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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五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孩子王kidwant及图”商标,部分商品不予核准注册裁定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该案终审有果,法院判决驳回五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7535748号“孩子王kidwant及图”商标,由五星公司于2009年7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01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商业场所搬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5858752号“孩子王王国HAIZIWANGWANGGUO”商标,由自然人蔡雄力于2007年1月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6226796号“奇多孩子王”商标,由谊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五星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随后五星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五星公司介绍,其是一家涉足现代服务业连锁、家电分销、房地产、类金融、投资五大业务领域并进行专业化经营的多元化投资集团。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两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五星公司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区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两引证商标,应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方面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法院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随后,五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国知识产权 毛立国)
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7535748号“孩子王kidwant及图”商标,由五星公司于2009年7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01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商业场所搬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5858752号“孩子王王国HAIZIWANGWANGGUO”商标,由自然人蔡雄力于2007年1月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6226796号“奇多孩子王”商标,由谊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五星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随后五星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五星公司介绍,其是一家涉足现代服务业连锁、家电分销、房地产、类金融、投资五大业务领域并进行专业化经营的多元化投资集团。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两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五星公司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区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两引证商标,应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方面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法院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随后,五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国知识产权 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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