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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潍坊瑞驰公司生产、销售“雷军电动”电动车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案情回顾
小米公司诉称,该公司2012年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674696号“mi”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于旗下九号迷你平衡车上。小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已将其本人姓名在商业中使用的权利授予该公司。被告方潍坊瑞驰公司生产销售的“雷军电动”系列电动车在其车身显著部位使用了”m”字标识,并以“雷军电动 、树立电动车新标准”作为宣传的行为已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小米公司同时诉称,瑞驰公司对“雷军”字样的使用不仅侵犯该公司就雷军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也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车系小米公司生产或与小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经查,瑞驰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在第12类申请“m”商标,由于被驳回,商标已无效。该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第15139065号“雷军”商标,目前处于商标异议状态。该公司随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雷军电动”商标,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雷军作为董事长的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雷军”商标,目前商标状态属于驳回复审中。
一审判决:“雷军电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瑞驰公司在车身显著位置使用“m”标识,系用于指示或者说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小米在第12类注册的“mi”商标相比,两者的主要部分均为M造型,整体外观上亦存在较高形似度。“mi”经小米公司多年经营已具有相当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故瑞驰公司使用的“m”标识与小米公司的“m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瑞驰公司在相同商品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小米公司或其产品存在关联。此外,瑞驰公司将小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相同的名称作为商标、商品系列名称,两种方式相结合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凸显了瑞驰公司攀附小米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法院因此认为,瑞驰公司在电动车上使用“m”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瑞驰公司使用“雷军电动”商标的侵权基础,法院经审理认为,雷军作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国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基于雷军与小米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与小米公司及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关联。“雷军”二字已不仅属于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和属性。瑞驰公司未经许可,将“雷军”作为其电动车商标及商品系列名称,并加以宣传,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雷军本人或小米公司建立关联,误认为该款汽车来源于小米公司或与小米公司存在关联。此外,如上文所述,瑞驰公司将“雷军电动”与“m”标识搭配使用,加剧了相关公众的混淆程度。瑞驰公司在明知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以及雷军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标识以及“雷军”二字,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雷军”及“雷军电动”虽然为该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并经初审公告,但因异议程序尚未核准注册,因此无法成为其有权使用的合法依据,海淀法院认定对于瑞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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