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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种业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产业竞争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目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已成为科技发展与产业创新的掣肘,如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确实是一个战略性的难题,本篇就知识产权结合企业特点,重点介绍了在专利、新品种权和技术秘密三方面的内容。
1. 知识产权保护为高新技术产业护航
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人才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现代产业。现代种业显然符合这样的特点,以孟山都为例,孟山都公司在全球约有3500 份科技合作协议,拥有的全球专利数量(约3万个)是我国所有企业在农作物领域专利总和(约1.2万个)的近2.5倍,2013 年美国孟山都公司研发投入15.3 亿美元,达同期销售收入的14.9%,每天投入约419 万美元。再如,英国PIC 公司等畜禽跨国公司占有全球50%~60% 的动物育种专利,PIC公司仅在美国获得200多项专利,许多养猪领域的知名技术就是PIC公司首先获得专利的。
种业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独特的技术突破需要6~12年,品种培育周期也至少需要5~8年才能完成。跨国企业通过强大的研发能力和雄厚的资金实力,掌握有领先的产品并在全球进行布局,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竞争优势,这些商业行为如果没有知识产权进行立体保护,商业化、全球化根本无法实现。
2. 知识产权全过程的管理思维
在企业研发立项前,一般从战略契合度、研发技术可行性、产出周期和经济回报几个维度进行评判,往往会忽略知识产权问题,如果在研发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或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将会导致整个研发投资失败,导致研发成果无效化,甚至会带来高昂的知识产权费用,因此在立项阶段对知识产权的预警分析要一票否决。另外,知识产权要时刻关注竞争对手的发展方向,往往一项产品的推出会在一个领域广泛进行专利布局,构筑专利保护网或保护池,这些恰恰也反映了企业的战略方向,为制定针对性的研发策略提供了很好的指导。
研发项目立项后,一般只关注科技成果的产出,对种业来讲更要确定知识产权的产出目标,知识产权管理要对研发过程进行跟踪,及时与研发人员进行交流,阶段性的成果要及时以合适的形式进行保护。
3. 消除知识产权的几个误区
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只需要保护杂交种和常规种,对亲本和中间材料不用保护;认为新品种保护等同于品种审定;认为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才能申请保护;认为只有具备市场经济价值的品种才申请新品种保护等等。例如:玉米品种郑单958,当年保护了杂交种和母本郑58,但父本昌7-2 没有进行保护,行业也在公开使用,某跨国企业用其父本改良了20 多个品系,重新申请了保护,原始权利人认识到价值后也错过了保护的机会。玉米品种先玉335,母本为PH6WC、父本为PH4CV,均为美国先锋公司育成,但也仅申请了杂交种的保护,致使其亲本在行业中被广泛使用,此类案件举不胜举。
关于新品种审定和新品种保护关系的误区,实际是对我国品种保护制度和审定制度不了解,新品种通过审定相当于品种有了市场“准入证”,可以在允许的区域内进行合法的推广;新品种权则是对品种权利人的认定,相当于品种的“身份证”或“产权证”,获得新品种权,没有通过审定不可以推广;获得新品种审定,可以进行推广,如果没有申请新品种权,则育种完成人不一定依法享有该品种的排他使用权。
4. 知识产权保护掣肘与对策
4.1 知识产权保护掣肘
我国种业行业仍然呈现“散、乱、弱、小”的局面,很多中小企业不具备研发能力,种质资源交流基本靠“拿”,种子繁育过程中,亲本和杂交种很容易被“掏地沟”,面对恶劣的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的成本低,维权的成本高,且诉讼周期长,往往基层权利得不到保障,大量“套牌”等侵权行为频发,极大挫伤了育种创新积极性。另外在基层维权中,多头监管但又缺少有效监管,很多经营主体大部分与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与工商部门的关系也很微妙,往往通过他们执法形同走马观花,通过公安系统执法,也不能达到治本的效果。
4.2 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首先,积极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写入新《种子法》,尽快吸收《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原始权利人的保护,保护原始创新;其次,笔者也赞同全国人大代表李登海所建议:“将侵犯品种权行为列入侵犯知识产权罪”列入《刑法》,加强侵权打击力度,使大型企业“不敢为”,中小企业“为不起”,使知识产权成为一道法律“高压线”和道德“底线”;第三,建立行业认可的种质资源共享平台,包括基因资源和材料资源,通过DNA 指纹的形式进行“确权”,通过商业合作的形式进行“确利”,促进资源的合理合法交流,提升种业遗传增益率;第四,利用先进的SNP分子技术和IT 技术,建立DNA指纹标签,为执法和维权提供技术保障,同时加大执法力度,特别是基层权力的保障;第五,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杂交种、常规种及亲本甚至对重要的中间材料要及时进行保护,对重要的基因资源和技术方法进行专利保护,对于不便公开的知识产权要以技术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
