原则上就相当不容易完成所需的举证要求。46不过如果法院支持相关的举证或愿意直接介入,则对于滥诉的一方可以给予民、刑事的制裁并可转嫁相关的律师费用。
2.Noerr-Pennington豁免法则
这是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0年代的两个判例,对于权利人试图影响美国国会(立法)或行政部门的行动,原则上可免受反垄断的责任。47由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明文对于人民的言论自由,包括对于受到不平或冤屈待遇向政府行使或是请愿的权利给予保障,法院为了权衡并调和此一重要的法益和公共政策(在此是指反垄断)所欲推广的促进公平竞争与保障消费者福祉等其他法益,于是限制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反垄断政策的执行,从而人民得以向行政部门提出陈情、请愿、调整法规政策或是请求立法部门修改法律而无后顾之忧,纵使此种私人行为可能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甚至其背后的动机或企图乃是为了去除竞争时亦然。48而后续的判例则更进一步将此法则扩展到司法诉讼。49由此延伸,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维权"之名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的本身,无论是在联邦或是州法的体系下,原则上是天经地义,不会产生对其权利权利误用(misuse)或滥用(abuse)的问题。
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开始便认知在某些情形下,一个表面上试图影响政府政策的请愿或要求等行为如果事实上纯粹只是一个为了掩饰其背后直接对于竞争对手业务从事干预的伪装或假象(sham),则反垄断法仍然有适用的余地。50至于如何断定以及所应适用的准究竟应当如何,则还需等到三十年后的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v. Professional Real Estate Investors, Inc.案才获得厘清。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决定一个侵权诉讼是否只是伪装或假象时,是采取了两步骤分析法,必须审视该诉讼是否在客观上没有根据(objectively baseless),也就是任何合理的诉讼当事人都不会实际的期待其诉讼在实体上有获致成功的可能;以及是为了掩饰企图直接干预(interfere directly)其竞争者的业务关系才提起。只要提出反竞争主张的当事人(通常为提出反诉的原告)能证明这两点,即可剥夺著作权人主张适用《Noerr-Pennington豁免法则》。不过如想获得因违反垄断法规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自然还需负其他与反垄断相关的举证责任。但是法院也特别强调,仅仅举证显示权利人具有反垄断的企图或目的无论如何都还不足以将原本属于合法的行为(基于维权而起诉)转化为只是伪装或假象。另外必须注意的是,依据法院的判例,美国法制只是容许著作侵权本诉的被告得以适用《Noerr- Pennington豁免法则》来免除损害赔偿,但不得以此做为"肯认"或"积极抗辩"的基础,从而用以对抗权利人的侵权主张。
3.费用补偿
至于特定的案件中获得胜诉的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对方(通常是原告)一并反还或赔偿诸如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支出的补偿,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上一向是由两造当事人各自负担本身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法院依其裁量,可以判决败诉的一方必须承担胜方的合理律师费用(但诉讼费仍须各自承担)。在2014年之前,司法实践上只在两种情形才构成此处所称的"例外":败诉方有程度的不当行为及诉讼是基于恶意(bad faith)或在客观上没有根据。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最近两个判决已然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见解,认为以往的标准太过僵化而且剥夺了法律赋予地方法院的裁量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例外情形"就是由地方法院依据个案的整体情况来审视是否有何与众不同的突出之处,包括考量当事人在案件特定事实与适用法规下其诉讼立场的实体强度(substantial strength)或是案件是以如何不合理的方式来诉讼等,而且在举证方面也是只要能提出优势证据即可。所以在上述以往必须两者兼备才可获得赔偿律师费的情况,现在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有可能。
4.滥诉救济
如果在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已被判不构成侵权定案,并能举证指出原告是无故或无合理的怀疑而兴讼,则被告的确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以诬告或滥诉(vexatious litigation)等名义提出民、刑事的反诉或另行起诉,向原告请求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害赔偿甚或主张刑事处罚。但其中所要适用的法规是法院所在地的州法,而不是联邦法。例如,加州民事诉讼法第391条第(b)项规定,要构成滥诉必须是当事人(而非其律师)在七年之内至少直接、间接参与了五起诉讼(但小额赔偿请求不在此列)而且皆遭到败诉判决才可。这样的规定自然是为了寻求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以及国家资源的有效配置而设。由此可见,要让滥诉成立,除非对方的行为是明显属于挑衅,无事生非,只要其中还有一些凭据,那怕其中不免涉嫌强词夺理,原案件的被告如想利用这个理由来反击,希望能釜底抽薪,还是有相当的难度。然而如果滥诉确能成立,除了原始兴讼的人要负赔偿损失之责外,至少在加州还会被列入一个黑名单(与英国做法相同),以产生长期的吓阻效果,以期让诉讼的当事人三思而行。
5.藐视法庭
所谓"藐视法庭"( Contempt of Court),是指对于任何对于司法部门的不服从(disobedience)或不恭敬(disrespectful)行为,或是对于司法秩序的干扰,其对象包括任何经主权赋予行使司法功能的法院或个人(司法官)。在类型方面可以区分为直接藐视与间接藐视行为,也可分别为民事性与刑事性的藐视法庭。顾名思义,直接藐视是指在主审法官面前(in facie curiae)所发生的不当行为。法官得以立即告知当事人、给予申辩的机会并立即做出处置。间接藐视则是发生在法官或法庭(院)周遭以外的范围,并涉及到违反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或命令。由于并非当场发生,所以通常是由对方当事人方面事后向法院提出。法官通常也必须给予当事人通知并召开听证再做出裁判。在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发生的藐视法庭问题原则上也是属于民事性的,但在例外的情形下(例如涉及对对方当事人或法官的毁谤等),也有可能转变为刑事性的藐视法庭罪。如果要构成刑事责任,在举证方面与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主张的一方在举证位阶上必须达到无可置疑(或无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
