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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像雕塑作品侵权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12-08-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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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勒佛形象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已经绵延上千年,而经美术大师创新和演绎的弥勒佛形象是否具有著作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一审审结了国家工艺美术大师黄泉福诉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爱家收藏品市场)、曹某佛像雕塑著作权侵权案,法院一审认定黄泉福的涉案美术作品拥有著作权,曹某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曹某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这起案件引出了关于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的一系列问题:经创新演绎的佛像,如何认定其著作权?如何正确区分佛像雕塑作品的公有领域与独创部分?艺术创作中那些所谓“丑”的艺术能否受著作权保护?如何完善对民间艺术作品整理、创作的保护?……

艺术家雕塑作品遭侵权

  黄泉福是福建省泉州市民间艺术家协会会长,我国知名的民间艺术家、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副理事长,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他在从事木雕创作实践中,不断创新,把雕刻艺术结合时代精神融入社会,走进生活,以传统宗教人物的思想创作出三十八个造型各异的弥勒佛,体现出中华民族的人文与和谐的理念。2000年以来,他连续两届在由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举办的“中国雕刻艺术节”上蝉联一等奖。而本案中被侵权的雕塑作品,“皆大欢喜”十八弥勒佛系列曾在2008年荣获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交易会金奖。

  据悉,早在2005年11月12日,黄泉福完成“欢天喜地”及“皆大欢喜”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2011年,黄泉福发现曹某在北京海淀区爱家收藏品市场公开销售黑檀佛,佛像的形象与其创作相似,且包装盒内均附有宣传彩页一张,印有“本店长期供应黄泉福大师笑佛系列产品”字样。对于售出的物品,爱家收藏品市场会开具发票。黄泉福认为爱家收藏品市场及商户曹某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6万余元。

    “黄泉福是业内声望颇高的工艺美术大师,在北京有专门经营销售其作品的地方,由于担心盗版,黄泉福经常会留意北京地区售卖工艺品的场所。未曾想到,竟然发现爱家收藏品公司销售其盗版作品。”黄泉福的代理人吴亮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佛雕像著作权利受质疑

  “黄泉福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曹某的代理人吴远保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弥勒佛是我国佛教文化里的典型人物,作为一般的佛像制作人,均可以依据文字记载和已有的弥勒佛造型,创造出有自己风格特点的弥勒佛。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登记不是作者取得著作权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形式要件。不能仅以黄泉福进行了形式上的著作权登记,就确认其创作的佛像具有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曹某销售的佛像与黄泉福提供的版权局登记的佛像仅仅是较为相似,而非相同。无论从形态、大小及其他细节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同,一般人通过肉眼完全能辨别。

    然而,吴亮却反驳了被告的观点,她认为,佛像是流传很久,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佛像系列作品从整体布局,衣着造型、体态神韵均能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不同于以往的佛像作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曹某在爱家收藏品市场销售的弥勒佛形象与黄泉福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佛像形象基本一致,曹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且曹某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佛像的同时,还在宣传册页、展画及名片上标注黄泉福字样,向消费者销售的过程中,在包装盒内放置黄泉福的宣传册页,故侵权故意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爱家收藏品市场虽为市场管理方,但其主要从事行政事务性管理,并不从事具体销售管理工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爱家收藏品市场承担责任。因此,海淀法院判决曹某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驳回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曹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雕塑品独创部分应区分

  弥勒佛形象历史悠久,经过五代十六国时期变化,到北魏时期初步定型,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那么,经创新演绎的佛像,如何认定其著作权?

