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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含“中国”及首字为“国”的商标成为国内企业争相申请的对象。为了规范上述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7月28日颁布实施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的审查标准予以了明确。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审审结了一起含有“CHINA”字样商标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经审理,法院认定诉争商标“CHINALIGHT及图”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争商标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第14116121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5日,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大理石、建筑石料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其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商评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理由均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同时,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116112 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也遭到驳回。
(图为诉争商标)
(图为第14116112号商标)
此外,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还于同一时期在第1、3、4、5、6、7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HINALIGHT及图”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已注册申请成功。
据介绍,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前身是中国对外贸易部于1952年成立的中国杂品出口公司,1965年改为现名,目前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
1993年9月,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在第36、37、39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及文字及图形商标。
当事人意见和法院判决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认为:(1)诉争商标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所规定的四个条件①,应予以注册;(2)基于审理标准以及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与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得成功注册的商标一样获得注册。
法院审理后认为:(1)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CHINALIGHT”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可翻译为我国的国家名称,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中国轻工业品总公司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未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的条件”作出论述。
国字头商标审查依据的变迁
在《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出台之前,对含“中国”及首字为“国”的商标的审核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82版、93版《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进行审核。第二个阶段的审核依据是商标局、商评委于2005年12月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商标局于2009年7月向工商总局报送的一份专题报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商标局的专题报告则明确了核准“中国”字样商标的四个条件。
注 释:
①《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审审结了一起含有“CHINA”字样商标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经审理,法院认定诉争商标“CHINALIGHT及图”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争商标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第14116121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5日,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大理石、建筑石料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其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商评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理由均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同时,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116112 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也遭到驳回。
(图为诉争商标)
(图为第14116112号商标)
此外,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还于同一时期在第1、3、4、5、6、7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HINALIGHT及图”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已注册申请成功。
据介绍,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前身是中国对外贸易部于1952年成立的中国杂品出口公司,1965年改为现名,目前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
1993年9月,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在第36、37、39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及文字及图形商标。
当事人意见和法院判决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认为:(1)诉争商标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所规定的四个条件①,应予以注册;(2)基于审理标准以及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与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得成功注册的商标一样获得注册。
法院审理后认为:(1)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CHINALIGHT”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可翻译为我国的国家名称,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中国轻工业品总公司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未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的条件”作出论述。
国字头商标审查依据的变迁
在《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出台之前,对含“中国”及首字为“国”的商标的审核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82版、93版《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进行审核。第二个阶段的审核依据是商标局、商评委于2005年12月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商标局于2009年7月向工商总局报送的一份专题报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商标局的专题报告则明确了核准“中国”字样商标的四个条件。
注 释:
①《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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