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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社会机构法律意见首次写入判决书!(附判决书主文)

发布时间:2016-01-29 来源:西南知识产权 作者:
标签: 北京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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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度在判决书改革上作出创新,首度将包含本研究机构(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内的五家研究机构的研究意见完整的列入判决书中,在全国尚属首次。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上专所)就商标“上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用于自身商标代理服务,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的申请。上专所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的注册是否纳入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禁注适用范围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否不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对于自用商标的注册;(二)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代理服务”。 

       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相关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先后收到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的反馈意见。 

       五家意见经归纳主要分两种:第一种认为要严格对法条的文义解释,《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需严格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对于自用商标的注册。第二种认为要探求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第19条第4款原为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商标代理机构对于自用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此类,不应适用该款,以免造成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 

       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商标代理机构的自用商标可适用其它制度同样受到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芮松艳说:“社会机构对法律条文的意见,能够帮助合议庭更加深刻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合议庭办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在判决书后将五家社会机构的意见全文列出,完整呈现不同观点之间的争锋,有利于让案件当事人及相关公众更准确的理解判决作出的裁判心证过程,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更好的保障判决的公正民主。同时判决书集各家之智,也是理论学习的极佳素材。 


       判决书主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6号 

       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上专所)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2月4日做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专所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静、张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4日,针对上专所申请注册第15244245号“上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行为,商标局发出编号为TMZC15244245BYSL01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专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上专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对原告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即使被告认为其他指定服务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亦不应对原告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八项服务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代理机构利用专业知识抢注或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而非限制代理机构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完全有可能超出第45类法律服务的范围,故如将该款规定扩大解释为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第45类法律服务以外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则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如果不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对自己使用的商标进行必要的注册,将至少会对代理机构造成两方面的损害:1、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被他人注册,致使代理机构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2、商标代理机构无法在相关领域制止他人盗用其商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三、诉争商标确为原告开展业务所使用的商标,原告成立于1984年11月27日,原告从成立开始“上专”就一直是其常用简称,一直沿用至今,诉争商标确为原告开展业务所使用的商标,而非他人商标,原告更不可能将其兜售牟利。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确是原告已正常开展的代理业务,或者是原告潜在的业务范围或与原告代理业务紧密关联。诉争商标指定服务均为原告正常的代理服务,原告在这些服务商申请注册其自己的商标,是原告在正常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也是原告为保护其自身商标不被他人侵犯或抢注的必要措施。因此,被告做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通知。 

       被告商标局辩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做了限制性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此做了细化。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代理服务”的范围应界定为其所代理的与商标有关事务,包括代理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异议、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宜,也包括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服务。因此,商标局在商标申请受理程序中,代理服务限定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506(法律服务)项。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申请注册的“个人背景调查”服务项目不属于其商标代理服务范围内。据此,商标局依法向上专所发出了《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上专所未按照规定申请其代理服务以内的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商标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商标局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争议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否不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对于自用商标的注册。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原告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从该规定的文义中是否可以解读出这一含义。该规定中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 

       当然,2014年《商标法》之所以引入该条款,主要考虑因素确实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如下记载,“三、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牟利,建议进一步对商标代理活动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三是明确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牟利。”        

       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应考虑可以作为理解适用法律的参考,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他解释都需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唯一且毫无疑义的,且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则原则上应采纳文义解释的结论。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前述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 

       不可否认,依据上述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会使商标代理机构自用的商标无法获得注册,从而对其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达到原告所称既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亦无法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程度。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商标的时间早于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则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获得在原有范围内的先用保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代理机构在先商标的自用问题。如果商标代理机构所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其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使用行为,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问题。 

       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代理服务”。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研究;知识产权调查,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上专所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张 媛 

       

       附件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法律适用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贵院委托我中心就《商标法》第19条第4款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相关意见。对此,我中心非常重视。于8月10-17日,中心组织专门调研组就此问题进行了调研咨询,并组织专家进行了专题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旨在完善商标代理机构的基本职能,防止其以商标代理机构名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者帮助被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二、《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基本内容 

       单纯从《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看,其基本内容就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只能接受他人的委托,为被代理人就其委托申请注册商标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务;除此之外,不得自行诉争商标注册。包括:(1)如果没有他人委托其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自行就任何商标申请注册;(2)即使商标代理机构自己需要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就其需要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 

       更重要的是,如果将《商标法》第19条第4款按照第二种含义理解,就是商标代理机构自己需要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就其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就必然产生以下结果: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法人),要么不能使用商标,要么只能使用未注册商标。这种结果显然不是商标法希望看到的。 

       三、《商标法》第4条的法律地位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诉争商标注册。”《商标法》第4条属于“总则”,具有统领整部商标法各条款规定之地位。商标代理机构自己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法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应当有权利向商标局诉争商标注册。 

       四、《商标法》第19条第4款与《商标法》第4条的冲突 

       在此,显然产生了一个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问题: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为了就其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需要取得专用权,应当有权利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是,根据《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又不能就使用在其服务上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引发的冲突属于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冲突,即:《商标法》第19条第4款之特别条款与《商标法》第4条之一般条款之间的冲突。 

       根据法律适用基本理论,当同一部法律中发生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而适用。然而,《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并没有明文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为自己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具而言之,《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相较于《商标法》第4条本属于特别条款,应当优先于第4条适用。但是,因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所以,商标代理机构能否就自己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只能适用《商标法》第4条规定,不能使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 

