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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双喜”系列商标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副食品店业主刘某立即停止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处刘某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
1998年1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红双喜公司认为自己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某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型娱乐乒乓球拍,经鉴别,该乒乓球拍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刘某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嘉兴市中院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而刘某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刘某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并判处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0元。
1998年1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红双喜公司认为自己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某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型娱乐乒乓球拍,经鉴别,该乒乓球拍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刘某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嘉兴市中院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而刘某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刘某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并判处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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