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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欲在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引起电影《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又译《魔戒》)品牌及形象的拥有者——美国索尔列恩兹公司的不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812号行政判决书,该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系第4006013号“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由广州市自然人郑希凯于2004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
随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知名作品和电影名称的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其著作权、知名作品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内容;有关《指环王》电影的介绍、光碟、宣传材料;新线电影公司的商务及法律事务高级副总裁Amy Goodman于2003年12月12日发表的关于新线电影公司是索尔列恩兹公司的唯一被许可人,有权制作《指环王》电影的声明及中文译文,未经公证认证。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索尔列恩兹公司是《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以及对“THE LORD OF THE RINGS”字体设计及文字排列享有著作权。同时,索尔列恩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系第4006013号“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由广州市自然人郑希凯于2004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
随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知名作品和电影名称的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其著作权、知名作品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索尔列恩兹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内容;有关《指环王》电影的介绍、光碟、宣传材料;新线电影公司的商务及法律事务高级副总裁Amy Goodman于2003年12月12日发表的关于新线电影公司是索尔列恩兹公司的唯一被许可人,有权制作《指环王》电影的声明及中文译文,未经公证认证。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索尔列恩兹公司是《指环王》系列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以及对“THE LORD OF THE RINGS”字体设计及文字排列享有著作权。同时,索尔列恩兹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索尔列恩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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