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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是影响技术成果转化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收益分配政策方面存在一些阻碍成果转化的因素。
我国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1.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属明确,但对收益有不同理解。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再次明确规定了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称得上是中国法律形式的“拜杜法”。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从法规中可以看出,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给予了项目承担单位。但是所有权具体指哪些权利,是否由此带来的产业化收益也赋予完成单位,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在承认财政资金形成的各类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之后,还规定“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可见利益分配并未随所有权一同赋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认为,既然产权归属明确,相应的收益支配也完全应由单位决定;而管理部门认为,产权虽然是单位的,但收益并不必然与所有权一致,收益如何分配不能完全交由单位处理。
2.法律与部门规章制度配套不完善,实际操作中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成果转化。实际操作中,各个部门出于自身权能职责的考虑,出台的各类约束办法,往往出发点不一,侧重各有不同,有些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导向不一致,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了不利影响。
科研单位不能自主支配转让收入,弱化了科研单位进行成果转化的动力。有关部门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出发,主观意图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却在客观上降低了科研单位从事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普遍遵循“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然而,我国对财政公共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有的部门仍然遵循传统观念,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并且将所有权定义为国家所有,与一般国有资产等同加以管理。例如,中央级事业单位用股权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被管理部门视作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照2008年财政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来管理,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造成审批程序繁琐、耗时长,极易错失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市场良机。
3.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比例有待规范。目前来看,我国个人享有的收益比例较高。对于发明者个人及其团队的激励,近年来得到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重视。我国行政法规中对个人奖励最低限甚至要高于发达国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未设奖励上限。由于没有规定个人所得的上限,导致对个人分享部分自由量裁空间过大,涉及国有资产问题,财政部和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困难。
对于发明人所在院系或实验室,也缺乏稳定比例的收益分享。院系或实验室是产生发明的基本组织单位,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有利于激励持续性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产生更多的成果。院系或实验室如何享有收益,享有多大比例的收益才适当,还没有形成合理的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1.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属明确,但对收益有不同理解。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再次明确规定了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称得上是中国法律形式的“拜杜法”。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从法规中可以看出,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给予了项目承担单位。但是所有权具体指哪些权利,是否由此带来的产业化收益也赋予完成单位,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在承认财政资金形成的各类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之后,还规定“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可见利益分配并未随所有权一同赋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认为,既然产权归属明确,相应的收益支配也完全应由单位决定;而管理部门认为,产权虽然是单位的,但收益并不必然与所有权一致,收益如何分配不能完全交由单位处理。
2.法律与部门规章制度配套不完善,实际操作中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成果转化。实际操作中,各个部门出于自身权能职责的考虑,出台的各类约束办法,往往出发点不一,侧重各有不同,有些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导向不一致,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了不利影响。
科研单位不能自主支配转让收入,弱化了科研单位进行成果转化的动力。有关部门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出发,主观意图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却在客观上降低了科研单位从事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普遍遵循“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然而,我国对财政公共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有的部门仍然遵循传统观念,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并且将所有权定义为国家所有,与一般国有资产等同加以管理。例如,中央级事业单位用股权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被管理部门视作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照2008年财政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来管理,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造成审批程序繁琐、耗时长,极易错失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市场良机。
3.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比例有待规范。目前来看,我国个人享有的收益比例较高。对于发明者个人及其团队的激励,近年来得到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重视。我国行政法规中对个人奖励最低限甚至要高于发达国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未设奖励上限。由于没有规定个人所得的上限,导致对个人分享部分自由量裁空间过大,涉及国有资产问题,财政部和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困难。
