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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片《中华五千年》引发著作权纠纷 华夏侵权索尼免责

发布时间:2012-06-18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刁云芸 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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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动画片《中华五千年》封面

     因通过索尼牌液晶电视机网络播放《中华五千年》动画片,原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将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被告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索赔。6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水木公司诉称,公司是动画片《中华五千年》的著作权人,华夏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即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服务器上,索尼公司生产的索尼牌KDL-40NX710型液晶电视机通过与华夏公司网站建立链接,可以在线观看涉案动画片,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登报道歉,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5万余元。

  被告索尼公司辩称,公司仅是硬件设备生产商,公司生产涉案电视机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域名为http://internet.sony.tv/的网站提供自动接入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公司将所购电视机与华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建立关联的登录网址http://internet.sony.tv/,其域名所有权为日本索尼公司,提供关联服务的是索尼电子公司(美国),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木公司主张的高额涉案作品广告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木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电视机和公证费的支出属于不必要的、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公司对涉案动画片取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2010年,水木公司将涉案动画片授权给北京磐海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海公司)。磐海公司因为不具备IPTV资质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与磐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为磐海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服务,帮助磐海公司实现磐海公司与水木公司的合同目的,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水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存在重大错误,未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事实,操作过程存在错误。水木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公司赔偿高额损失不合理。公司未侵害水木公司的人身权利,水木公司要求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不同,不认可其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水木公司对涉案动画片享有著作权,被告华夏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动画片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相关公众获得涉案动画片的观看行为,侵犯了原告水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索尼公司系涉案电视机的生产者,无法审查电视机登录互联网之后所链接的内容是否侵权,且不能对视频提供商提供的内容进行改变,故索尼公司生产电视机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鉴于被告华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在线播放原告水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动画片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华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水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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