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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入选其中。
所谓行为保全制度,是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之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予以一定程度的适用,司法实践通常称之为“诉前禁令”。行为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在若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记者了解到,近十年来,北京市二中院共审理20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其中,诉前保全19件,诉中保全1件。案件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在该院最近的一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中,将此类案件归纳出五大共同特点
一是涉及的法律问题新。行为保全作为新增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成熟案例较少。且随着科技、文化产业迅速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前沿性。例如,钱钟书书信手稿诉前保全案,不仅涉及书信稿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等著作权问题,还涉及写信人隐私权界定问题;在该院审理的诺华公司医药用途专利诉中保全案中,涉及到如何认定医药用途这种特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此类新问题的出现,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二是社会影响大。从该院审结的行为保全案件看,案件数量虽少,但却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或在行业领域受到广泛关注。如钱钟书手稿拍卖案作为唯一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狼爱上羊”演唱会的诉前行为保全案,入选北京市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三是司法救济的紧迫程度高。紧迫性是行为保全案件最显著特点。无论是诉前行为保全,还是诉中行为保全,针对的往往是即将或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一定紧迫性,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日后判决弥补。如在“狼爱上羊”演唱会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中,法院针对两日后即将举行的演唱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演唱会上不得演唱涉案作品,足以反映诉前保全的紧迫性。
四是申请人一般需提供适当担保。由于保全措施会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重大利益,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一旦保全错误可能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同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由于行为保全案件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制,此类案件的担保形式和担保金额需要慎重考虑。在审判实践中,担保形式既有银行保函,也有案外公司保函。担保金额一般根据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的担保能力等方面确定。有的案件中,申请人诉请的目标是被申请人某种特定行为,无法直接估算保全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担保数额难以确定,但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公司或银行出具的不限额保函,也可认定其担保合法。
五是纠纷较易化解。由于诉前保全往往会对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作出初步判断,且保全措施会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经营行为产生强制性约束,被申请人往往会主动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而申请人亦会因保全成功而同意与对方协商具体内容。以我院审理的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为例,该案不仅是首例医药用途侵权案件,也是专利领域首例诉中行为保全案件,在医药行业领域中产生了广泛影响。行为保全措施作出后,该案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成功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重要性,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由此类案件的侵权成本低、损失易扩大、诉讼周期长3大因素决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的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中一些典型侵权行为如作品的复制、商标的模仿,以及技术方案的实施等都显得愈发便捷和易于实现,丰厚的利润和高额的回报也使侵权人频繁触及法律的红线。此外,智力劳动成果的无形性特点使权利人往往容易忽视保护其权利,或难以防范侵权行为,一旦发现时,侵权行为可能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从而引发立即制止该种行为的必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专属性和易复制特点,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即发性和持续性特点,一旦发生侵犯行为,将在短时间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侵权案件判决前,及时制止侵权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出台诉前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原因。例如,在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中,被申请人的药品说明书包含了被控侵权信息,药品一旦进入省级以上医保目录,会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程序的运行需要一段时间,尤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案件审理还可能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事由发生中止。与较长诉讼周期相比,侵权行为具有明确可预期性,如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已处于持续过程中,作品马上会进入大范围复制和传播阶段等,如按正常诉讼周期审判,可能造成未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仅具惩罚性效力,无法在实质上起到真正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北京市二中院相关人士表示,作为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行为保全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院亦会在日后审判实践中继续关注该项制度的应用,进一步总结出更为具体和完善的经验。同时,也提示申请人要慎用权利。由于行为保全是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对被申请人行为作出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或日常生活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除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或授权之外,还应切实掌握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提起行为保全申请。
所谓行为保全制度,是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之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予以一定程度的适用,司法实践通常称之为“诉前禁令”。行为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在若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记者了解到,近十年来,北京市二中院共审理20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其中,诉前保全19件,诉中保全1件。案件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在该院最近的一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中,将此类案件归纳出五大共同特点
一是涉及的法律问题新。行为保全作为新增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成熟案例较少。且随着科技、文化产业迅速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前沿性。例如,钱钟书书信手稿诉前保全案,不仅涉及书信稿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等著作权问题,还涉及写信人隐私权界定问题;在该院审理的诺华公司医药用途专利诉中保全案中,涉及到如何认定医药用途这种特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此类新问题的出现,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二是社会影响大。从该院审结的行为保全案件看,案件数量虽少,但却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或在行业领域受到广泛关注。如钱钟书手稿拍卖案作为唯一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狼爱上羊”演唱会的诉前行为保全案,入选北京市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三是司法救济的紧迫程度高。紧迫性是行为保全案件最显著特点。无论是诉前行为保全,还是诉中行为保全,针对的往往是即将或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一定紧迫性,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日后判决弥补。如在“狼爱上羊”演唱会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中,法院针对两日后即将举行的演唱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演唱会上不得演唱涉案作品,足以反映诉前保全的紧迫性。
四是申请人一般需提供适当担保。由于保全措施会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重大利益,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一旦保全错误可能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同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由于行为保全案件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制,此类案件的担保形式和担保金额需要慎重考虑。在审判实践中,担保形式既有银行保函,也有案外公司保函。担保金额一般根据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的担保能力等方面确定。有的案件中,申请人诉请的目标是被申请人某种特定行为,无法直接估算保全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担保数额难以确定,但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公司或银行出具的不限额保函,也可认定其担保合法。
五是纠纷较易化解。由于诉前保全往往会对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作出初步判断,且保全措施会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经营行为产生强制性约束,被申请人往往会主动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而申请人亦会因保全成功而同意与对方协商具体内容。以我院审理的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为例,该案不仅是首例医药用途侵权案件,也是专利领域首例诉中行为保全案件,在医药行业领域中产生了广泛影响。行为保全措施作出后,该案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成功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重要性,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由此类案件的侵权成本低、损失易扩大、诉讼周期长3大因素决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的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中一些典型侵权行为如作品的复制、商标的模仿,以及技术方案的实施等都显得愈发便捷和易于实现,丰厚的利润和高额的回报也使侵权人频繁触及法律的红线。此外,智力劳动成果的无形性特点使权利人往往容易忽视保护其权利,或难以防范侵权行为,一旦发现时,侵权行为可能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从而引发立即制止该种行为的必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专属性和易复制特点,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即发性和持续性特点,一旦发生侵犯行为,将在短时间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侵权案件判决前,及时制止侵权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出台诉前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原因。例如,在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中,被申请人的药品说明书包含了被控侵权信息,药品一旦进入省级以上医保目录,会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程序的运行需要一段时间,尤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案件审理还可能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事由发生中止。与较长诉讼周期相比,侵权行为具有明确可预期性,如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已处于持续过程中,作品马上会进入大范围复制和传播阶段等,如按正常诉讼周期审判,可能造成未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仅具惩罚性效力,无法在实质上起到真正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北京市二中院相关人士表示,作为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行为保全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院亦会在日后审判实践中继续关注该项制度的应用,进一步总结出更为具体和完善的经验。同时,也提示申请人要慎用权利。由于行为保全是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对被申请人行为作出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或日常生活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除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或授权之外,还应切实掌握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提起行为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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