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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近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被告芝兰玉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厘清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件。
音著协是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音乐作品作者订立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对音乐词曲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4年9月,音著协发现,芝兰公司经营的“贝瓦网”(www.beva.com)中有三首儿歌《小螺号》、《大海啊,故乡》、《猴哥》的Flash动画,用户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这三首歌曲。音著协认为芝兰公司未经许可,侵犯了其对这些歌曲的复制权,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芝兰公司停止侵权、按每首歌曲1万元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等。芝兰公司否认侵权,并提交了其从音著协的代理公司北京源泉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歌曲授权的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授予芝兰公司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芝兰公司可以在“贝瓦网”及终端软件面向最终用户开展音乐在线试听业务。
法院后追加源泉公司为第三人,源泉公司承认其从2013年起向芝兰公司授权,许可后者使用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数十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著协对源泉公司的授权行为表示认可,承认芝兰公司有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歌曲,但坚持认为芝兰公司在Flash动画中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属于行使涉案歌曲复制权的行为,仍应经许可并交纳许可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芝兰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芝兰公司在Flash动画中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是行使了涉案词曲作品的复制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问题,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如何理解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如何看待芝兰公司涉案行为的实质。法院经分析比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及适用条件,认为芝兰公司在Flash动画中使用涉案词曲的行为是出于儿歌受众群体的使用习惯、接受程度等因素考虑,对词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作出的符合其栏目整体风格的安排,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同时也符合源泉公司与芝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目的。最后,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规定有13项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复制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包括广播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财产权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如何界定复制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是当事人行使著作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本案是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区分的典型案件。
当然,法院也从本案审理中发现,音著协对源泉公司对外许可情况不了解,甚至在音著协认为芝兰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并发函要求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后,源泉公司仍与芝兰公司续签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使用合同。法院对此建议,音著协通过合同授予他人行使其部分法定职能的同时,还需要完善对被授权主体再次发放作品授权的管理。
宣判后,音著协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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