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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创意积木玩具的版权该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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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积木玩具市场上,出现一类新的版权纠纷。有些不法企业模仿生产创意积木玩具的组合零件并成套出售牟利,而由于这种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使得这种“组件抄袭”的行为在版权侵权判定上难度加大。本文从适用法律的选择、构成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要件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复制他人创意积木组件的企业构成侵权,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希望这一观点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启发。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典型表现形式是创意积木玩具。这种积木和传统积木不同:传统的积木表现为立方的木头或塑料固体单元,允许进行不同的排列或进行组合,可拼成房子、动物等造型,具有较大的创造空间,开放性和互动性很强。而在本文中,笔者所要讨论的创意积木玩具,则带有某种固定性和目标性,换言之,这种积木玩具实际上只能组合成某种最终形式,如机器猫或者变形金刚,因此其组成单元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连接可能,即如果不按照说明书的步骤组合或者不按照组件的机械逻辑进行组合,也可能可以组合成某个东西,但一般不能产生具有美感的玩具形象。那么,对于这类特殊的创意积木玩具,应该如何保护其版权?
作品保护面临困境
这种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具有两个典型特征:第一,各部件最终组合而成的目标玩具一般都是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和观赏价值的立体造型,因此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的要件,而研发企业一般也会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第二,组成这种创意玩具的各组件都是带有功能性的组合单元,其功能是互相契合、共同连接,最终组合成目标物体,而单独来看都难以形成某种独立的美感造型,因此难以认为构成“作品”。
由于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的这两个典型特征,使得这类玩具的研发企业面临版权保护困境。有些不法企业开始模仿生产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的组合零件,然后成套出售给消费者,并且尽量规避在包装上或者说明书上出现被模仿玩具的整体形象。如上所述,由于这种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而企业版权登记的一般是组合部件最终的组合形态,这就使得这种“组件抄袭”行为在版权侵权判定上难度较大。
是否侵权存在争议
对于这种模仿生产行为,目前业界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组合零件本身明显不构成作品,因此复制、销售组件的行为并不侵犯版权,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实质是通过消费者的组装来完成玩具产品的最终形态,而最终形态恰恰是具有版权的作品,因此生产企业实际上是“引诱侵权”,构成了对版权的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无关,生产企业独立对复制玩具组件行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多角度判断侵权行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最佳选择。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补充适用。如果说其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露出水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就是水面之下人们看不到的冰山底座。因此,如果能够适用著作权法规则的,应当避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何况,著作权法在证据获得以及赔偿力度方面一般而言较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更有优势。
其次,复制他人游戏组件的企业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或称“引诱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常用于专利领域的侵权责任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或“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共同侵权”解释为包括间接侵权。
但是,对于购买创意组合玩具的消费者而言,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终端用户”,其对产品的个人使用、消费和欣赏,是不会纳入侵权责任范围的。换言之,消费者对玩具的组合行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可能和制造、销售玩具的不法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同样的道理,由于消费者虽然被“引诱”而完成了玩具组装行为,但由于消费者本身的行为并不侵权,因此制造、销售玩具的不法企业同样不构成“间接侵权”。
再次,复制他人游戏组件的企业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复制生产玩具组件的企业似乎并未“完成”对他人作品的最终形态的复制行为,但是,由于这种玩具本身组件的连接限制以及通常的组装思路,导致这些零件最终只有一种组合形式,或者在形态上因为部分差异而略有不同,但整体上必然大部分相似,并且,这种玩具的目标或者功能就是要使得消费者通过复原他人作品形象的目的来达到娱乐、开发智力的功能目的,因此,考虑到这种产品最终的功能目的和唯一的实质性用途,应当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将这种规避版权的行为同样纳入版权的规制视野。所谓“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源自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索尼标准”,即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换言之,如果创意组合玩具的组件除了可以拼装成包括他人作品在内的最终形态,如《超级陆战队》中的大白,还可以自由组合成多种形态,如机器人、机器猫、蓝精灵,就不能认为其构成了版权意义上的侵权,此时可以考虑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创意组合玩具的组件只能具有一种,就可以看出其特定的、明显的侵权意图,可以直接使用著作权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典型表现形式是创意积木玩具。这种积木和传统积木不同:传统的积木表现为立方的木头或塑料固体单元,允许进行不同的排列或进行组合,可拼成房子、动物等造型,具有较大的创造空间,开放性和互动性很强。而在本文中,笔者所要讨论的创意积木玩具,则带有某种固定性和目标性,换言之,这种积木玩具实际上只能组合成某种最终形式,如机器猫或者变形金刚,因此其组成单元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连接可能,即如果不按照说明书的步骤组合或者不按照组件的机械逻辑进行组合,也可能可以组合成某个东西,但一般不能产生具有美感的玩具形象。那么,对于这类特殊的创意积木玩具,应该如何保护其版权?
