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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诉“青贮铡草机”专利侵权被驳

发布时间:2007-12-07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彭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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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四达)诉宁夏吴忠市同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吴忠同发)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洛阳四达于2003年4月4日成立,同年5月19日申报“青贮铡草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公告并发给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吴忠同发2002年12月研制开发出新型9ZC-4.5和9ZC-6型青贮铡草机,2003年初投放市场。

  法院认为,专家对比质证认为双方技术设计及性能均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于2002年12月开始研制试用该产品,依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的必要设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具备在先使用权,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洛阳四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吴忠同发的提货单收条、完成批量生产铡草机所需生产周期的证明及2003年2月出厂的原机等证据均证明吴忠同发先于洛阳四达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制造出了铡草机,享有在先使用权。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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