1. 知识产权保护为高新技术产业护航
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人才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现代产业。现代种业显然符合这样的特点,以孟山都为例,孟山都公司在全球约有3500 份科技合作协议,拥有的全球专利数量(约3万个)是我国所有企业在农作物领域专利总和(约1.2万个)的近2.5倍,2013 年美国孟山都公司研发投入15.3 亿美元,达同期销售收入的14.9%,每天投入约419 万美元。再如,英国PIC 公司等畜禽跨国公司占有全球50%~60% 的动物育种专利,PIC公司仅在美国获得200多项专利,许多养猪领域的知名技术就是PIC公司首先获得专利的。
种业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独特的技术突破需要6~12年,品种培育周期也至少需要5~8年才能完成。跨国企业通过强大的研发能力和雄厚的资金实力,掌握有领先的产品并在全球进行布局,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竞争优势,这些商业行为如果没有知识产权进行立体保护,商业化、全球化根本无法实现。
2. 知识产权全过程的管理思维
在企业研发立项前,一般从战略契合度、研发技术可行性、产出周期和经济回报几个维度进行评判,往往会忽略知识产权问题,如果在研发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或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将会导致整个研发投资失败,导致研发成果无效化,甚至会带来高昂的知识产权费用,因此在立项阶段对知识产权的预警分析要一票否决。另外,知识产权要时刻关注竞争对手的发展方向,往往一项产品的推出会在一个领域广泛进行专利布局,构筑专利保护网或保护池,这些恰恰也反映了企业的战略方向,为制定针对性的研发策略提供了很好的指导。
研发项目立项后,一般只关注科技成果的产出,对种业来讲更要确定知识产权的产出目标,知识产权管理要对研发过程进行跟踪,及时与研发人员进行交流,阶段性的成果要及时以合适的形式进行保护。
3. 消除知识产权的几个误区
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只需要保护杂交种和常规种,对亲本和中间材料不用保护;认为新品种保护等同于品种审定;认为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才能申请保护;认为只有具备市场经济价值的品种才申请新品种保护等等。例如:玉米品种郑单958,当年保护了杂交种和母本郑58,但父本昌7-2 没有进行保护,行业也在公开使用,某跨国企业用其父本改良了20 多个品系,重新申请了保护,原始权利人认识到价值后也错过了保护的机会。玉米品种先玉335,母本为PH6WC、父本为PH4CV,均为美国先锋公司育成,但也仅申请了杂交种的保护,致使其亲本在行业中被广泛使用,此类案件举不胜举。
关于新品种审定和新品种保护关系的误区,实际是对我国品种保护制度和审定制度不了解,新品种通过审定相当于品种有了市场“准入证”,可以在允许的区域内进行合法的推广;新品种权则是对品种权利人的认定,相当于品种的“身份证”或“产权证”,获得新品种权,没有通过审定不可以推广;获得新品种审定,可以进行推广,如果没有申请新品种权,则育种完成人不一定依法享有该品种的排他使用权。
4. 知识产权保护掣肘与对策
4.1 知识产权保护掣肘
我国种业行业仍然呈现“散、乱、弱、小”的局面,很多中小企业不具备研发能力,种质资源交流基本靠“拿”,种子繁育过程中,亲本和杂交种很容易被“掏地沟”,面对恶劣的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的成本低,维权的成本高,且诉讼周期长,往往基层权利得不到保障,大量“套牌”等侵权行为频发,极大挫伤了育种创新积极性。另外在基层维权中,多头监管但又缺少有效监管,很多经营主体大部分与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与工商部门的关系也很微妙,往往通过他们执法形同走马观花,通过公安系统执法,也不能达到治本的效果。
4.2 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首先,积极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写入新《种子法》,尽快吸收《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原始权利人的保护,保护原始创新;其次,笔者也赞同全国人大代表李登海所建议:“将侵犯品种权行为列入侵犯知识产权罪”列入《刑法》,加强侵权打击力度,使大型企业“不敢为”,中小企业“为不起”,使知识产权成为一道法律“高压线”和道德“底线”;第三,建立行业认可的种质资源共享平台,包括基因资源和材料资源,通过DNA 指纹的形式进行“确权”,通过商业合作的形式进行“确利”,促进资源的合理合法交流,提升种业遗传增益率;第四,利用先进的SNP分子技术和IT 技术,建立DNA指纹标签,为执法和维权提供技术保障,同时加大执法力度,特别是基层权力的保障;第五,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杂交种、常规种及亲本甚至对重要的中间材料要及时进行保护,对重要的基因资源和技术方法进行专利保护,对于不便公开的知识产权要以技术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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