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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下称乔丹系列案件)。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4月19日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初步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此次开庭由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由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情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
再审庭审
26日的再审庭审庭,主要以(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为主进行审理,其他9件案件仅就与27号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同的部分进行特别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
Ⅰ.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二)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三)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四)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一)争议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有关联?
(二)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三)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有明显的主管恶意?
(四)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分别针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各方进行最后陈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乔丹先生。本案的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1条,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第三人提到的人名和商标可以并存,这一点应当是建立在消费者可以区分的基础上,而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争议商标使得相关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并且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者有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存的可能。讨论并存的前提是双方都是善意使用,而且能够相互区分,在第三人恶意注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法庭未当场宣判。
本次庭审文字和视频同步直播,文字直播过于精炼,特别是“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环节中代理律师大量华彩的辩论词没有体现,何隽老师特根据视频直播逐字逐句录下。以此向两位代理律师韦之律师、马东晓律师致敬!(整理人何隽系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
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韦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请允许我代表本案第三人发表如下三点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第三人依法申请、注册乔丹、拼音乔丹商标,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
首先,申请人并不享有所谓的乔丹姓名权。把申请人称为乔丹不过是中国传媒的一厢情愿,其实,相对应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而言,乔丹只是一个艺名,一个不完整的艺名,是多个翻译中的一项,还是一个标准的中国人名,从中看不出外国人名的痕迹。事实上他本人不认识、不会读,也不会写乔丹二字。正因此,接受它对于申请人本人而言,并非只有利益而没有人格上的风险,至少它不是在他的受益之下翻译出来的。
况且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姓名不是越多越好,用不用乔丹这个简称,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中国都同样是篮球巨星。所以,他对这个称谓的慎重态度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排斥心理是正常的,正因此我方主张要有他本人明确的,比如书面的认可,或者亲自使用才足以说明乔丹二字真的是他的姓名。
其次,第三人申请注册乔丹商标并无明显的恶意,我们不需要费太多的口舌就能够确信乔丹二字属于公共符号资源,它是汉语文明的结晶。我们如果说汉语是长城的话,那么乔丹就是长城上的一块青砖。
如果说从某一天起,对一部分中国人而言,乔丹意味着一个杰出的篮球明星即申请人,那么我们也不能忘记,在很早以前,在很久以后,对另外一些中国人而言,乔丹就是邻居的阿姨,就是小河对岸的大哥,就是同桌的你,所以即使申请人的运动天赋加上中国传媒的共同作用,使乔丹具备了某种新的含义,也没有动摇它固有的内涵。
既然如此,第三人以乔丹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且诚实地使用,就算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欠专业的操作,也绝不属于明显的恶意,那些把长城,把整个长城都注册成为自己商标的人,也没有被认定为恶意。
第二点意见是,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其可能存在的正当利益归于灭失。
首先,申请人长期漠视乔丹二字的价值,我方并不否定申请人由于其出色的篮球成就,增加了乔丹这个称谓的知名度。申请人和其他人一样也有权在中国经营乔丹这个品牌,甚至注册它,从而使其代表的名誉落实为具体经营领域里面的商誉,事实上申请人在其合作公司的支持下,本来拥有开发乔丹品牌业务的先天优势。
但是,长期以来他在这方面几乎一直没有任何作为,他不仅没有在某一个领域里面经营乔丹业务,也没有申请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据表明,他甚至都没有使用这一称谓。相反,我们注意到:其合作机构热衷于在中国经营Air Jordan这样一个原汁原味的外国品牌。这些事实只能让人解释为,事实上申请人并不真正地认可乔丹的价值,也无意于将其作为自己的品牌加以使用。
其次,第三人成功地经营了乔丹品牌,与申请人不同,第三人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商标经营业务,并且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成为同行业里面的领头羊之一。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建立起了自己稳定的消费群体,培育起了良好的商誉。
正如申请人可以通过自己卓越的运动技能在篮球领域建立起自己的知名度一样,第三人也能够靠着自己优异的产品和服务获得中国消费者的认可。反而言之,正如第三人不可能通过乔丹二字分享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篮球领域的辉煌一样,申请人也不应该因为其姓名Jordan或者被称为乔丹,而侵占乔丹体育公司在运动和休闲服装等领域里取得的成就。
第三点意见:申请人谋求的姓名或者说符号霸权威胁着中国的商标体制。
首先,乔丹品牌属于众多的中外企业的知识财富,法庭调查表明,在中国有数以百计的企业以乔丹为字号,还有一大批企业注册了乔丹商标,这些合法的商标和商号是相关企业的合法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表面上是主张姓名权,其实质在于垄断乔丹二字后面的商业利益。他的主张如果获得支持,将使大量企业的乔丹品牌的存在受到威胁,这些企业长期经营起来的商誉将被申请人及其合作机构据为己有。
