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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一家海鲜火锅酒店,申请注册“豆捞”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遂诉至法院。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一审宣判。一中院认为,“豆捞”是一种火锅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申请注册“豆捞”商标的复审决定。
2002年9月17日,原告长春市朝阳区豆捞海鲜火锅酒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餐馆服务类中注册“豆捞”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经评审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决定,认为:“豆捞”也称之为“都捞”,起源于港澳,又称香港火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长春市朝阳区豆捞海鲜火锅酒家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豆捞”商标为原告自创品牌,在申请注册的当时无论境内或境外都没有与原告同名的海鲜酒家,原告是“豆捞”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被告则认为,“豆捞”属于一种火锅的简称,也叫“澳门火锅”或“香港火锅”。“豆捞”二字确系特定的火锅品种,属于餐饮行业某项特定服务内容,是餐饮行业的公知常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豆捞”是一种火锅名称,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郭京霞)
2002年9月17日,原告长春市朝阳区豆捞海鲜火锅酒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餐馆服务类中注册“豆捞”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经评审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决定,认为:“豆捞”也称之为“都捞”,起源于港澳,又称香港火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长春市朝阳区豆捞海鲜火锅酒家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豆捞”商标为原告自创品牌,在申请注册的当时无论境内或境外都没有与原告同名的海鲜酒家,原告是“豆捞”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被告则认为,“豆捞”属于一种火锅的简称,也叫“澳门火锅”或“香港火锅”。“豆捞”二字确系特定的火锅品种,属于餐饮行业某项特定服务内容,是餐饮行业的公知常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豆捞”是一种火锅名称,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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