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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1”未被核准注册

发布时间:2008-10-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杨 强
标签: AN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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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篮球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球公司)就“AND1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一事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篮球公司于2002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25类商品上的“AND1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第3075566号(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此后因该商标与同在第25类上的第G601925号“AND”注册商标及第1925490号图形注册商标(以下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篮球公司随即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
  商评委在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第G601925号“AND”商标的英文部分同为“AND”单词,与引证商标第1925490号图形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人物形态方面基本相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裁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而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篮球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篮球公司表示,该公司的申请商标“AND1及图”与引证商标“AND”不属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为“AND”注册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是“AND1”,文字部分与图形合为一体,视觉效果与“AND”商标完全不同。并且篮球公司已与“AND”商标持有人订立了两标识共存协议,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商标的混淆、误认。商评委作出的裁定没有从整体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因此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但是篮球公司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申请商标由外文加图形加数字组合而成,其显著性为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而通过与引证商标对比,三者在文字、含义、图形等均相似,因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篮球公司与“AND”商标持有人订立了两标识共存协议,但不表示其他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最后,法院作出了维持商评委裁定的一审判决。

        

                     图为申请商标                                         图为第1925490号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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