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现行中国商标法的存在价值。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商标权,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这个制度的基石就是注册在先原则,这并不是中国的首创,恰恰相反,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当然,作为一种必要的平衡机制,中国商标法一方面规定了商标注册的严格条件,另一方面规定了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制度,使商标注册的竞争者保护自己相关的正当利益有充分的机会。
在有独立的商标权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像申请人主张的那样,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姓名权的效力过分地在商业领域扩展,就会使姓名权蜕变成被叫做姓名权的商业标志权,甚至是超级的商标权,从而使商标注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多余,这样的结果必然会严重打击经营者对中国法律的信心。因为,几十年来,他们依靠中国的商标法建立了自己的知识财富。所以,为了维护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应该严格的解释《商标法》第31条中的在先权利。
总而言之,申请人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并不在乎其所谓的乔丹、拼音乔丹姓名,却在第三人长期经营,卓有成效地培育起了中国市场之际,出来“拥抱”这样一个品牌,阻碍第三人合法商标申请注册,我们认为,正是第三人的成功启发申请人注意到了乔丹品牌的价值,他在这种事后的权利主张,其动机并非不可挑剔,我们认为正是他应该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检验。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东晓律师:
再简单补充四点:
第一点,实际上,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中文乔丹到底是不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是他的本名,或者是他的法定姓名,还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如果乔丹是他的姓名,毫无疑问可以获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比如姚明,或者易建联这样中国人的姓名。如果不是他的本名或者法定姓名,仅仅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或者艺名、笔名等等,那么这样的一个符号,按照中国《民法通则》,那么他应该有决定或者认可的行为,才能够取得姓名权一样的法律地位。
第二点,申请人试图凭借媒体报道建立起的对应关系,把中文乔丹作为姓名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由此获得了姓名上的权益,那么这个权益也只是财产上的权益,因为它只是一个商业符号,这样一个财产上的权利并不能依据《商标法》31条上相应的法律规定追溯先前的行为。那么,回到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这样一个本质当中去,不能凭借事后的兜底的条款来限制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机会。
第三点,本案再审申请人反复主张的实际上是一个姓名商品化利用的权利,这个权利实际上是一个财产权,这个财产权利实际上已经通过和耐克公司的代言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他并无损失。另外,基于这个代言协议,他现在连诉权都没有。
第四点,本案当中作为人名形式的乔丹和作为商业符号形式的乔丹完全是可以并存的,允许这两者并存既是过往20年来的社会实践,也是本案可以考虑的一个理性的选择。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另外7个拼音的乔丹,再审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对此有任何对应的关系,他们无非想要谋求一个超级的权利而已,因此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庭审记录附文后,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微博)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4月19日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初步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此次开庭由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由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情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
再审庭审
26日的再审庭审庭,主要以(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为主进行审理,其他9件案件仅就与27号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同的部分进行特别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
Ⅰ.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二)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三)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四)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一)争议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有关联?
(二)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三)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有明显的主管恶意?
(四)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分别针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各方进行最后陈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乔丹先生。本案的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1条,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第三人提到的人名和商标可以并存,这一点应当是建立在消费者可以区分的基础上,而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争议商标使得相关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并且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者有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存的可能。讨论并存的前提是双方都是善意使用,而且能够相互区分,在第三人恶意注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法庭未当场宣判。
本次庭审文字和视频同步直播,文字直播过于精炼,特别是“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环节中代理律师大量华彩的辩论词没有体现,何隽老师特根据视频直播逐字逐句录下。以此向两位代理律师韦之律师、马东晓律师致敬!(整理人何隽系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
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韦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请允许我代表本案第三人发表如下三点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第三人依法申请、注册乔丹、拼音乔丹商标,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
