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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目前个人不能成为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因此,现实中有不少个人申请了微信公众号后委托其他公司企业等组织代为挂名认证,但根据腾讯公司规定,微信公众号认证后,认证主体与原始申请人不一致的,微信公众雜用权归认证主体所有。那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后,使用权究竟归谁?
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始申请人与认证主体争夺微信公众号使用权的合同纠纷,法院终审判定,根据双方协议微信号使用权归原始申请人所有,由挂名认证公司办理公众号取消认证手续后返还原始申请人。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的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委托合同纠纷。
2014年4月8日,王某通过QQ与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协商公众号认证事宜,聊天中,王某委托该公司对王某个人申请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挂名认证。协商一致后,王某在罗某的指示下,通过淘宝网店向罗某支付了3500元认证费。双方还约定,认证后微信公众号仍归王某所有,且王某可随时要求变更挂名认证主体。
2014年4月21日,王某申请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了认证,认证的使用主体为罗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某公司,之后,该公众号继续由王某实际运营。
2014年7月,王某准备开通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以获取广告收益,因微信客服告知流暈主业务的收益只能支付至认证主体的公司账户,且需认证主体开具増值税发票。王某遂与罗某协商,双方同意通过重庆某公司的账户提取流量收益并开具发票,对于流量收益双方各占50%。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重庆某公司向王某转付了流量主收益1.4万余元。
2015年5月22日,王某认为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收益低、影响读者体验,遂将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关闭,但罗某则希望继续开通流量主业务,王某表示不同意。
2015年6月5日,王某发现微信公众号的密码被修改,罗某告诉王某,修改公众号密码系公司决定,因公司代管公众号需承担风险,现流量主业务关闭导致公司风险和收益不对等,要求王某开通流量主业务。经协商,王某最终同意开通,而罗某则将公众号的密码告知王某。
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因微信公众号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王某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解除与重庆某公司的委托合同,并要求重庆某公司办理该微信公众号的取消认证手续并支付拖欠的相关流量收益。
而重庆某公司则辩称,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该公司,其使用权应属该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可以认定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重庆某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挂名认证,王某支付代办费3500元,因此,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最初约定,微信公众号认证后仍属于王某,王某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王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当返还基于委托关系代委托人持有的财物,故重庆某公司有义务将该微信号的完全控制权返还王某。但该微信公众号系挂名认证,不符合微信公众号管理规定,现王某诉请取消公众号认证,公众号认证取消后恢复为一般的微信号,王某可以继续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关于解除委托合同及取消重庆某公司认证的请求。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的挂名认证委托合同,重庆某公司办理取消认证手续并支付王某应得的流收益1.6万余元。
—审宣判后,重庆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事宜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虽然重庆某公司与腾讯公司在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约定有“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 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资质审核的用户……”之内容,但重庆某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该协议,以及重庆某公司进行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获取流量主收益、提供发票等行为均系基于王某的授权委托而产生。即使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关系有违《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但该委托合同关系仅发生于王某和重庆某公司之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作为民事约定对王某与重庆某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王某和重庆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据此,重庆一中院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始申请人与认证主体争夺微信公众号使用权的合同纠纷,法院终审判定,根据双方协议微信号使用权归原始申请人所有,由挂名认证公司办理公众号取消认证手续后返还原始申请人。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的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委托合同纠纷。
2014年4月8日,王某通过QQ与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协商公众号认证事宜,聊天中,王某委托该公司对王某个人申请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挂名认证。协商一致后,王某在罗某的指示下,通过淘宝网店向罗某支付了3500元认证费。双方还约定,认证后微信公众号仍归王某所有,且王某可随时要求变更挂名认证主体。
2014年4月21日,王某申请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了认证,认证的使用主体为罗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某公司,之后,该公众号继续由王某实际运营。
2014年7月,王某准备开通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以获取广告收益,因微信客服告知流暈主业务的收益只能支付至认证主体的公司账户,且需认证主体开具増值税发票。王某遂与罗某协商,双方同意通过重庆某公司的账户提取流量收益并开具发票,对于流量收益双方各占50%。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重庆某公司向王某转付了流量主收益1.4万余元。
2015年5月22日,王某认为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收益低、影响读者体验,遂将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关闭,但罗某则希望继续开通流量主业务,王某表示不同意。
2015年6月5日,王某发现微信公众号的密码被修改,罗某告诉王某,修改公众号密码系公司决定,因公司代管公众号需承担风险,现流量主业务关闭导致公司风险和收益不对等,要求王某开通流量主业务。经协商,王某最终同意开通,而罗某则将公众号的密码告知王某。
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因微信公众号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王某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解除与重庆某公司的委托合同,并要求重庆某公司办理该微信公众号的取消认证手续并支付拖欠的相关流量收益。
而重庆某公司则辩称,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该公司,其使用权应属该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可以认定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重庆某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挂名认证,王某支付代办费3500元,因此,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最初约定,微信公众号认证后仍属于王某,王某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王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当返还基于委托关系代委托人持有的财物,故重庆某公司有义务将该微信号的完全控制权返还王某。但该微信公众号系挂名认证,不符合微信公众号管理规定,现王某诉请取消公众号认证,公众号认证取消后恢复为一般的微信号,王某可以继续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关于解除委托合同及取消重庆某公司认证的请求。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的挂名认证委托合同,重庆某公司办理取消认证手续并支付王某应得的流收益1.6万余元。
—审宣判后,重庆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事宜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虽然重庆某公司与腾讯公司在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约定有“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 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资质审核的用户……”之内容,但重庆某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该协议,以及重庆某公司进行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获取流量主收益、提供发票等行为均系基于王某的授权委托而产生。即使王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关系有违《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但该委托合同关系仅发生于王某和重庆某公司之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作为民事约定对王某与重庆某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王某和重庆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据此,重庆一中院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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