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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终审判令两家“万禧通”和平共处

发布时间:2007-07-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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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刚成立几个月,就被同名企业告上法院,要求其更名换姓并赔偿损失,深圳万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当然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家公司虽名称相同,但所处行业和经营业务范围均不相同,原告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也没有可供他人搭便车的条件。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公司成立三个月即被告上法院

  2005年9月,科技公司接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是同名的电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中的“万禧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据悉,电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2002年4月28日,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文“万禧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此次起诉的理由就是侵犯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

  接到诉状,科技公司当然不服,自己是2005年5月20日才成立的新公司,企业名称也是通过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合法使用,业务也是刚开始,经营范围也不一样,怎么可能侵权?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深圳市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有关证据。

  深圳中院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说法都有证据支持,但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组装生产与通讯产品相关的充电器、电池、皮套”,其注册商标权利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寻呼机套等”;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网络通讯产品的销售”,双方经营范围并不相同。

  深圳中院认为,电子公司指控科技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是科技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企业名称与电子公司的基本相同,但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科技公司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科技公司是合法登记、使用自己的名称权。此外,电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证据,故电子公司诉称科技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于是作出驳回电子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电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重视“万禧通”是电子公司是注册商标,也未注意到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等事实。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涉及商标、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充分重视引起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制度层面上因素,即我国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企业名称的登记则长期以来实行分级、分类登记管理的登记制度,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进而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案件中,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出发,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分析该行为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有无造成损害他人商誉的不良后果,如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上的混淆后果,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更无借此损害他人的商誉,即便权利人享有在先的权利,也不能禁止他人合法使用其权利。

  终审法院最终认定,电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认可程度或市场占有率较高,也不足以证明其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科技公司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善意的行为,没有侵犯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此外,电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科技公司有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因此作出上述判决。(记者顾奇志,通讯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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