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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及岳母刘某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李某和王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庭上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李某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均曾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合同,已经掌握了原告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知悉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两人利用其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亲属合办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军忠 孙健)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及岳母刘某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李某和王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庭上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李某曾是原告公司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均曾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合同,已经掌握了原告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知悉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两人利用其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亲属合办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军忠 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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