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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千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初,相声演员郭德纲在天津举办了专场相声演出。原告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演出节目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及海外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电视播放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底,郭德纲所在的北京德云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使用《西征梦》及十个精品相声小段用于制作光盘充值卡,在中国辽宁省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向通信用户免费发放。随后,该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在其出售的“电话交费卡”上复制了郭德纲天津相声专场的节目,总数量达到28万张。
原告遂以其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二中院,请求判令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及与制作电话交费卡有关的北京三友佳制卡有限公司、北京云城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就涉案作品获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提供证据,其并非本案适合主体。三被告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德云社”处获得了合法授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将涉案作品制成光盘作为充值卡的附属赠品的行为与原告出版DVD光盘没有任何关系。
二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郭德纲签署《授权书》的记载,法院确认天津滚石公司对该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千鹤公司出版发行。据此,千鹤公司作为该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人,对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的光盘充值卡中收录了郭德纲、于谦在天津相声专场演出中表演的相声《西征梦》以及即兴表演小段,其音像内容与权利光盘中的音像内容一致,因此该光盘卡属于侵犯千鹤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该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千鹤公司从天津滚石公司处取得授权时所支付的对价、《郭德纲——天津相声专场集萃》DVD光盘的销售价格、光盘充值卡中收录相声节目的时间长度以及光盘充值卡的发行数量、涉案相声节目的知名程度、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该通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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