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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油画《吹响响》属合作作品 未署名者获赔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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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诉争油画作品《吹响响》
原告邹某于1983年独创的油画作品《田间小曲》
今日,一起由油画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争诉油画作品《吹响响》系合作作品,并判决被告肖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邹某对该作品所共同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邹某经济损失5.08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对邹某的其余诉请及肖某的全部诉请则予以驳回。
原告邹某称,其于1983年创作了油画作品《田间小曲》(简称《小曲》),并独自署名发表在油画丛刊《画廊》杂志1984年第一期上,后该幅作品售出。1984年其因参加美展须复制该作品,肖某得知此情后提出由其来复制,且署双方的名字并以二人名义参展。其同意后,肖某在临摹《小曲》的基础上完成《吹响响》的制作,该两幅作品相比,除了一些小改动外,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吹响响》应属合作作品。但邹某在2006年调查发现,肖某自1984年以后,在没有通知和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复制、销售《吹响响》,且在其个人画展及各类画册、宣传册上展览、印制该幅作品,署名均为肖某个人,并在接受访问时宣称《吹响响》为其个人创作作品,邹某认为肖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肖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刊登声明,承认其对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
而肖某却称,其与邹某为师生关系,邹是在其指导下,基于邹所拍摄的反映几个小孩在草垛上吹哨子的照片,创作完成了《小曲》,其间肖某还亲自动笔帮邹某完善。肖某称也看到过上述照片,并产生创作灵感,且于1984年独自完成《吹响响》的创作。由于肖某当时没有著作权法的概念,加之感谢邹某所拍摄照片带来的灵感,且出于提携学生的考虑,在参展时主动在画上署了邹某的名字。因双方并无合作创作的协议,邹某也未参与创作,故邹某并非《吹响响》的合作作者。
且肖某还反诉称,1976年至1983年期间,邹某跟随其学习绘画。在八十年代初,其萌发了创作表现橘红色朝阳逆光下乡村童趣作品的创作思想,并开始搜集素材。1982年底,肖某看过邹某的照片后,创作构思进一步明确,之后其独自完成了《吹响响》油画作品的创作,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享有。因邹某擅自起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邹某赔偿其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庭审查实,1984年前后,肖某与邹某约定在《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由二人共同署名的参展作品,当年7月,肖某执笔完成《吹响响》第一稿并以二人名义参展,当年10月、11月该作品分别在四川及全国举办的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获二等奖、三等奖。随后,肖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完成了第二稿,两稿为同一作品,其中第二稿被他人收藏。
此后,肖某将《吹响响》标注“与邹某合作”字样后选入1998年1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肖某油画集》,并于当年5月将该画集赠送给邹某收藏。
2005年1月,肖某在美国的个人画展上展出该作品。当年又将该作品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上。2006年9月,在省上一画展上又展出,并将该作品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且在此三次活动中均未在作品上署邹的名字。
而《小曲》与《吹响响》相比,在构图上均采用仰视草垛上部的儿童的视角,整个画面呈金字塔型布局,同时油画的左上部均以远处的竹林、茅屋为背景,且均选取三女一男四个吹哨子的儿童为画面的主题元素等。不同之处在于《吹响响》在画面最高处增加了一个太阳并以暖色调为主,而《小曲》的色调偏冷,且二者在儿童的衣物颜色等细节上也存在差异。
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吹响响》是否属合作作品。而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1984年《吹响响》是以两人的名义参展并获奖,也是以两人共同署名的方式发表,其意义就在于宣示了作品的作者,而且肖某还在其画集中明确标注该作品系与邹某合作。再者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且应有独创性,即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有客观的表达形式,具有可复制性,但却不保护构思。可肖某在绘制《吹响响》前接触过《小曲》及相关照片,其在表达形式上也是采取了与《小曲》相同的金字塔型构图和三女一男吹哨子的儿童形象,其整体构图、人物形象刻画等方面都包含了邹某《小曲》的独创性成果,故肖某辩称邹未执笔绘制即不属于共同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吹响响》应为合作作品。
可肖某在使用诉争作品时未署合作者邹某的名字,且邹某也并未放弃其署名权或同意肖某不署其名,故肖某的行为侵犯了邹某的署名权,其应当承担侵犯邹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因《吹响响》为油画作品无法分割使用,因此肖某独自使用该作品时应首先与邹协商,肖某在未与邹协商的情况下,将该合作作品作为个人作品予以展览、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上、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属侵犯了邹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而且依照法律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只有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持有者才享有展览权,肖某虽称其持有该作品的原件,但在合作双方未约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肖某一人的情况下,肖主张其持有该作品的原件故享有展览权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因该案中邹某的实际损失及肖某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成都中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肖某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作品类型,酌情确定邹某的经济损失,并确定邹某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万元及公证费800元属于合理开支。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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