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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发布时间:2016-06-2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章宁旦
标签: 新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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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新百伦”商标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6月23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终审判决虽然依旧认定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新百伦公司)构成侵权,但一审的9800万元赔偿款被改判为500万元 。

  涉案“New Balance”品牌于1906年在美国创立。New Balance公司于1983年获得核准在第54类“鞋”上注册“N”、“NB”商标,于2003年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上注册“NEW BALANCE”商标。

  2006年12月,新百伦公司成立,并于2007年11月获得新平衡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此后,新百伦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官方网站中使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 New Balance新百伦”等字样。随着该品牌市场拓展,“新百伦NEWBLANCE”产品被越来越多中国消费者熟悉。

  2013年7月15日,该案原告周某某以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万元。周某某提供了在盛世公司等经营“NEW BALANCE”商铺或专柜购买该品牌运动鞋,取得的核销单、小票等销售凭证,凭证中均使用了“新百伦产品”、“新百伦鞋”等字样。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百伦”商标诞生。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某某。2004年6月周某某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周某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百伦”、“新百伦”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周某某“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周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新百伦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即新平衡公司针对周某某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所提出的商标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明知周某某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仍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同时确定:根据法院保全证据来看,新百伦公司在周某某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故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某某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 

  据此,广州市中院一审判令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周某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新百伦公司侵害了周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从侵权人获利角度考虑,广东高院认为: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某某“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因此,周某某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此外,二审法院根据新百伦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新百伦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直接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因此,该案应根据周某某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综合全案证据,广东高院最终确定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维持原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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