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庭审中,原告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诉称,其生产的食品——“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始创于二十世纪初。原告前身为1956年公私合营后专营麻花的食品店,其后企业名称多次变更,现为“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84年注册“十八街”商标,而后又在多类商品领域中注册了十八街、桂发祥商标,并在域外多个国家注册了商标,形成了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
2009年间,该公司发现“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等字样,且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该公司认为,“景林祥”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又在宣传中故意捆绑原告,且利用根本不符合史实的所谓原告创始人及拜师等情节进行虚假宣传,引人误解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相关,甚至就是原告“创始人”弟子制作或原告授权制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企业和产品才是“正宗”、是“津门麻花一绝”,这显然是“傍名牌,搭便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公司明确表示,十八街麻花的创始人是“刘老八”,而不是范桂林。
“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辩称,范桂林才是桂发祥麻花的创始人,景志刚是范桂林的唯一亲传弟子,“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的描述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上述那些文字,无论是字体、字形,还是其颜色,均未突出使用原告 “十八街、桂发祥”的商标。因此,该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商业活动中,对产品的叙述说明需使用他人商标文字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情形,且不应超出客观叙述的范围。本案争议标识中的“十八街”虽曾为地名,但经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广泛使用,已与原告产品产生唯一指代关系。被告在相同商品包装盒印制的文字,直接使用了原告“桂发祥十八街”商标。虽采用了叙述某种事实的形式,但其叙述内容,突出表示了自己的商品直接与原告的商标及商品具有实质性关联,易使公众相信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此行为混淆了商品来源,造成公众识别选购商品的困难。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