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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一起简单的商标侵权案件,却因证据取得的途径而引发风波。因认为位于广州市威尼国际酒店内的衡闺便利店涉嫌侵犯其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暗中”取得证据后,将对方诉至法院。
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衡闺便利店的开设经营方广州市衡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衡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衡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罐茶叶引纠纷
据了解,2011年2月,西湖龙井茶协会提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管等工作。此后,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规定。2012年5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西湖龙井茶协会发现广州市威尼国际酒店内的衡闺便利店销售涉嫌侵犯其“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取得了一张加盖有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单据,之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相关单据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2015年5月,西湖龙井茶协会就上述公证书所述行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茶叶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准许,在外包装上标注“西湖龙井”字样,系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同时,公证人员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客观记录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及保管封存相关商品和单据,其本身并非公开执法行为,也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权利,故在此过程中不表明身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与衡闺公司共同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给说法
衡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对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罐“西湖龙井”茶叶并支付货款128元,该公司向西湖龙井茶协会开具了一份收据,不能证明或显示衡闺公司参与了上述茶叶销售行为。证据照片虽有衡闺公司商铺招牌的图像,但没有证据显示交易是在衡闺公司的商铺内进行,更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衡闺公司的商铺内销售茶叶却开具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收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衡闺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只是基于公证书的取证地点在衡闺公司的注册地址而无其他证据,这样推测和认定是错误的。衡闺公司经营车、船、飞机票务和旅游咨询服务及商品批发业务,没有经营零售商品业务,不存在零售涉案侵权茶叶的情形和可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未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且衡闺公司等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因此,西湖龙井茶协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威尼国际酒店内的衡闺便利店所销售,该店铺的名称与衡闺公司的字号一致,衡闺便利店的经营地址与衡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衡闺公司在原审中亦当庭确认衡闺便利店由该公司开设经营。因此,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衡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衡闺便利店销售的茶叶包装罐的罐盖和罐身均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罐内带包装茶叶的包装袋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销售收据上显示有“今收到西湖龙井茶叶一罐收128元”等内容,因此,衡闺公司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衡闺便利店的开设经营方广州市衡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衡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衡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罐茶叶引纠纷
据了解,2011年2月,西湖龙井茶协会提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管等工作。此后,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规定。2012年5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西湖龙井茶协会发现广州市威尼国际酒店内的衡闺便利店销售涉嫌侵犯其“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取得了一张加盖有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单据,之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相关单据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2015年5月,西湖龙井茶协会就上述公证书所述行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茶叶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准许,在外包装上标注“西湖龙井”字样,系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同时,公证人员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客观记录西湖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及保管封存相关商品和单据,其本身并非公开执法行为,也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权利,故在此过程中不表明身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与衡闺公司共同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给说法
衡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对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罐“西湖龙井”茶叶并支付货款128元,该公司向西湖龙井茶协会开具了一份收据,不能证明或显示衡闺公司参与了上述茶叶销售行为。证据照片虽有衡闺公司商铺招牌的图像,但没有证据显示交易是在衡闺公司的商铺内进行,更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衡闺公司的商铺内销售茶叶却开具广州市尼凯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收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衡闺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只是基于公证书的取证地点在衡闺公司的注册地址而无其他证据,这样推测和认定是错误的。衡闺公司经营车、船、飞机票务和旅游咨询服务及商品批发业务,没有经营零售商品业务,不存在零售涉案侵权茶叶的情形和可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未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且衡闺公司等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因此,西湖龙井茶协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威尼国际酒店内的衡闺便利店所销售,该店铺的名称与衡闺公司的字号一致,衡闺便利店的经营地址与衡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衡闺公司在原审中亦当庭确认衡闺便利店由该公司开设经营。因此,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衡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衡闺便利店销售的茶叶包装罐的罐盖和罐身均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罐内带包装茶叶的包装袋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销售收据上显示有“今收到西湖龙井茶叶一罐收128元”等内容,因此,衡闺公司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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