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参考样本”被指侵权 两家广告公家法庭讨说法
字号: +-
563
甲广告公司为柳州一家汽车制造企业制作了2006年的广告宣传册,后者又委托乙广告公司制作2007年的广告宣传册,并且将甲的电子版本提供给乙“参考”。结果,此举却引发一场著作权纠纷,甲认为乙的作品是其设计成果的“翻版”。结果两家同行广告公司对簿公堂。近日,柳州市中级法院对这起侵权官司作出一审判决。
“参考”引发诉讼
从1998年开始,甲广告公司就与汽车制造企业多次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广告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设计印刷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汽车制造企业则支付相应价款。甲广告公司曾先后设计和印制2004年、2005年及2006年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在宣传册上注明广告公司名称。汽车制造企业将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免费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
2006年12月,汽车制造企业口头委托乙广告公司印制2007年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将甲广告公司2006年广告宣传册的电子版,提供给乙广告公司参考。乙广告公司按照要求,印制了3000册,并对其中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作了改动,但是没有在宣传册上注明作者。随后,汽车制造企业将广告宣传册免费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
没过多久,甲广告公司以乙广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乙广告公司和汽车制造企业。甲称,乙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其设计和制作的平面广告资料,并在未取得其授权情况下,非法盗用其设计和制作的平面广告版式,且只在文字和颜色上稍作修改,非法获利12.8万元。甲广告公司还举出了2006年、2007年两年的广告宣传册为例,认为两者比对有36处完全一样,要求乙广告公司、汽车制造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乙广告公司答辩称,汽车制造企业的广告宣传册属于免费使用范围,其公司印刷广告宣传册是代理行为,没有侵犯甲广告公司的著作权。
法院“梳理”责任
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甲广告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设计制作的广告宣传册,属于受法律保护作品的范畴。甲广告公司接受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册,汽车制造企业也支付价款,说明双方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应归甲广告公司享有。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汽车制造企业支付广告宣传册的相应价款,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这些广告宣传册,其又委托乙广告公司印制新的广告宣传册,不构成对甲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乙广告公司也不构成对甲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的侵害。乙广告公司对宣传册有部分改动,是按照作品性质及使用目所做,没有构成实质修改及歪曲篡改,也没有给甲广告公司的声誉和人格带来损害,但是,甲广告公司基于广告宣传册而享有的署名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汽车制造企业使用甲广告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未注明作者,乙广告公司接受汽车制造企业的委托、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都侵害了甲广告公司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由此,法院一审判令乙广告公司、汽车制造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甲广告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据了解,甲广告公司不服,仍然坚持索赔请求,已经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记者 杨建林 通讯员 柳忠法)
“参考”引发诉讼
从1998年开始,甲广告公司就与汽车制造企业多次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广告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设计印刷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汽车制造企业则支付相应价款。甲广告公司曾先后设计和印制2004年、2005年及2006年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在宣传册上注明广告公司名称。汽车制造企业将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免费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
2006年12月,汽车制造企业口头委托乙广告公司印制2007年平面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将甲广告公司2006年广告宣传册的电子版,提供给乙广告公司参考。乙广告公司按照要求,印制了3000册,并对其中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作了改动,但是没有在宣传册上注明作者。随后,汽车制造企业将广告宣传册免费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
没过多久,甲广告公司以乙广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乙广告公司和汽车制造企业。甲称,乙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其设计和制作的平面广告资料,并在未取得其授权情况下,非法盗用其设计和制作的平面广告版式,且只在文字和颜色上稍作修改,非法获利12.8万元。甲广告公司还举出了2006年、2007年两年的广告宣传册为例,认为两者比对有36处完全一样,要求乙广告公司、汽车制造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乙广告公司答辩称,汽车制造企业的广告宣传册属于免费使用范围,其公司印刷广告宣传册是代理行为,没有侵犯甲广告公司的著作权。
法院“梳理”责任
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甲广告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设计制作的广告宣传册,属于受法律保护作品的范畴。甲广告公司接受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册,汽车制造企业也支付价款,说明双方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应归甲广告公司享有。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汽车制造企业支付广告宣传册的相应价款,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这些广告宣传册,其又委托乙广告公司印制新的广告宣传册,不构成对甲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乙广告公司也不构成对甲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的侵害。乙广告公司对宣传册有部分改动,是按照作品性质及使用目所做,没有构成实质修改及歪曲篡改,也没有给甲广告公司的声誉和人格带来损害,但是,甲广告公司基于广告宣传册而享有的署名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汽车制造企业使用甲广告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未注明作者,乙广告公司接受汽车制造企业的委托、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都侵害了甲广告公司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由此,法院一审判令乙广告公司、汽车制造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甲广告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据了解,甲广告公司不服,仍然坚持索赔请求,已经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记者 杨建林 通讯员 柳忠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