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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离职员工免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07-09-17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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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该员工因病离职休养后公司并未按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之后该员工入股妻子开办的公司,“夫妻公司”从事的经营项目与丈夫所在的公司有所雷同。“隐情”暴露后,该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定离职员工支付原公司10万元违约金。员工不服,将公司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10万元违约金。8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员工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现年45岁的焦先生原在南京一家船舶配套公司工作,在职时是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员。焦先生的妻子宋女士4年前下岗,每月只享受单位发给的80元生活补贴。2003年9月,没有工作的宋女士与丈夫各认缴15万元成立了一家船舶设备公司,从事船舶配件、电线、电缆、船用导航等产品的经营,公司由宋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资料显示,其税后净利润仅为1.9万余元。

  2004年8月23日,焦先生因身体原因向公司提出办理离岗手续,同年9月7日公司同意了他的请求,双方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协议约定在焦先生离岗休养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公司每月共发给其234元,并告知将从这笔收入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够扣缴的部分由焦先生自己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次日,公司又与焦先生补签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书的“其它约定”项中,双方立有如下约定:遗失、泄露、转让本公司任何资料,应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员工退休后,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生产、销售、技术等任何工作,否则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员工离开本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生产、技术、销售等工作,否则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劳动合同签订后,焦先生即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7年2月,焦先生原供职的船舶配套公司收到一家研究所发来的船舶配套产品合同传真件,该公司方知焦先生代表自家的公司销售了与本公司同类的产品,故认定焦先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焦先生支付公司10万元违约金。2007年6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焦先生败诉,须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焦先生不服这一裁决,遂将船舶配套公司告上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在离岗后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49.99元至23.22元不等,且2007年2月份后,被告已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与其妻每月工资收入共103.22元,无法维持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判决焦先生不予支付被告公司违约金10万元。

  该案一审审结后,主审法官张瑞强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双方并未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离岗休养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每月发给原告234元的约定标准,低于2004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的80%。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被告既没有在原告离开岗位后给予经济补偿,而且也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发足工资,所以其坚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也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及代表该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购销船用插头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意见,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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