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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晋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说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ies),不少人都能说出一二,比如奥林匹克商标权、奥林匹克著作权、奥林匹克外观设计等。但当一些类似的概念混杂在一起,比如奥林匹克标志(Olympic symbol)、奥林匹克所有权(Olympic Properties)、赛事相关所有权(Game-related Properties)等,人们往往就很难说明白这些概念的异同了。然而一个说不清的概念,显然不会对实践形成明确的指引,也就难以形成清晰的规范和评价。因此,还是有必要“抠一抠”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个概念。
一、《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和概念基础
《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纲领,但其没有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出直接规定。然而,《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①的规定却构成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和概念基础。
宪章第七条将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权利具体化为“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和“奥林匹克所有权(Olympic Properties)”。
“奥林匹克运动会”作为国际奥委会具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实施、市场运营;对用于媒体的奥运会静止或者动态影像的取得的授权;对奥运会影音资料注册的权利;对奥运会的影音资料广播、传播、复制、展示、散发等向公众传达的任何权利。
“奥林匹克所有权”则是一系列子概念的集合,包括奥林匹克标志(Olympic Symbol,五环)、奥林匹克旗(Olympic Flag,五环旗)、奥林匹克格言(Olympic Motto,更高、更快、更强)、奥林匹克会歌(Olympic Anthem)、奥林匹克徽记(Olympic Identifications,比如“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标示(Olympic Designation)、奥林匹克徽章(Olympic Emblems)、奥林匹克火焰和火炬(Olympic Flame and Torch)等。除了《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的概括规定,“奥林匹克所有权”这些子概念的每一项都在宪章的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举办国只有将《奥林匹克宪章》的相关条款转化为内国法,并做好《主办城市合同》与内国法的衔接之后,才能够使国际奥委会关于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等专有权利得到本国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而这种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往往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的。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在一届奥运会的具体落实
奥林匹克专有权利转化成知识产权,方式并不唯一。一般来说,“奥林匹克运动会”与本国知识产权体系的衔接,凡符合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往往倾向于套用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奥林匹克所有权”与本国知识产权体系的衔接,则倾向于专门立法,通过创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专有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但并不排斥相关权益符合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套用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
对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来说,因一届奥运会涵盖了从申办、筹办和举办期间的一切活动和事件,无论计划、组织、举办,无论广播、宣传、展览,也无论记录、演示、复制、展示、散发,凡符合著作权独创性、商标权显著性等要求的,都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取著作权法、商标权、外观设计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方式,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对于“奥林匹克所有权”来说,无论是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等,还是由这些子概念在一届奥运会衍生的新的概念——一般被称为“赛事相关所有权”(Game-related Properties),比如这届奥运会的招贴画、奖牌、证书、徽记、吉祥物、域名等,都通过创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专有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比如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国务院就专门出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创设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概念,对上述“奥林匹克所有权”的子概念以及由此在一届奥运会所创设的衍生概念进行保护。但这些概念凡符合本国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也可以通过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比如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吉祥物“福娃”,其因符合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除可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专有保护外,权利人也可选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三、明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概念是开展好相关工作的重要保障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是奥林匹克宪章中“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概念的具体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涵盖了独创专属于奥林匹克的知识产权概念,也包含了传统的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相关概念,且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
在实践中,我们既不可简单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无所不包、没有边界,一味给予过强保护;也不能以偏盖全、种属不分,将奥林匹克下位概念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划了等号,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筹办中,我们也要特别注意区分我们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义务是基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概念派生而来,还是基于“奥林匹克所有权”概念派生而来。因为不同的概念对应的义务约束存在不同,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帮助我们信守国际承诺,履行好相关的国际义务。
注 释:
① P23, Olympic Charter, in force as from 2 August 2015.
(图片来源网络)
说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ies),不少人都能说出一二,比如奥林匹克商标权、奥林匹克著作权、奥林匹克外观设计等。但当一些类似的概念混杂在一起,比如奥林匹克标志(Olympic symbol)、奥林匹克所有权(Olympic Properties)、赛事相关所有权(Game-related Properties)等,人们往往就很难说明白这些概念的异同了。然而一个说不清的概念,显然不会对实践形成明确的指引,也就难以形成清晰的规范和评价。因此,还是有必要“抠一抠”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个概念。
一、《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和概念基础
《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纲领,但其没有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出直接规定。然而,《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①的规定却构成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和概念基础。
宪章第七条将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权利具体化为“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和“奥林匹克所有权(Olympic Properties)”。
“奥林匹克运动会”作为国际奥委会具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实施、市场运营;对用于媒体的奥运会静止或者动态影像的取得的授权;对奥运会影音资料注册的权利;对奥运会的影音资料广播、传播、复制、展示、散发等向公众传达的任何权利。
“奥林匹克所有权”则是一系列子概念的集合,包括奥林匹克标志(Olympic Symbol,五环)、奥林匹克旗(Olympic Flag,五环旗)、奥林匹克格言(Olympic Motto,更高、更快、更强)、奥林匹克会歌(Olympic Anthem)、奥林匹克徽记(Olympic Identifications,比如“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标示(Olympic Designation)、奥林匹克徽章(Olympic Emblems)、奥林匹克火焰和火炬(Olympic Flame and Torch)等。除了《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的概括规定,“奥林匹克所有权”这些子概念的每一项都在宪章的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举办国只有将《奥林匹克宪章》的相关条款转化为内国法,并做好《主办城市合同》与内国法的衔接之后,才能够使国际奥委会关于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等专有权利得到本国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而这种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往往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的。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在一届奥运会的具体落实
奥林匹克专有权利转化成知识产权,方式并不唯一。一般来说,“奥林匹克运动会”与本国知识产权体系的衔接,凡符合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往往倾向于套用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奥林匹克所有权”与本国知识产权体系的衔接,则倾向于专门立法,通过创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专有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但并不排斥相关权益符合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套用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
对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来说,因一届奥运会涵盖了从申办、筹办和举办期间的一切活动和事件,无论计划、组织、举办,无论广播、宣传、展览,也无论记录、演示、复制、展示、散发,凡符合著作权独创性、商标权显著性等要求的,都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取著作权法、商标权、外观设计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方式,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对于“奥林匹克所有权”来说,无论是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等,还是由这些子概念在一届奥运会衍生的新的概念——一般被称为“赛事相关所有权”(Game-related Properties),比如这届奥运会的招贴画、奖牌、证书、徽记、吉祥物、域名等,都通过创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专有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比如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国务院就专门出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创设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概念,对上述“奥林匹克所有权”的子概念以及由此在一届奥运会所创设的衍生概念进行保护。但这些概念凡符合本国知识产权取得要件的,也可以通过本国传统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概念的方式加以承认和保护。比如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吉祥物“福娃”,其因符合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除可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专有保护外,权利人也可选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三、明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概念是开展好相关工作的重要保障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是奥林匹克宪章中“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奥林匹克所有权”概念的具体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涵盖了独创专属于奥林匹克的知识产权概念,也包含了传统的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相关概念,且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
在实践中,我们既不可简单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无所不包、没有边界,一味给予过强保护;也不能以偏盖全、种属不分,将奥林匹克下位概念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划了等号,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筹办中,我们也要特别注意区分我们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义务是基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概念派生而来,还是基于“奥林匹克所有权”概念派生而来。因为不同的概念对应的义务约束存在不同,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帮助我们信守国际承诺,履行好相关的国际义务。
注 释:
① P23, Olympic Charter, in force as from 2 August 2015.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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