  “本案中,黄泉福对于弥勒佛的形象进行了艺术创作,将自己的理解和思考融入到作品当中,从佛像的表情、神态、姿势等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对传统佛像的简单复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黄泉福对该形象的创作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本案法官郭振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来小鹏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雕塑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传统佛像古已有之,属于公有领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如果艺术家在公有领域的传统佛像基础之上,加入自己对佛教文化的独特思考和对雕塑这一艺术表现形式的独到见解,进行的独创性智力劳动结果则可能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佛像只有在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而非对传统佛像的简单复制的条件下,才能获得著作权。

  来小鹏认为,佛像雕塑作品是作者在公有领域的传统佛像基础之上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应限定于作者进行创新的部分,对于公有领域部分的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佛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应注意区分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和作者创新的部分。在过滤掉公有领域的部分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则属于侵犯佛像著作权的行为。同时在判断佛像雕塑作品是否侵权时,除细节部分的比对,应注意对整体性艺术风格、形态特点的比对。

艺术品保护界限应明确

    虽然弥勒佛形象在北魏时期就已经初步定型,但千百年以来,后人对于弥勒佛形象的创新和演绎却从未停止。一些创新作品使其形象更加饱满,一些创新作品却因不符合大众审美遭到质疑。在艺术创作中,那些所谓的“丑”的艺术能否受著作权保护?郭振华向记者表达了自己的见地。

    郭振华认为,丑和美的概念历来是艺术创作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雕塑文化的美,特别是人物雕塑形象,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但这种理解归根结底是对于艺术形象的一种反思,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而对于传统文化中许多丑的东西,譬如造型凶恶、丑陋的雕塑形象,同样属于艺术创作行为,是“美”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正是在丑和美的不同转换中,人类对于美好的事物才能形成一个具体的、形象的观念。因此从艺术的角度来看,丑也是一种美,是艺术创作不可缺的因素。但是如果艺术创作违背了公序良俗,挑战人类共同的伦理价值,又或者艺术创作过于简陋,尚不足以达到作品的程度,则这种艺术品的保护尚缺乏合法性的要素。如果艺术创作构成了“恶”,违背了基本的原则、信仰和伦理,那么这种艺术创作就会丧失法益,不具备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即非法的利益不保护。
关于艺术作品保护的界限,我国著作权法亦有相关规定。来小鹏认为,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著作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如果艺术创作违背了基本的原则和伦理、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必然将受到限制。但在此应注意区分作品著作权的取得与作品的流通,国家对出版、传播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控制,对于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即自动产生,而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限制的是其传播,并不代表这类作品没有著作权。

整理者权利保护要完善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化遗产极度丰富。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一些民间文化正面临没落和消亡的危险。民间文化的整理对于民间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具有极重要的意义,因此,民间文化整理、再创作行为应该得到保护,这样才能促进民间文化传承与繁荣。

  郭振华认为,弥勒佛是我国传统民间文化的一种,其独有的形象经过历史的淬炼,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在民间深得喜爱。然而,目前,对于传统文化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作者进行创新的部分,但是如何确定作品中创新的元素非常困难,一方面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意识不足,难以区分作品中哪些属于公有领域,哪些属于权利人独占部分。另外,地方政府文化保护整理工作中,知识产权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也不易区分。因而,这也成了审理民间传统文化作品是否侵权的障碍。关于民间文化的整理这一行为,整理者应当享有什么权利,目前还未明确界定。如果过于保护民间传统文化整理者的权利,则不利于传统文化的发扬光大;但如果不给予保护,则相应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文化研究者将失去积极性,传统文化搜集整理工作也会日趋减少。因此,在作者对于传统文化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中,应保存必要的图文记录,便于区分。而文化部门则应及时地对再创作行为给予必要的奖励和登记制度,以利于促进作者的积极性和发生侵权时取证。

  来小鹏认为,由于民间文化的创作具有群体性、传承具有变异性等特点,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同,因此民间文化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目前具有一定的难度。对于民间文化的整理者,若其仅仅是对已有民间文化的整理,而由于民间文化属于公有领域则其整理完成的成果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民间文化的整理者在整理、编排、表现形式等方便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思考,或者在已有民间文化的基础上进行了再创造,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则该作品可以直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文化繁荣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应得到更多的关注与保护。对于民间文化整理、创作行为的保护,我国相关部门应结合我国现状制定除著作权法保护外的更符合民间文化特点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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