首先,申请人并不享有所谓的乔丹姓名权。把申请人称为乔丹不过是中国传媒的一厢情愿,其实,相对应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而言,乔丹只是一个艺名,一个不完整的艺名,是多个翻译中的一项,还是一个标准的中国人名,从中看不出外国人名的痕迹。事实上他本人不认识、不会读,也不会写乔丹二字。正因此,接受它对于申请人本人而言,并非只有利益而没有人格上的风险,至少它不是在他的受益之下翻译出来的。
况且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姓名不是越多越好,用不用乔丹这个简称,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中国都同样是篮球巨星。所以,他对这个称谓的慎重态度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排斥心理是正常的,正因此我方主张要有他本人明确的,比如书面的认可,或者亲自使用才足以说明乔丹二字真的是他的姓名。
其次,第三人申请注册乔丹商标并无明显的恶意,我们不需要费太多的口舌就能够确信乔丹二字属于公共符号资源,它是汉语文明的结晶。我们如果说汉语是长城的话,那么乔丹就是长城上的一块青砖。
如果说从某一天起,对一部分中国人而言,乔丹意味着一个杰出的篮球明星即申请人,那么我们也不能忘记,在很早以前,在很久以后,对另外一些中国人而言,乔丹就是邻居的阿姨,就是小河对岸的大哥,就是同桌的你,所以即使申请人的运动天赋加上中国传媒的共同作用,使乔丹具备了某种新的含义,也没有动摇它固有的内涵。
既然如此,第三人以乔丹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且诚实地使用,就算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欠专业的操作,也绝不属于明显的恶意,那些把长城,把整个长城都注册成为自己商标的人,也没有被认定为恶意。
第二点意见是,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其可能存在的正当利益归于灭失。
首先,申请人长期漠视乔丹二字的价值,我方并不否定申请人由于其出色的篮球成就,增加了乔丹这个称谓的知名度。申请人和其他人一样也有权在中国经营乔丹这个品牌,甚至注册它,从而使其代表的名誉落实为具体经营领域里面的商誉,事实上申请人在其合作公司的支持下,本来拥有开发乔丹品牌业务的先天优势。
但是,长期以来他在这方面几乎一直没有任何作为,他不仅没有在某一个领域里面经营乔丹业务,也没有申请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据表明,他甚至都没有使用这一称谓。相反,我们注意到:其合作机构热衷于在中国经营Air Jordan这样一个原汁原味的外国品牌。这些事实只能让人解释为,事实上申请人并不真正地认可乔丹的价值,也无意于将其作为自己的品牌加以使用。
其次,第三人成功地经营了乔丹品牌,与申请人不同,第三人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商标经营业务,并且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成为同行业里面的领头羊之一。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建立起了自己稳定的消费群体,培育起了良好的商誉。
正如申请人可以通过自己卓越的运动技能在篮球领域建立起自己的知名度一样,第三人也能够靠着自己优异的产品和服务获得中国消费者的认可。反而言之,正如第三人不可能通过乔丹二字分享Mr. 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篮球领域的辉煌一样,申请人也不应该因为其姓名Jordan或者被称为乔丹,而侵占乔丹体育公司在运动和休闲服装等领域里取得的成就。
第三点意见:申请人谋求的姓名或者说符号霸权威胁着中国的商标体制。
首先,乔丹品牌属于众多的中外企业的知识财富,法庭调查表明,在中国有数以百计的企业以乔丹为字号,还有一大批企业注册了乔丹商标,这些合法的商标和商号是相关企业的合法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表面上是主张姓名权,其实质在于垄断乔丹二字后面的商业利益。他的主张如果获得支持,将使大量企业的乔丹品牌的存在受到威胁,这些企业长期经营起来的商誉将被申请人及其合作机构据为己有。
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现行中国商标法的存在价值。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商标权,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这个制度的基石就是注册在先原则,这并不是中国的首创,恰恰相反,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当然,作为一种必要的平衡机制,中国商标法一方面规定了商标注册的严格条件,另一方面规定了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制度,使商标注册的竞争者保护自己相关的正当利益有充分的机会。
在有独立的商标权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像申请人主张的那样,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姓名权的效力过分地在商业领域扩展,就会使姓名权蜕变成被叫做姓名权的商业标志权,甚至是超级的商标权,从而使商标注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多余,这样的结果必然会严重打击经营者对中国法律的信心。因为,几十年来,他们依靠中国的商标法建立了自己的知识财富。所以,为了维护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应该严格的解释《商标法》第31条中的在先权利。
总而言之,申请人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并不在乎其所谓的乔丹、拼音乔丹姓名,却在第三人长期经营,卓有成效地培育起了中国市场之际,出来“拥抱”这样一个品牌,阻碍第三人合法商标申请注册,我们认为,正是第三人的成功启发申请人注意到了乔丹品牌的价值,他在这种事后的权利主张,其动机并非不可挑剔,我们认为正是他应该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检验。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东晓律师:
再简单补充四点:
第一点,实际上,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中文乔丹到底是不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是他的本名,或者是他的法定姓名,还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如果乔丹是他的姓名,毫无疑问可以获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比如姚明,或者易建联这样中国人的姓名。如果不是他的本名或者法定姓名,仅仅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或者艺名、笔名等等,那么这样的一个符号,按照中国《民法通则》,那么他应该有决定或者认可的行为,才能够取得姓名权一样的法律地位。
第二点,申请人试图凭借媒体报道建立起的对应关系,把中文乔丹作为姓名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由此获得了姓名上的权益,那么这个权益也只是财产上的权益,因为它只是一个商业符号,这样一个财产上的权利并不能依据《商标法》31条上相应的法律规定追溯先前的行为。那么,回到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这样一个本质当中去,不能凭借事后的兜底的条款来限制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机会。
第三点,本案再审申请人反复主张的实际上是一个姓名商品化利用的权利,这个权利实际上是一个财产权,这个财产权利实际上已经通过和耐克公司的代言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他并无损失。另外,基于这个代言协议,他现在连诉权都没有。
第四点,本案当中作为人名形式的乔丹和作为商业符号形式的乔丹完全是可以并存的,允许这两者并存既是过往20年来的社会实践,也是本案可以考虑的一个理性的选择。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另外7个拼音的乔丹,再审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对此有任何对应的关系,他们无非想要谋求一个超级的权利而已,因此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庭审记录附文后,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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