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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卧虎藏龙》输了官司 《丝路驼铃》讨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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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前,《卧虎藏龙》因涉嫌侵犯《丝路驼铃》音乐著作权,作者将制片方等告上法庭。在经过近6年的诉讼“马拉松”后,这一案件终于有了最终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及《卧虎藏龙》的制片方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国联华影视公司等,被判侵权行为成立,需要向作者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和支付部分诉讼费用。
《卧虎藏龙》陷入音乐“抄袭门”
2001年3月,由著名华人导演李安导演的大片《卧虎藏龙》一举夺得第73届奥斯卡四项大奖,一时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不料,获奖不久,广州华南师范大学音乐系副教授宁勇指出,该影片中玉娇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自己的作品《丝路驼铃》阮曲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时长为两分多钟。
宁勇称,《丝路驼铃》阮曲音乐是其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该曲完整演奏时间约8分钟。1985年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盒带《中国民族乐曲精选》、1986年西安音乐学院学报《交响》的1986年第1期、1988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阮曲集》等均分别收录或刊登了这一作品,并有非常明确的署名。而《卧虎藏龙》在使用这一作品时,并没有得到自己的许可,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随后《卧虎藏龙》的制片方通过媒体和网络发表声明,认为自己已经履行有关合法使用的手续,支付了费用。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1年底,宁勇将该片制片方以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判决被告侵权需赔礼道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卧虎藏龙》剧组工作人员于2000年开始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洽谈《丝路驼铃》的许可使用问题,并与该公司商议署名问题,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咨询给作者付费的问题。2000年6月5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就《丝路驼铃》部分录音(2分18秒)向中影公司出具涉案音乐录音版权的使用授权书,6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涉案音乐录音版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并约定由制片方直接向该曲作者宁勇、演奏者刘波各支付酬劳200美元(宁勇的酬劳约定由刘波转交,后因刘波未及时领取,致使第一次所寄的美元支票失效,之后又重新寄出)。2000年5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影片《卧虎藏龙》在国内外公映,影片中玉娇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权人为宁勇的《丝路驼铃》阮曲音乐,时长2分18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卧虎藏龙》3电影著作权人就《丝路驼铃》录音制品获得了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许可并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了报酬,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制片方在《卧虎藏龙》国内版尾片中没有署上宁勇名字及《丝路驼铃》的曲名,侵犯了宁勇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使用宁勇的音乐,1998年才向指定机构付款,其行为侵犯了宁勇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物上将《丝路驼铃》写成“编曲:宁勇”而非标明“作曲:宁勇”,在音乐创作领域,作曲主要指主(伴)唱旋律创意及写作,编曲主要指配器、编写和弦及和声等;作曲的创作地位要比编曲高,其行为构成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且其行为也导致了《卧虎藏龙》电影制片方在出版、发行的海外版电影VCD时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005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3被告停止侵害《丝路驼铃》阮曲署名权行为,并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另外,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赔偿宁勇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卧虎藏龙》制片方赔偿宁勇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等。
终审追加侵权方需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宁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卧虎藏龙》制片者未取得《丝路驼铃》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作品,依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宁勇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终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卧虎藏龙》使用《丝路驼铃》属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影片3制片方酌情赔偿宁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终审判决。
《卧虎藏龙》陷入音乐“抄袭门”
2001年3月,由著名华人导演李安导演的大片《卧虎藏龙》一举夺得第73届奥斯卡四项大奖,一时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不料,获奖不久,广州华南师范大学音乐系副教授宁勇指出,该影片中玉娇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自己的作品《丝路驼铃》阮曲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时长为两分多钟。
宁勇称,《丝路驼铃》阮曲音乐是其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该曲完整演奏时间约8分钟。1985年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盒带《中国民族乐曲精选》、1986年西安音乐学院学报《交响》的1986年第1期、1988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阮曲集》等均分别收录或刊登了这一作品,并有非常明确的署名。而《卧虎藏龙》在使用这一作品时,并没有得到自己的许可,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随后《卧虎藏龙》的制片方通过媒体和网络发表声明,认为自己已经履行有关合法使用的手续,支付了费用。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1年底,宁勇将该片制片方以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判决被告侵权需赔礼道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卧虎藏龙》剧组工作人员于2000年开始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洽谈《丝路驼铃》的许可使用问题,并与该公司商议署名问题,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咨询给作者付费的问题。2000年6月5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就《丝路驼铃》部分录音(2分18秒)向中影公司出具涉案音乐录音版权的使用授权书,6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涉案音乐录音版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并约定由制片方直接向该曲作者宁勇、演奏者刘波各支付酬劳200美元(宁勇的酬劳约定由刘波转交,后因刘波未及时领取,致使第一次所寄的美元支票失效,之后又重新寄出)。2000年5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影片《卧虎藏龙》在国内外公映,影片中玉娇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权人为宁勇的《丝路驼铃》阮曲音乐,时长2分18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卧虎藏龙》3电影著作权人就《丝路驼铃》录音制品获得了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许可并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了报酬,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制片方在《卧虎藏龙》国内版尾片中没有署上宁勇名字及《丝路驼铃》的曲名,侵犯了宁勇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使用宁勇的音乐,1998年才向指定机构付款,其行为侵犯了宁勇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物上将《丝路驼铃》写成“编曲:宁勇”而非标明“作曲:宁勇”,在音乐创作领域,作曲主要指主(伴)唱旋律创意及写作,编曲主要指配器、编写和弦及和声等;作曲的创作地位要比编曲高,其行为构成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且其行为也导致了《卧虎藏龙》电影制片方在出版、发行的海外版电影VCD时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005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3被告停止侵害《丝路驼铃》阮曲署名权行为,并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另外,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赔偿宁勇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卧虎藏龙》制片方赔偿宁勇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等。
终审追加侵权方需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宁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卧虎藏龙》制片者未取得《丝路驼铃》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作品,依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宁勇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终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卧虎藏龙》使用《丝路驼铃》属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影片3制片方酌情赔偿宁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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