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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作为一种工作类别、一种职业身份,一直被认为是帮别人做嫁衣的人。正因如此,在今年两会上,当有政协委员就编辑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相关提案后,立即引起众多从业人员的关注,但同时也有很多人对此产生了一些疑问,到底编辑与著作权之间有没有关系呢?记者先后采访了多位著作权专家、学者,请他们详细分析了这其中的关系。
编辑加工行为产生不了著作权
编辑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的解释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而著作权则解释为:“著作者按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文字或口头作品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个是创作作品,一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他们之间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作为对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的编辑,是否享有著作权呢?
“我理解的编辑是出版行业或者其他媒体的一种职业分工,编辑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为媒体组稿,对稿件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其他与出版物或者媒介的制作和发行相关的活动等。由于这种活动或者行为不属于创作活动,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无论是编辑活动还是编辑专业人员都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向记者解释说。
这正好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的看法一致,“无论什么编辑,基于对作品进行一般性的编辑加工行为均产生不了著作权。编辑要想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必须是其在完成工作中自身进行了创作,编辑自身的创作行为产生了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并根据职务作品或作品的规则享有著作权。当然,编辑代表单位基于作品进行的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可以产生著作权的。”丛立先表示。
对此,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编辑对文字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的行为,一般不属于创作新作品的行为,而只是对他人作品进行修改。因此可能涉及的权利有两类:第一为著作人身权,即原作品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如果涉及对内容的修改,则涉及作品的修改权,需要事先获得作者的同意。如果编辑对稿件的修改过大以至于引起对原作品的曲解,那么有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为邻接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一般而言,编辑对图书或者报纸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由于其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所以不涉及职务作品问题,也不存在著作权归属争议,但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为一旦因编辑问题产生著作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一方往往是出版社或期刊社。”熊琦特别强调。另外,他认为不同编辑所涉及的著作权差异,其实都是出版者或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作品使用方式不同所带来的差异,并非编辑本人直接涉及的上述权利。网络内容提供者肯定会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随着kindle电子书等图书期刊数字化进程的加快,如今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出版者在与作者签约时都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了。
众所周知,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出版社编辑、报纸编辑还是网络编辑,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看来,衡量其职务行为是否产生作品的最终标尺还是创造,而一般性的文字修改、某些篇章结构的微调等都只是技巧性或智力性劳动,则不可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造是诞生前无所有或无中生有的东西,而劳动不管是机械性的还是智力性的,均是重复已有的东西,因此不可能产生作品。
参与创作或产生作品则享有著作权
也有人提出,目前的出版行业早已进入“策划设计”时代了,再加上国家号召提高编辑创新素质,一部好的作品问世,不仅凝结着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也渗透着编辑的智慧与心血。
对此,索来军认为,如果出版单位或者其他媒介,以及专业编辑人员确实从事了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形成了作品,那就有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编辑人员为例,一种情况是其自己创作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另一种情况是他在编辑作品过程中经过作者的同意,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中,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也可享有著作权。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如果它的行为或者活动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的条件,即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享有法人作品著作权可以是直接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也包括通过演绎,也就是再创作的方式,比如以汇编的方式取得著作权。“这里所说的汇编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比如辞书、百科全书等,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与一般所说的编辑工作是两码事。当然,有些时候出版单位和编辑人员的编辑行为和创作行为不太容易界定,这需要具体分析后认定。但无论如何,编辑与创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此外,出版单位的总编辑、编辑等职务或者职称与汇编作品中主编、分主编等创作分工也不能混为一谈。”索来军补充道。
不过,邱治淼则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编辑的职务行为主要体现在3个特点上,一是授权性。编辑的身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其行使策划、组稿、审稿、编排、版面设计、标题制作、修改文稿以及加工等行为均由上述组织授权。二是限定性。编辑开展工作均受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目标以及出版风格等限制,同时,编辑的工作也受到一定的工序流程和内部规格之约束。三是创造性。编辑的编选辑录以及加工处理都蕴含着创造,不是或不仅仅是智力性或技巧性劳动。因此,只有正确认识编辑职务行为的上述特点才有助于我们厘清编辑的责权利,从而能够更好地设计相应的制度,既能保证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顺利地实现自身目标,也能充分调动编辑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期实现二者的双赢。