对于发明人所在院系或实验室,也缺乏稳定比例的收益分享。院系或实验室是产生发明的基本组织单位,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有利于激励持续性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产生更多的成果。院系或实验室如何享有收益,享有多大比例的收益才适当,还没有形成合理的规范。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激励政策的建议
1.制定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规范。科技成果能否实现产业化,与发明者及其单位的积极性、能动性密切相关,如果发明者及其单位没有积极性,科技成果就无法顺利进入经济系统,因此,保护发明人的积极性是基本原则。
已经创造出的技术类无形资产,必须使其能够顺利流通,进入社会,以发挥其功能和价值,这是技术转移法律法规的主要目标。科研活动投入的公共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发明成果,不能和实体性国有资产一样,以保值增值为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某种程度上会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阻碍。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规范,在收益归属、收益分享、审批程序、税收等方面予以明确引导。
2.在法律层面明确财政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权属。发达国家一般都把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下放到科研机构所有。“拜杜法”将长期积累在政府手中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下放到机构,再转移至产业界,促使研发成果发挥出经济效用,成为造就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我国对公共财政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明确了将所有权赋予高校和科研机构。财政资助的科研成果取得的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发明人所在单位,只有专利权人才享受专利带来的权益。这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处置权(包括占有、支配和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建议按照发达国家经验,也将处置权一并赋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由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拥有完整的产权。如果目前尚且无法实现,则应简化处置程序。特别是对科研机构以技术入股形式进行成果转化时,“三上三下”的审批程序,使高科技领域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贻误市场良机。
3.赋予科研机构自行制定具体分配比例的权力。知识产权归科研机构所有,那么科研机构就有权自行制定具体收益分享的细则。政府部门应引导激励的大体方向,对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果管理太细,一方面会抑制发明人及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单位会采取其他方式绕过政策,造成事实上的政策约束无效。
科研机构在制定具体的分配比例时,相关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参考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学校、院系、发明人和技术转移机构四者之间,遵循一个大致的比例。这个比例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个人收益部分,应配合其他工资政策、税收政策予以约束,例如工资总额限制、个人所得税等,使个人收益分享有上限约束。
4.提高技术转移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支持研究型大学和国家科研机构成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办公室,探索适合国情的体制机制,用专业化模式推动技术转移办公室建设。取消对事业单位成立致力于技术转移的非营利机构的限制,动员各方面力量做技术转移工作。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技术转移机构与科研单位、实验室(院系)、发明者共同分享转让收益。 (学习时报 邸晓燕 赵捷 张杰军)
1.制定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规范。科技成果能否实现产业化,与发明者及其单位的积极性、能动性密切相关,如果发明者及其单位没有积极性,科技成果就无法顺利进入经济系统,因此,保护发明人的积极性是基本原则。
已经创造出的技术类无形资产,必须使其能够顺利流通,进入社会,以发挥其功能和价值,这是技术转移法律法规的主要目标。科研活动投入的公共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发明成果,不能和实体性国有资产一样,以保值增值为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某种程度上会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阻碍。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规范,在收益归属、收益分享、审批程序、税收等方面予以明确引导。
2.在法律层面明确财政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权属。发达国家一般都把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下放到科研机构所有。“拜杜法”将长期积累在政府手中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下放到机构,再转移至产业界,促使研发成果发挥出经济效用,成为造就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我国对公共财政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明确了将所有权赋予高校和科研机构。财政资助的科研成果取得的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发明人所在单位,只有专利权人才享受专利带来的权益。这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处置权(包括占有、支配和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建议按照发达国家经验,也将处置权一并赋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由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拥有完整的产权。如果目前尚且无法实现,则应简化处置程序。特别是对科研机构以技术入股形式进行成果转化时,“三上三下”的审批程序,使高科技领域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贻误市场良机。
3.赋予科研机构自行制定具体分配比例的权力。知识产权归科研机构所有,那么科研机构就有权自行制定具体收益分享的细则。政府部门应引导激励的大体方向,对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果管理太细,一方面会抑制发明人及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单位会采取其他方式绕过政策,造成事实上的政策约束无效。
科研机构在制定具体的分配比例时,相关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参考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学校、院系、发明人和技术转移机构四者之间,遵循一个大致的比例。这个比例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个人收益部分,应配合其他工资政策、税收政策予以约束,例如工资总额限制、个人所得税等,使个人收益分享有上限约束。
4.提高技术转移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支持研究型大学和国家科研机构成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办公室,探索适合国情的体制机制,用专业化模式推动技术转移办公室建设。取消对事业单位成立致力于技术转移的非营利机构的限制,动员各方面力量做技术转移工作。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技术转移机构与科研单位、实验室(院系)、发明者共同分享转让收益。 (学习时报 邸晓燕 赵捷 张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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