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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票捆绑保险属于不正当竞争吗?

发布时间:2016-09-30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李明湘、林卫、刘毓航
标签: 保险 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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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湘 林 卫 刘毓航(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

消费者举报,反映荆州某运输公司在销售车票过程中,强制消费者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吗?

案 情
  
2016年春运期间,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陆续接到8名消费者举报,反映荆州某运输公司在销售车票过程中,强制消费者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经查,2014年5月,某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独家指定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售票窗口销售保险产品,某运输公司按照保费收入的40%收取保险代理费用。在销售车票过程中,某运输公司售票员未向消费者告知向其销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事实、保费收费标准和保额,直接将1元至10元不等的保险费用与车票捆绑销售。同时,某运输公司所售保单中的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身份证栏为数字代码,未对消费者进行实名制登记,违背了《保险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相关规定。
  
办案机关认为,某运输公司销售的236万份保单均属于无效保单,存在强制交易和销售质次价高商品两个违法行为。2016年6月10日,办案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某运输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6.6万元、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运输公司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对某运输公司的涉案行为,工商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2.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只属于公用企业?
3.某运输公司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分析

一、对某运输公司的涉案行为,工商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运输公司的涉案行为应由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该运输公司属于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其违法行为是强制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某运输公司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当由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保险法》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运输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限制竞争,应由工商部门查处。某运输公司作为荆州市中心城区唯一的大型道路客运企业,在客运运力、班次布局和车站设置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地位,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称公用企业。某运输公司实施了指定经营、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其侵权客体除了保险业消费者外,还有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和该市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其他经营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某运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经研究,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后续取证的过程中,办案机关的执法调查行为获得了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为案件的顺利查办奠定了基础。

二、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只属于公用企业
  
某运输公司作为公用企业,在本案中实施了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办案机关内部对此无异议。
  
然而,根据《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由此可见,某运输公司在与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后,直接作为销售方参与保险经营活动,其在促成交易、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远远大于保险公司本身,具有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双重身份。

三、某运输公司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某运输公司提出不应以保险代理费用计算违法所得。
  
对此,办案机关认为,某运输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具备保单绑定、信息录入、出险勘验、理赔打款等基本功能,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所禁止的行为。实际上,某运输公司从未对售票员进行保险销售合规性考核,而是仅仅按保费收入的15%向售票员发放补助。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印证,某运输公司未将投保人身份证信息和保单进行实名制绑定,未将保单信息进行后台录入,违反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要求。因此,某运输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所获全部代理费用应当被计算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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