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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越战兄弟连》系盗版侵权 影视公司非法复制被判赔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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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松竹梅影视公司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诉被告某影视公司非法复制、发行境外电影作品《越战兄弟连》盗版侵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销售盗版《越战兄弟连》及VCD、DVD的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原告松竹梅影视公司及扬子江音像出版音像社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复制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越战兄弟连》遭起诉
《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系境外影视作品,于1999年在美国出品。2005年7月,松竹梅公司与香港栋梁木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取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版权,版权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松竹梅公司受让该片版权后,与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申请办理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及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引进审批手续,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片进行前期宣传准备工作。
2006年2月,两原告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发现有名称为《越战兄弟连》的VCD和DVD销售,光盘封面载明经销商为某影视公司,出版者广东某音像出版社,由某复制商加工、复制。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认定,其系盗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战火雄威》版号的盗版音像制品。因上述原因,松竹梅公司和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受让的《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一直不能出版、发行。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复制发行的《越战兄弟连》载录的电影故事情节、动静画面、导演、主要演员等电影要素与《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相同,两作品实质上为同一影视作品。
盗用《战火雄威》版号
经审查,《战火豪情》系由香港某公司转让给北京某公司,但被告没有提交该片经文化部及国家版权局审批同意引进出版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片属非法走私作品,被告公司不能因此取得该影片合法版权。被告公司复制、发行和销售涉案盗版电影作品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某音像制品的复制商,对复制影片的作品名称、审批文号、作品权属审查不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公司盗版时,套用中东反恐题材影片《战火雄威》引进、登记、出版及审批手续,篡改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相关批文,假借《越战兄弟连》之名,出版、发行非法走私的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实质相同的电影作品,侵权行为直接故意,侵权手段公然违法,造成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越战兄弟连》遭起诉
《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系境外影视作品,于1999年在美国出品。2005年7月,松竹梅公司与香港栋梁木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取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版权,版权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松竹梅公司受让该片版权后,与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申请办理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及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引进审批手续,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片进行前期宣传准备工作。
2006年2月,两原告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发现有名称为《越战兄弟连》的VCD和DVD销售,光盘封面载明经销商为某影视公司,出版者广东某音像出版社,由某复制商加工、复制。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认定,其系盗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战火雄威》版号的盗版音像制品。因上述原因,松竹梅公司和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受让的《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一直不能出版、发行。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复制发行的《越战兄弟连》载录的电影故事情节、动静画面、导演、主要演员等电影要素与《重回越战之战火豪情》相同,两作品实质上为同一影视作品。
盗用《战火雄威》版号
经审查,《战火豪情》系由香港某公司转让给北京某公司,但被告没有提交该片经文化部及国家版权局审批同意引进出版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片属非法走私作品,被告公司不能因此取得该影片合法版权。被告公司复制、发行和销售涉案盗版电影作品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某音像制品的复制商,对复制影片的作品名称、审批文号、作品权属审查不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公司盗版时,套用中东反恐题材影片《战火雄威》引进、登记、出版及审批手续,篡改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相关批文,假借《越战兄弟连》之名,出版、发行非法走私的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实质相同的电影作品,侵权行为直接故意,侵权手段公然违法,造成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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