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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本案争议的“克林顿”商标是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的,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0类的非化学避孕套、人造乳房、振动按摩器等。2006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该申请给予驳回。刘某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9599号《关于第4445183号“克林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以“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对申请商标给予驳回。刘某某仍然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某诉称,“克林顿”只是英文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的音译,绝非特指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即使二者有一定关联性,也未必一定产生不良影响。同样曾经为美国总统的姓氏及其他知名人物的姓氏在中国均有被注册为商标的先例,如林肯轿车、丘吉尔香烟等。比尔·克林顿本人和其他姓克林顿的人并不反对“克林顿”作为商标名字在中国注册。原告使用“克林顿”商标已经四年多,没有产生过不良社会影响,将来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告为使用和推广“克林顿”商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对该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至今已销售5亿只以上的避孕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9599号决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克林顿”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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