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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多年前离职时,将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专利技术资料带走,与广州一家公司合作生产该包装机械设备,造成达肯公司经营受损。警方2008年就立案侦办,历经6年反复,恩平市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决定对其处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总经理离职与老东家“抢单”
刘某现年55岁,曾任恩平达肯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技术开发部经理。达肯公司老板司徒达肯1998年曾收购一项口袋糊底机产品的非专利技术,其后成立广州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003年,司徒达肯取得该技术全部所有权,2004年在恩平与人合伙成立恩平达肯公司,并任命原在广州公司工作的刘某为恩平达肯公司总经理。2005年9月,刘某辞职。
2006年,刘某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提供相关技术,由该厂提供厂房、设备、工商营业执照等,合作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利润及风险该厂占60%、刘某占40%。当年,恩平达肯公司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单380万元产品销售合同,但之后东骏公司抢走该单,并按290万元价格销售产品。之后,东骏公司又帮刘某租赁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生产该设备,刘某以东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分别以233.8万元、218万元、235万元价格将产品销往广东佛山、福建龙岩等地。
辩称付出未得应有回报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恩平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广州东远、东骏所制设备与恩平达肯产品总体实质相似。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恩平达肯公司设备订单损失138万元。
在接受调查时,刘某承认离开公司时复制了一套技术资料,但认为其也有使用权。刘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期间全身心投入设备改造、工艺改进,提高了设备的稳定性和市场占有率,但付出的劳动得不到达肯公司相应的回报,所以他认为,既然其设计的东西达肯公司不付费,自己也可以使用。同时,其在新公司对原设计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为包装机械设备的技术进步做出一定贡献。刘某表示,其与达肯公司未签保密协议,没有获得保密费,达肯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哪些被界定为商业秘密。这些资料都是其亲自经手,也凝聚其付出的心血。
恩平市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达肯公司之间如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违背达肯公司规章制度的方式侵犯达肯公司的权益。达肯公司对保守商业秘密有明确要求,刘某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经理离职与老东家“抢单”
刘某现年55岁,曾任恩平达肯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技术开发部经理。达肯公司老板司徒达肯1998年曾收购一项口袋糊底机产品的非专利技术,其后成立广州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003年,司徒达肯取得该技术全部所有权,2004年在恩平与人合伙成立恩平达肯公司,并任命原在广州公司工作的刘某为恩平达肯公司总经理。2005年9月,刘某辞职。
2006年,刘某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提供相关技术,由该厂提供厂房、设备、工商营业执照等,合作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利润及风险该厂占60%、刘某占40%。当年,恩平达肯公司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单380万元产品销售合同,但之后东骏公司抢走该单,并按290万元价格销售产品。之后,东骏公司又帮刘某租赁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生产该设备,刘某以东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分别以233.8万元、218万元、235万元价格将产品销往广东佛山、福建龙岩等地。
辩称付出未得应有回报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恩平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广州东远、东骏所制设备与恩平达肯产品总体实质相似。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恩平达肯公司设备订单损失138万元。
在接受调查时,刘某承认离开公司时复制了一套技术资料,但认为其也有使用权。刘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期间全身心投入设备改造、工艺改进,提高了设备的稳定性和市场占有率,但付出的劳动得不到达肯公司相应的回报,所以他认为,既然其设计的东西达肯公司不付费,自己也可以使用。同时,其在新公司对原设计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为包装机械设备的技术进步做出一定贡献。刘某表示,其与达肯公司未签保密协议,没有获得保密费,达肯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哪些被界定为商业秘密。这些资料都是其亲自经手,也凝聚其付出的心血。
恩平市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达肯公司之间如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违背达肯公司规章制度的方式侵犯达肯公司的权益。达肯公司对保守商业秘密有明确要求,刘某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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