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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龄童肖像权案尘埃落定

发布时间:2013-06-26 作者:
标签: 版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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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杨清惠) 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章金莱(六小龄童)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章金莱的上诉请求,但北京市一中院对该案件作出了区别于一审的法理分析与论证。

  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其作为《西游记》中“孙悟空”形象的扮演者,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范围以及一定的观众群体中,可谓是家喻户晓。但是,其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能否作为其肖像权予以保护,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它仅限于反映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而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蓝港公司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犯。

  针对章金莱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由于针对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是否应当受章金莱肖像权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市一中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由于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的解释,没有正确的法律解释,就没有正确的法律适用。为此,针对肖像权概念,二审给予了充分的论述。一中院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的利益与人格密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在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观众范围里,看到其饰演的“孙悟空”就能认出饰演者章金莱,并且答案是唯一的。

  一中院在判决中又进一步阐述到,成文法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所具有的滞后性并不是本案的特殊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说明充分表示出应该承认人格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并应该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法律认可来自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这样不仅会降低回报,挫伤权利人积极投入和努力创造的动力,最终还会影响广大公众从中受益。所以,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一中院在二审中采取了区别于一审的“扩大解释”。

  但是,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由于与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深入人心,恰恰是这些差异,导致了在同样的观众范围内,立即能够分辨出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不是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金莱建立直接的联系。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蓝港公司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并不能直接反映章金莱的相貌特征,故不构成侵犯章金莱的肖像权,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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