正确理解编辑的修改权
目前,社会上有观点认为,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编辑修改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将原修改权的权能改为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这是对本来就比较弱的编辑权利的一种再弱化。
对此,熊琦认为,送审稿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对作品修改权的删除,并不会弱化编辑的权利。首先,该条赋予编辑的,仅仅是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是编辑处于出版发行的需要对作品的书面表达进行的文字规范,本来就不涉及作品内容的修改。因此即使删除此条,编辑仍然享有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其次,作者在投稿时,一般都会与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相关条款都包含了编辑有权修改的内容。“送审稿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只要含义上将原来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说清楚,就无可厚非。这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设定,谈不上编辑权利的弱化。编辑的权利有和无以及有多大,是不能也不应该与著作权人争利的,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丛立先表示。
而在索来军看来,对于“弱化编辑权利”这一观点就是一种误解。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这一规定本来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修改作品内容需征得作者许可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原本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由于显得多余而删去它并不难理解。同时删去它并不意味着出版图书时出版单位不再可能取得作者许可后修改作品,因此也谈不上什么弱化。另外,即使将现行法中规定的修改权合并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内容中,修改作品需征得作者许可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
只有正确理解编辑的修改权,才能真正解开心中的疑惑。邱治淼告诉记者,编辑对作品进行文字修改或一般技巧性加工等细微调整,一般而言,是作者投稿授权与杂志编辑惯例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无关。演绎是对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破坏,因此必须得到作者的授权。换言之,《著作权法》意义上修改权是授予作者的积极权利,而非禁止权。而通常意义上的编辑修改权是基于报刊社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投稿作者之间的契约而形成的相对权。二者之间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厘清了二者不同修改权的概念及内涵之区别,有助于正确处理编辑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自动产生。也就是说,作者的原创性文稿尽管没有发表,但已经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为编辑,首先应该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不可随意删改或演绎;同时,可以基于与投稿作者的约定,以及根据刊物的基本要求,对稿件进行相应的修改,但编辑必须清楚自己行使的修改权,不是法定授权,而是约定授权。就此而言,《著作权法》的上述修改是正本清源,是对编辑修改权的正确定位,而非弱化。”邱治淼解释说。
链接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编辑加工行为产生不了著作权
编辑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的解释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而著作权则解释为:“著作者按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文字或口头作品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个是创作作品,一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他们之间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作为对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的编辑,是否享有著作权呢?
“我理解的编辑是出版行业或者其他媒体的一种职业分工,编辑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为媒体组稿,对稿件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其他与出版物或者媒介的制作和发行相关的活动等。由于这种活动或者行为不属于创作活动,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无论是编辑活动还是编辑专业人员都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向记者解释说。
这正好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的看法一致,“无论什么编辑,基于对作品进行一般性的编辑加工行为均产生不了著作权。编辑要想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必须是其在完成工作中自身进行了创作,编辑自身的创作行为产生了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并根据职务作品或作品的规则享有著作权。当然,编辑代表单位基于作品进行的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可以产生著作权的。”丛立先表示。
对此,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编辑对文字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的行为,一般不属于创作新作品的行为,而只是对他人作品进行修改。因此可能涉及的权利有两类:第一为著作人身权,即原作品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如果涉及对内容的修改,则涉及作品的修改权,需要事先获得作者的同意。如果编辑对稿件的修改过大以至于引起对原作品的曲解,那么有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为邻接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一般而言,编辑对图书或者报纸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由于其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所以不涉及职务作品问题,也不存在著作权归属争议,但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为一旦因编辑问题产生著作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一方往往是出版社或期刊社。”熊琦特别强调。另外,他认为不同编辑所涉及的著作权差异,其实都是出版者或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作品使用方式不同所带来的差异,并非编辑本人直接涉及的上述权利。网络内容提供者肯定会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随着kindle电子书等图书期刊数字化进程的加快,如今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出版者在与作者签约时都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了。