作品保护面临困境
这种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具有两个典型特征:第一,各部件最终组合而成的目标玩具一般都是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和观赏价值的立体造型,因此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的要件,而研发企业一般也会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第二,组成这种创意玩具的各组件都是带有功能性的组合单元,其功能是互相契合、共同连接,最终组合成目标物体,而单独来看都难以形成某种独立的美感造型,因此难以认为构成“作品”。
由于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的这两个典型特征,使得这类玩具的研发企业面临版权保护困境。有些不法企业开始模仿生产非开放式的创意组合玩具的组合零件,然后成套出售给消费者,并且尽量规避在包装上或者说明书上出现被模仿玩具的整体形象。如上所述,由于这种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而企业版权登记的一般是组合部件最终的组合形态,这就使得这种“组件抄袭”行为在版权侵权判定上难度较大。
是否侵权存在争议
对于这种模仿生产行为,目前业界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组合零件本身明显不构成作品,因此复制、销售组件的行为并不侵犯版权,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实质是通过消费者的组装来完成玩具产品的最终形态,而最终形态恰恰是具有版权的作品,因此生产企业实际上是“引诱侵权”,构成了对版权的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无关,生产企业独立对复制玩具组件行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多角度判断侵权行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最佳选择。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补充适用。如果说其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露出水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就是水面之下人们看不到的冰山底座。因此,如果能够适用著作权法规则的,应当避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何况,著作权法在证据获得以及赔偿力度方面一般而言较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更有优势。
其次,复制他人游戏组件的企业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或者间接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或称“引诱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常用于专利领域的侵权责任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或“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共同侵权”解释为包括间接侵权。
但是,对于购买创意组合玩具的消费者而言,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终端用户”,其对产品的个人使用、消费和欣赏,是不会纳入侵权责任范围的。换言之,消费者对玩具的组合行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可能和制造、销售玩具的不法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同样的道理,由于消费者虽然被“引诱”而完成了玩具组装行为,但由于消费者本身的行为并不侵权,因此制造、销售玩具的不法企业同样不构成“间接侵权”。
再次,复制他人游戏组件的企业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复制生产玩具组件的企业似乎并未“完成”对他人作品的最终形态的复制行为,但是,由于这种玩具本身组件的连接限制以及通常的组装思路,导致这些零件最终只有一种组合形式,或者在形态上因为部分差异而略有不同,但整体上必然大部分相似,并且,这种玩具的目标或者功能就是要使得消费者通过复原他人作品形象的目的来达到娱乐、开发智力的功能目的,因此,考虑到这种产品最终的功能目的和唯一的实质性用途,应当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将这种规避版权的行为同样纳入版权的规制视野。所谓“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源自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索尼标准”,即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换言之,如果创意组合玩具的组件除了可以拼装成包括他人作品在内的最终形态,如《超级陆战队》中的大白,还可以自由组合成多种形态,如机器人、机器猫、蓝精灵,就不能认为其构成了版权意义上的侵权,此时可以考虑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创意组合玩具的组件只能具有一种,就可以看出其特定的、明显的侵权意图,可以直接使用著作权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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