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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最高法:完善审判监督管理,加强院庭长办案工作,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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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管理意见》)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院庭长办案意见》),就全面推开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各级法院院庭长办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审判监督管理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审判监督管理意见》强调,各级法院应当在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前提下,按照司法规律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履职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院庭长办案意见》强调,各级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院庭长办案意见》明确了基层、中级法院院庭长每年办案数量最低标准,要求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公开接受监督,并由上级法院定期督察、逐月通报。其中,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至70%;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至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至40%;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至30%;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外,基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收结案情况,在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审判监督管理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审判监督管理意见》强调,各级法院应当在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前提下,按照司法规律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履职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院庭长办案意见》强调,各级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院庭长办案意见》明确了基层、中级法院院庭长每年办案数量最低标准,要求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公开接受监督,并由上级法院定期督察、逐月通报。其中,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至70%;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至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至40%;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至30%;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外,基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收结案情况,在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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