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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安德玛”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安德玛”字样;
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44元;
3、请求判令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
一、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答辩人有权在合法范围内进行使用。
二、答辩人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答辩人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也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获利,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为此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答辩人仅仅登记了企业名称,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法庭庭前会议整理,法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1996年7月1日成立于美国马里兰州。原告于2005年月2至2015年8月间注册或受让了“安德玛”(国际分类第9、18、25、27、28和35类)、“安德玛 体饰”(第25类)、“UNDER ARMOUR”(第25,28,35类)、英文图文商标(第25类)、图形商标(第25、28、35类)等20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体育用护目镜等),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等)、第25类(头套(帽);运动鞋;运动袖套;背心等)、第27类(垫席;防滑垫;体操垫等)、第28类(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原告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依据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负责在中国销售和推广其产品。2012年到2015年,该公司的营业收入逐年递增,其中2015年超过3亿元。该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有门店,并对外签署了35份授权销售协议或分销协议,销售区域涵盖上海、北京、广东等多地。该公司还通过其中国官网、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对外销售,根据统计数据,上述网站访问量大,在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的销售额高。
原告产品及品牌在中国的宣传方式主要包括:1、通过品牌代言人宣传。球星史蒂芬库里作为原告的品牌代言人,于2015年到中国参加了一系列活动,与球迷互动,宣传推广安德玛品牌,得到广泛报道。2、通过报刊的推广文章或报道文章进行宣传。在中国期刊、重要报纸等数据库中以“Under Armour”进行检索,遴选出2004年至2016年间的358篇相关报道文章,以“安德玛”进行检索,遴选出2010年间至2016年间的121篇相应报道文章。原告还于2015年在《跑步者世界》、《全体育》等8个运动类杂志上刊登广告,或有文章对原告进行介绍。3、通过与健身咨询公司及健身教练签订赞助协议的方式进行品牌推广。2015年到2016年,安德阿镆上海公司与多名健身教练或健身咨询公司签订了赞助协议。
Under Armour被《跑步者世界》杂志评为2015年春季最佳设计大奖、2015年度最高性价比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南安足贸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箱包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服装服饰、鞋类的设计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其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输入“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显示百度企业信息、百度百科、阿里巴巴网站均有该公司的企业信息介绍,中华英才网还有以被告名义发布的职位介绍。
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北京富丽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企业名称为“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盖章的《产品经销授权书》、注册人为张小荣的商标注册证,经查,该营业执照与被告的营业执照有差别,商标注册证系伪造。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本院从北京昌平法院调取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是否被告提供,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刘菲的陈述是否属实;(2)被告将“安德玛”作为其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并进行相互发问。最后,双方发表了陈述意见。原告表示,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在先有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而是恶意注册安德玛字号,并用该企业名称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严惩。 被告方表示,如果原告认为企业名称与其商标权构成冲突,被告可以改企业名称。由于被告没有进行生产销售,对于原告所提的证据是否存在虚假证据问题,被告还会追究责任。如果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会上诉。
原告方表示不愿意调解。本次开庭到此结束。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安德玛”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安德玛”字样;
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44元;
3、请求判令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
一、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答辩人有权在合法范围内进行使用。
二、答辩人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答辩人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也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获利,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为此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答辩人仅仅登记了企业名称,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法庭庭前会议整理,法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1996年7月1日成立于美国马里兰州。原告于2005年月2至2015年8月间注册或受让了“安德玛”(国际分类第9、18、25、27、28和35类)、“安德玛 体饰”(第25类)、“UNDER ARMOUR”(第25,28,35类)、英文图文商标(第25类)、图形商标(第25、28、35类)等20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体育用护目镜等),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等)、第25类(头套(帽);运动鞋;运动袖套;背心等)、第27类(垫席;防滑垫;体操垫等)、第28类(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原告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依据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负责在中国销售和推广其产品。2012年到2015年,该公司的营业收入逐年递增,其中2015年超过3亿元。该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有门店,并对外签署了35份授权销售协议或分销协议,销售区域涵盖上海、北京、广东等多地。该公司还通过其中国官网、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对外销售,根据统计数据,上述网站访问量大,在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的销售额高。
原告产品及品牌在中国的宣传方式主要包括:1、通过品牌代言人宣传。球星史蒂芬库里作为原告的品牌代言人,于2015年到中国参加了一系列活动,与球迷互动,宣传推广安德玛品牌,得到广泛报道。2、通过报刊的推广文章或报道文章进行宣传。在中国期刊、重要报纸等数据库中以“Under Armour”进行检索,遴选出2004年至2016年间的358篇相关报道文章,以“安德玛”进行检索,遴选出2010年间至2016年间的121篇相应报道文章。原告还于2015年在《跑步者世界》、《全体育》等8个运动类杂志上刊登广告,或有文章对原告进行介绍。3、通过与健身咨询公司及健身教练签订赞助协议的方式进行品牌推广。2015年到2016年,安德阿镆上海公司与多名健身教练或健身咨询公司签订了赞助协议。
Under Armour被《跑步者世界》杂志评为2015年春季最佳设计大奖、2015年度最高性价比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南安足贸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箱包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服装服饰、鞋类的设计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其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输入“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显示百度企业信息、百度百科、阿里巴巴网站均有该公司的企业信息介绍,中华英才网还有以被告名义发布的职位介绍。
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北京富丽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企业名称为“安德玛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盖章的《产品经销授权书》、注册人为张小荣的商标注册证,经查,该营业执照与被告的营业执照有差别,商标注册证系伪造。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本院从北京昌平法院调取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是否被告提供,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刘菲的陈述是否属实;(2)被告将“安德玛”作为其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并进行相互发问。最后,双方发表了陈述意见。原告表示,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在先有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而是恶意注册安德玛字号,并用该企业名称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严惩。 被告方表示,如果原告认为企业名称与其商标权构成冲突,被告可以改企业名称。由于被告没有进行生产销售,对于原告所提的证据是否存在虚假证据问题,被告还会追究责任。如果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会上诉。
原告方表示不愿意调解。本次开庭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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