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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丝绸之路,品鉴楼兰传奇”,根植古丝绸之路重要商埠鄯善县,依托吐鲁番独特的自然资源和地理环境,新疆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楼兰酒庄)致力于酿造出中国酒庄的独特韵味。然而,在创办近40年之际,楼兰酒庄却遭遇了一场意想不到的商标权属纷争。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楼兰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注册在干果品商品上的“樓蘭及图”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审查后作出决定。
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意味着楼兰酒庄确权20余年的“樓蘭及图”商标权属或将失守。
遭遇撤销风波
据介绍,楼兰酒庄的前身为创办于1976年的鄯善葡萄酒厂。1993年3月,鄯善葡萄酒厂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700159号“樓蘭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1994年8月系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29类干果品商品上。后经续展,系争商标目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1996年,鄯善葡萄酒厂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1月,系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
2007年,浙江商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并将其重组更名为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系争商标。
据悉,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楼兰酒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系争商标。
2014年11月,自然人李某以系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以楼兰酒庄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作出撤销系争商标的决定。
楼兰酒庄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5年8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其因未及时收到商标局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未能按时提交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但是其确实对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系争商标不应被撤销。
为证明在指定期间对系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楼兰酒庄向商评委提交了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的合同复印件及包装物照片复印件、楼兰酒庄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2016年4月,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楼兰酒庄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该公司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商标授权许可关系;同时,楼兰酒庄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之间存在对应性,可以证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将系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据此,商评委认定楼兰酒庄在指定期间对系争商标在干果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系争商标应予维持。
李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属或将失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楼兰酒庄提交的经公证的合同、票据等证据,已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系争商标在“干果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该案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多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楼兰酒庄与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均存在具有共同投资人及其他关联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案中,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同时,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而且合同上并未体现出系争商标,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此外,楼兰酒庄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销售合同及发票的相关当事人均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上亦未体现出系争商标,而且单独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因此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楼兰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实际使用,据此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楼兰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注册在干果品商品上的“樓蘭及图”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审查后作出决定。
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意味着楼兰酒庄确权20余年的“樓蘭及图”商标权属或将失守。
遭遇撤销风波
据介绍,楼兰酒庄的前身为创办于1976年的鄯善葡萄酒厂。1993年3月,鄯善葡萄酒厂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700159号“樓蘭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1994年8月系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29类干果品商品上。后经续展,系争商标目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1996年,鄯善葡萄酒厂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1月,系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
2007年,浙江商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并将其重组更名为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系争商标。
据悉,吐鲁番楼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楼兰酒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系争商标。
2014年11月,自然人李某以系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以楼兰酒庄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作出撤销系争商标的决定。
楼兰酒庄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5年8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其因未及时收到商标局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未能按时提交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但是其确实对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系争商标不应被撤销。
为证明在指定期间对系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楼兰酒庄向商评委提交了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的合同复印件及包装物照片复印件、楼兰酒庄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2016年4月,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楼兰酒庄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该公司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商标授权许可关系;同时,楼兰酒庄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之间存在对应性,可以证明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将系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据此,商评委认定楼兰酒庄在指定期间对系争商标在干果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系争商标应予维持。
李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属或将失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楼兰酒庄提交的经公证的合同、票据等证据,已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系争商标在“干果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该案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多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楼兰酒庄与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楼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久加久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均存在具有共同投资人及其他关联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案中,浙江楼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同时,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包装物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而且合同上并未体现出系争商标,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此外,楼兰酒庄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销售合同及发票的相关当事人均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上亦未体现出系争商标,而且单独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因此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楼兰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实际使用,据此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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