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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长臂猿”等照片作者告海南省林业局侵权

发布时间:2007-08-16 来源:中新海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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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专业摄影人士,深入霸王岭热带雨林拍摄的《海南长臂猿》等照片,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外现身海南冬交会林展厅。

  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照片作者将主办单位省林业局诉至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日前作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核心提示

  1、何为委托作品?
  2、受人之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谁?
  3、委托人使用受托人创作的作品,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举案说法

  梅某是省内一位专业摄影人士,曾应海南省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邀请,深入霸王岭热带雨林,参与了一次由该局组织的野外拍摄活动。拍摄主题为我国“极度濒危”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以及海南霸王岭热带原始森林。

  活动结束后,梅某此行拍摄的部分照片,先后在省内外以及境外的几家媒体发表。

  2005年12月22日至25日,梅某发现,中国(海口)冬季农副产品交易会的林展厅里,以“海南热带森林旅游”为主题的专栏中展示的《海南长臂猿》等照片,正是他那次野外拍摄活动的作品。

  随后,展厅承办方海南省林业局用于展览的这几张照片,引发了一场难解难分的著作权纠纷。

  本案中被冬交会林展厅使用的照片《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

  本案中被冬交会林展厅使用的照片《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
 
  作者:“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是我拍的,展会用这些照片作展览,从没向我打过招呼。”梅某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省林业局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公开道歉并作出侵权赔偿。

  梅某称,几年前,应霸王岭管理局之邀,他以记者的身份参与了那次野外拍摄活动。当时霸王岭管理局的说法是,通过宣传报道扩大霸王岭热带原始森林的知名度。在拍摄过程中,该局虽派员给予了积极的协助和配合,但片子是他本人拍的,著作权理应归他。

  梅某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展览等方式使用其作品时,或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的,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梅某还认为,省林业局使用他的照片进行展览活动,是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其目的就是盗用他享有著作权的三组照片,应当受到法律的裁判。

  异议:“照片是我们组织拍摄的!”

  梅某的起诉,让省林业局和霸王岭管理局感到十分意外。

  省林业局称,展厅所用的片子,是由霸王岭管理局提供的,是霸王岭管理局为保护热带雨林及国家I级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召集一些摄影人士组织拍摄活动的成果。而且,该局是国家机关,为执行省政府下达的公务,在省政府主办的冬交会林展厅内,制作相关图片宣传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和海南黑冠长臂猿的意识,是公务行为,并无盈利目的,纯属公益事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构成侵权。

  对于梅某的主张,霸王岭管理局也作出了回应。

  霸王岭管理局称,拍摄长臂猿及热带雨林的地点,属于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任何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进入。梅某拍摄的这些照片,是由该局工作人员带路,并由该局工作人员按照局里的创意要求和指定地点指挥其拍摄的。而且,拍摄这些照片所需支出,包括摄影人员的吃、住、行及摄影耗材等费用,都是由该局承担的。因此,梅某所拍的这些照片,应当说是由该局主持,代表该局意志,并由该局承担责任的作品,依《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应当归该局所有。

  一审:著作权归作者
  林业局侵权赔1万元!


  对于省林业局和霸王岭管理局的辩解,梅某却坚持,使用本案所争议的照片,省林业局从未付给他报酬,所谓报销费用也只是部分耗材费用,而并非照片的交易价款,照片是他拍出来的,著作权就应当归他。省林业局未经过他的许可就在冬交会上展出他拍的照片,属侵权行为,应当对此事负责。

  面对双方的争执,依据原告梅某、被告省林业局、第三人霸王岭管理局三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

  《海南长臂猿》、《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沟谷雨林》等争议照片,是由梅某创作而成的,依法应由梅某享有著作权。霸王岭管理局在梅某创作这些摄影作品时,虽提供协助工作并承担部分费用,但双方未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过约定,因此依法应由梅某享有著作权。海南省林业局在冬交会展示栏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一审判令省林业局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照片,公开向梅某道歉;考虑到作品类型、使用费、侵权性质及后果,一审判决省林业局向梅某赔偿1万元。

  然而,此案并未就此了结。省林业局和霸王岭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省高院。

  二审:著作权归作者
  林业局未侵权!


  本案争议照片的著作权究竟归谁?省林业局是否侵权?围绕着这两个焦点问题,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进一步审理。

  省高院认为,本案中《海南长臂猿》、《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沟谷雨林》等照片,是委托作品。即梅某是受霸王岭管理局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梅某受霸王岭管理局邀请和委托拍摄的照片,双方对著作权未订立合同进行约定,依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梅某。所以,一审认定的争议照片著作权属于梅某是正确的。

  对于省林业局是否侵权的问题,省高院认为:

  省林业局根据省政府的安排,作为省政府职能部门承担2005年中国(海口)冬季农副产品交易会林展厅的展品征集和布馆任务,使用《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海南长臂猿》、《沟谷雨林》等照片,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此行为纯属公益目的。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与此同时,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即爱护、保护和宣传海南热带雨林及海南长臂猿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省高院终审认定,本案中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梅某,但他未与委托方即霸王岭管理局约定拍摄照片的使用范围,霸王岭管理局将上述作品提交省林业局在林展厅中展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由此,终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梅某的诉讼请求。

  何为委托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根据自己提供的经费、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委托作品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

  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

  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廖晖律师认为: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如何看待委托作品的性质,以及委托人不享有著作权时的合理使用权问题,是本案应当关注的要点。

  在本案中,本案确定争议照片《海南长臂猿》、《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沟谷雨林》等照片是委托作品,委托方是霸王岭管理局,受托人是梅某,基于以下事实:梅某是在霸王岭管理局的邀请下,参与了由该局组织的野外拍摄活动,目的主要是宣传我国“极度濒危”保护动物海南黑冠长臂猿,以及海南霸王岭热带原始森林,且其中的费用、组织等工作都是由霸王岭管理局来安排等。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依照我国《合同法》,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其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属受托人。

  在本案中,由于霸王岭管理局和梅某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作品的归属,所以委托作品《海南长臂猿》、《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沟谷雨林》等照片的著作权,依法就应属梅某所有。

  但是,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的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委托人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终审法院判决受托人梅某不能阻止委托人霸王岭管理局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是根据公平原则作出的合理性解释。

  霸王岭管理局支付了组织和安排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了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否则难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呢?这需要法官根据委托合同的创作目的而作出解释。

  我个人认为,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本案中,法官正是根据《海南长臂猿》、《海南热带原始森林》、《沟谷雨林》等照片,用于展览会中的宣传目的是爱护和保护热带雨林和海南黑冠长臂猿,从而判断出委托人利用这些作品进行宣传属于在特定目的范围内的合理使用,因此本案著作权人梅某阻止委托人霸王岭管理局使用这些作品,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岳嵬、张牧歌、吴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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