如国参酌美国联邦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直接藐视法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的四个要素:当事人的不当行为(misbehavior)、发生在法庭之中或接近法院的范围、构成对司法行政的妨碍以及具备一定程度的犯意。此外,前已提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要求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所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上都必须签署具结,表明不会从事轻浮琐碎的诉讼或争论(frivolous litigation),因此一旦被法院认为是在从事没有根据的诉讼时,即可能面临被判藐视法庭,除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罚金),更将面临不得再行任意起诉的后果(如要再行起诉,就必须先经法院的事前许可并缴交相当数额的押金)。
五 结论
诉讼皆始于管辖,而管辖则始于案件系属。系属的成立与否又取决于当事人与管辖法院之间在对人、对地、对物对事或与对时方面有无如何的关联性。从欧、美两地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两地固然因为彼此历史背景与走向的不同发展出了两套内涵与方式都不尽相同的诉讼模式(纠问式与对抗式诉讼),但是在管辖的处理方式上则是非常的接近,甚至雷同;基本上都是以住所地为基准,采取尽量对本国居民(未必是入籍公民)便利的保护,包括在一定情形下把触角延伸到境外(长臂管辖),形成域外管辖。虽然有法院不便利等对应的配套法则,经验显示,除非法律有明文限制或万不得以,法院一般鲜少会自我限缩管辖权来降低本身的权威与影响。如果当事人对法院行使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在经过审决后便告确定。当事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提出上诉。如果继续对这个审及缠斗不休,或是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便有可能在符合了一定的要件时面临构成恶意诉讼、滥诉或藐视法院等后果。
如果一个诉讼是涉及到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行为,究竟要如何确定哪个法院具有最为适当的管辖往往成为究竟要从与特定法院所在地接触程度的多寡抑或从其效应、影响的多寡来考量的竞比。两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目前还尚未在各个法院之间形成比较统一的见解。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宗关于法院批驳当事人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判决引发了各界相当大的争论。65这两宗案件把一个行之已久的"潜规则"或司法实践给提到了阳光之下,也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把申请管辖异议变相转化为延期举证的一种手段,从而达到替自己客户争取时间乃至拖延诉讼的目的?
这两宗案件的"诡谲"之处,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了管辖异议,请求知识产权法院将明明经法定应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移转到一个不具管辖权的法院,而在请求中并未明确指出有任何法院不便利等事由。法院在裁定书中一方面拒绝了此一请求,另一方面则明文挞伐了代理律师的行为不当,于是引发了法官是否合适在裁定书中做出类似表述的争论。
在这两宗案件的背后显然还有许多外界所不知道的故事和发展,所以才会导致法官在裁决书里严词教训了代理律师,而律师似乎也有一定程度的委屈。在没有获得更为详细、足够的事证之前,外界对此作出任何评论都必须异常慎重,不宜臆测。
经验显示,律师基于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只要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无论背后的战略与战术考量为何,自然必须尽量运用一切可以使用的工具来替自己的客户来争取最大的保障。但是每个律师都必须时刻铭记于心的是,除了用专业替自己的客户服务之外,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等都是支撑起整个司法体系的顶梁柱。如果借用美国的说法,都是法制体系的"执事官",因此在这个主轴上,必须恪守专业的伦理规范。66而在立法方面则需考虑制定诸如藐视法庭和律师惩戒的配套性规制来完善整个司法体系。
目前基于种种僵化性的法规适用(法官经常没有足够的裁量空间,所以不能全怪法官),律师往往会使用一些手段来争取准备案件的时间(尤其是被告方),这原是无可厚非。但如果逾越了一定的限度,包括明明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因为不断的"死嗑"(反正相关的成本非常有限,民事诉讼仅人民币七十元)而导致法院必须重复开庭,这就的确会对对方当事人、律师和法院的资源都造成无谓的浪费与空耗。只要经过几次这样的拖延运用,也可以想见法官们的心里自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反感。或许这就是此次所呈现出的问题表象。
法官是否适合在判决书中以教训性的口吻来对律师的行为提出批判呢?原则上恐怕并不适合,因为判决书原本就应该就事论事。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审判法官认为有强烈的理由或必要性,那么就该在判决书中一并把故事的原委交代清楚,然后再下此结论。这次的事件对外界来说显然还是有雾里看花之感。也从而容易导致各方两极化的反应。这是比较遗憾的。期盼今后法院在处理像这样的问题时能更加的慎重,法官或许可以考虑先把笔(或者电脑)搁下,沉淀一番自己的思绪后再继续下笔不迟。但真正的问题恐怕还是在于相关立法配套与律师专业伦理素养的两个不足。也盼望本文对欧、美两地相关法制的发展介绍能抛砖引玉,对未来法制体系的完善起到若干可供借鉴之处,从而能达到"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的目标。
(因篇幅所限,本文为删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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