众所周知,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出版社编辑、报纸编辑还是网络编辑,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看来,衡量其职务行为是否产生作品的最终标尺还是创造,而一般性的文字修改、某些篇章结构的微调等都只是技巧性或智力性劳动,则不可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造是诞生前无所有或无中生有的东西,而劳动不管是机械性的还是智力性的,均是重复已有的东西,因此不可能产生作品。
参与创作或产生作品则享有著作权
也有人提出,目前的出版行业早已进入“策划设计”时代了,再加上国家号召提高编辑创新素质,一部好的作品问世,不仅凝结着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也渗透着编辑的智慧与心血。
对此,索来军认为,如果出版单位或者其他媒介,以及专业编辑人员确实从事了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形成了作品,那就有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编辑人员为例,一种情况是其自己创作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另一种情况是他在编辑作品过程中经过作者的同意,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中,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也可享有著作权。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如果它的行为或者活动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的条件,即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享有法人作品著作权可以是直接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也包括通过演绎,也就是再创作的方式,比如以汇编的方式取得著作权。“这里所说的汇编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比如辞书、百科全书等,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与一般所说的编辑工作是两码事。当然,有些时候出版单位和编辑人员的编辑行为和创作行为不太容易界定,这需要具体分析后认定。但无论如何,编辑与创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此外,出版单位的总编辑、编辑等职务或者职称与汇编作品中主编、分主编等创作分工也不能混为一谈。”索来军补充道。
不过,邱治淼则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编辑的职务行为主要体现在3个特点上,一是授权性。编辑的身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其行使策划、组稿、审稿、编排、版面设计、标题制作、修改文稿以及加工等行为均由上述组织授权。二是限定性。编辑开展工作均受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目标以及出版风格等限制,同时,编辑的工作也受到一定的工序流程和内部规格之约束。三是创造性。编辑的编选辑录以及加工处理都蕴含着创造,不是或不仅仅是智力性或技巧性劳动。因此,只有正确认识编辑职务行为的上述特点才有助于我们厘清编辑的责权利,从而能够更好地设计相应的制度,既能保证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顺利地实现自身目标,也能充分调动编辑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期实现二者的双赢。
正确理解编辑的修改权
目前,社会上有观点认为,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编辑修改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将原修改权的权能改为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这是对本来就比较弱的编辑权利的一种再弱化。
对此,熊琦认为,送审稿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对作品修改权的删除,并不会弱化编辑的权利。首先,该条赋予编辑的,仅仅是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是编辑处于出版发行的需要对作品的书面表达进行的文字规范,本来就不涉及作品内容的修改。因此即使删除此条,编辑仍然享有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其次,作者在投稿时,一般都会与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相关条款都包含了编辑有权修改的内容。“送审稿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只要含义上将原来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说清楚,就无可厚非。这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设定,谈不上编辑权利的弱化。编辑的权利有和无以及有多大,是不能也不应该与著作权人争利的,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丛立先表示。
而在索来军看来,对于“弱化编辑权利”这一观点就是一种误解。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这一规定本来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修改作品内容需征得作者许可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原本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由于显得多余而删去它并不难理解。同时删去它并不意味着出版图书时出版单位不再可能取得作者许可后修改作品,因此也谈不上什么弱化。另外,即使将现行法中规定的修改权合并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内容中,修改作品需征得作者许可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
只有正确理解编辑的修改权,才能真正解开心中的疑惑。邱治淼告诉记者,编辑对作品进行文字修改或一般技巧性加工等细微调整,一般而言,是作者投稿授权与杂志编辑惯例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无关。演绎是对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破坏,因此必须得到作者的授权。换言之,《著作权法》意义上修改权是授予作者的积极权利,而非禁止权。而通常意义上的编辑修改权是基于报刊社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投稿作者之间的契约而形成的相对权。二者之间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厘清了二者不同修改权的概念及内涵之区别,有助于正确处理编辑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自动产生。也就是说,作者的原创性文稿尽管没有发表,但已经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为编辑,首先应该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不可随意删改或演绎;同时,可以基于与投稿作者的约定,以及根据刊物的基本要求,对稿件进行相应的修改,但编辑必须清楚自己行使的修改权,不是法定授权,而是约定授权。就此而言,《著作权法》的上述修改是正本清源,是对编辑修改权的正确定位,而非弱化。”邱治淼解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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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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