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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蜡笔小新”出版权、商品化权等授权的日本双叶株式会社状告上海、广州以及江苏的三家公司侵权并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关费用106万余元一案在3月23日有了新进展。
上海一中院23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双叶株式会社30万元。
原告双叶株式会社称,公司于1992年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蜡笔小新》的独家授权。之后,双叶社推出了“蜡笔小新”的漫画、电视动画及各种商品,“蜡笔小新”的形象被广泛应用在食品、服装、玩具、药品等商品上,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深受喜爱。
双叶社发现,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未经授权,在商品、宣传、商标上大肆使用“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范围涵盖服装、鞋袜、背包、文具、生活用品等多项,并通过各种媒介大张旗鼓地进行“蜡笔小新”产品的市场加盟连锁活动。
双叶社认为,上海恩嘉公司等非法使用“蜡笔小新”美术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还严重影响到自身正在进行的“蜡笔小新”动画形象的授权业务及商业推广活动。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睛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计赔偿各项损失106万余元。
庭上,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纠纷,且公司是合法使用经过注册的商标,属于正当行使商标权利。另外两名被告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江苏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则辩称,合法取得了“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蜡笔小新”的卡通形象和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上海恩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及文字,在其产品上进行复制并销售,还在网络宣传中进行传播,构成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恩嘉公司在行使其商标许可实施权过程中擅自实施了在先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两名被告的注册、持有商标行为,非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也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上海恩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海一中院23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双叶株式会社30万元。
原告双叶株式会社称,公司于1992年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蜡笔小新》的独家授权。之后,双叶社推出了“蜡笔小新”的漫画、电视动画及各种商品,“蜡笔小新”的形象被广泛应用在食品、服装、玩具、药品等商品上,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深受喜爱。
双叶社发现,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未经授权,在商品、宣传、商标上大肆使用“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范围涵盖服装、鞋袜、背包、文具、生活用品等多项,并通过各种媒介大张旗鼓地进行“蜡笔小新”产品的市场加盟连锁活动。
双叶社认为,上海恩嘉公司等非法使用“蜡笔小新”美术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还严重影响到自身正在进行的“蜡笔小新”动画形象的授权业务及商业推广活动。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睛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计赔偿各项损失106万余元。
庭上,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纠纷,且公司是合法使用经过注册的商标,属于正当行使商标权利。另外两名被告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江苏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则辩称,合法取得了“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蜡笔小新”的卡通形象和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上海恩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及文字,在其产品上进行复制并销售,还在网络宣传中进行传播,构成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恩嘉公司在行使其商标许可实施权过程中擅自实施了在先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两名被告的注册、持有商标行为,非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也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上海恩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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