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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太原供电局退休职工王某认为,单位使用其专利却未支付相关费用,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太原市中级法院受理了这起知识产权侵权案。
王某诉称,1996年8月,他获得《防窃电电表》和《用于电表箱的防窃电电路板》两项专利。由于这两项新技术适用性强、便于转化成产品,单位比较感兴趣,遂经报批列为单位1997年度科技工作计划项目。1997年5月,被告和4370厂商定联合开发原告的专利技术;同年10月,依据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防窃电新产品出炉。随后,原告与4370厂签订协议,约定了实施专利和支付使用费等事项。
1998年6月,被告与4370厂联合制造的专利新产品,经山西省经贸委鉴定验收准予批量生产。1998年7月,被告委托下属单位与4370厂签订《市场营销合同》,被告负责销售,是太原地区业务总经销。随后,被告下属单位、建筑设计部门及用户均使用了该专利产品,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审计部门当年的审计报告测算,被告每年至少可增加100多万元电费收入;到2006年年底,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专利技术的直接受益在1000万元以上。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兑现承诺也无果。2002年3月,原告依法向山西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今年8月27日,山西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
王某诉称,1996年8月,他获得《防窃电电表》和《用于电表箱的防窃电电路板》两项专利。由于这两项新技术适用性强、便于转化成产品,单位比较感兴趣,遂经报批列为单位1997年度科技工作计划项目。1997年5月,被告和4370厂商定联合开发原告的专利技术;同年10月,依据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防窃电新产品出炉。随后,原告与4370厂签订协议,约定了实施专利和支付使用费等事项。
1998年6月,被告与4370厂联合制造的专利新产品,经山西省经贸委鉴定验收准予批量生产。1998年7月,被告委托下属单位与4370厂签订《市场营销合同》,被告负责销售,是太原地区业务总经销。随后,被告下属单位、建筑设计部门及用户均使用了该专利产品,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审计部门当年的审计报告测算,被告每年至少可增加100多万元电费收入;到2006年年底,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专利技术的直接受益在1000万元以上。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兑现承诺也无果。2002年3月,原告依法向山西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今年8月27日,山西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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