       五、关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是对《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进一步解释,也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更何况《商标法实施条例》低于《商标法》的规范性文件。当较低层级的规定与高层级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高位阶的法律。 

       六、我们的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的结论是: 

       1、《商标法》第19条第4款明确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之外的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7条是对《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具体解释,其效力低于《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4、当《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与《商标法》第4条规定相冲突时,根据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但是,因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对待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仍然只能适用《商标法》第4条规定,有权利申请注册,并且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享有商标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2015年8月21日 



       附件二: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法律适用意见 

       2015年8月20日上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就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的“培训、实际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范围”,按照文义解释,不属申请注册的范围。第19条第4款承担自己的历史使命,商标法既然针对商标代理机构设有专门的规定,应当严格适用该法律条文。否则,该条款就丧失了存在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 尽管“培训、实际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范围”,按照字面含义,不属申请注册的范围。但是第19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对商标的囤积之行为。按照立法原意,应对第19条第4款做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商标代理机构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囤积商标时,才可适用该款驳回注册申请,否则即不应适用该款,以免造成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代理机构有可能提供多种服务,司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从事多种经营的机会。只要市场主体使用和诉争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就应当给予注册。 

       其次,尽管国家商标局不是立法机构,但在商标法的制定、修订过程中发挥了无可取代的重大作用,国家商标局在对市场主体的申请行为进行核查时,应当参考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 

       再次,商标法上设有异议、宣告无效制度,如果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其竞争者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不应在门槛上对商标代理机构给予歧视。 

       最后,第19条第4款的合理性也存在问题。抢注、囤积商标的不仅有商标代理机构,还有其他企业和个人。特别限制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注册,存在歧视之嫌。通过这样的方法解决商标抢注、囤积问题,不啻因噎废食,在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同时,也限制了其经营自由,这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如果按照国家商标局的解释,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在第4506类服务上诉争商标注册,在一定程度上将商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限制在商标代理服务之内,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我们也未见其他立法有类似规定。事实上,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第7条、第15条、第32条的解释,处理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囤积商标的问题,而不必对其诉争商标注册的能力进行特别限制。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2015年8月24日 



       附件三: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的法律适用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我院收到贵院《关于调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法律适用的函》(以下简称《调研函》)之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我们认为,应用文义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应被理解为: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而不得对其他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 

       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是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非代理机构的“正常商标注册”行为。在《调研函》附件提及的诉讼中,商标代理机构认为,其自身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培训和组织讨论会等服务,故而其在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上进行商标注册是一种正常的商标注册行为,并进一步提出:商标局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其商标申请,属于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不当解释,因此错误地禁止了其正常商标注册行为。换言之,涉案商标代理机构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抢注行为,不应被用来禁止其正常商标注册行为。 

       我们不能赞同这一观点。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语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其中第四款专门限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规定的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即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对其代理服务这一种特定的服务申请注册商标。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他解释都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从文义解释出发。除非有极强的理由,如字面解释的结论有违基本法理、违背公序良俗等,否则不得通过其他的解释来推翻字面解释的结论。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单一的,且经过验证并不违反立法目的,也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就只能采取文义解释的办法。 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之中,无法得出商标代理机构被允许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或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结论。 

       涉案商标代理机构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应被解释为“禁止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非代理机构的正常商标注册行为”,即认为该款的作用仅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而不在于限制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这一解释不仅明显违反该款的文义,而且也与《商标法》的逻辑体系不符。这是因为我国《商标法》中已有专门针对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除了代理人和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外,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也不得进行抢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抢注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由于《商标法》已经通过其他条款建立了防止商标抢注的机制,即使没有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被规制。如果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作用仅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则立法者并无必要增加这一条款,因为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早已由其他条款实现了。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让法律条文有意义,不能通过法律解释,使得某一法律条文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涉案商标代理机构还提出,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第十九条第四款立法目的的说明来看,该款要规制的行为是,商标代理机构并非为自己使用的目的,而是为向他人兜售的目的去注册商标。对此,我们认为:首先,《释义》虽然对了解立法意图有一定帮助,但《释义》并不属于立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通过释义的说明也能看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兜售”注册商标的途径,正是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或商品类别上注册商标。由于我国《商标法》并不以“已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因此在未实际使用某一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大量存在。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除非存在该商标原本不应当获得注册的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注册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向他人转让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在任意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在核准注册之前商标局并不审查,也无从审查申请人的意图究竟是准备自己使用,还是准备向他人“兜售”,只要不存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就应当核准注册。在此之后,商标代理机构就可能向他人“兜售”原本就无意使用的注册商标,或者原本准备使用,但基于某些原因不再希望使用,而改为向他人转让。而防止这一现象最为有效、最为彻底的办法,就是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品商标,以及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立法者的意图确实如涉案商标代理机构对《释义》的理解所言,是要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向他人“兜售”注册商标,则完全可以将第十九条第四款改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可以转让对其代理服务注册的商标外,不得转让其他注册商标”,而不是对商标代理机构可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作出限制。立法者对用语的选择表明,在立法者看来,通过“釜底抽薪”的方法,即禁止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品商标和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商标,来实现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滥用其专业知识注册大量商标并向他人“兜售”的立法目的,比禁止其转让在非代理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更为有效。而且这一选择确有其优越性,如果只限制注册商标的转让而不限制对商标的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仍然可能注册大量商标。即使商标代理机构并未实际使用,这些注册商标在因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而被撤销之前,仍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虽然因这些注册商标未被实际使用,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则上仍然需要停止相关行为,这就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对经济秩序的干扰。而且,商标代理机构的注册商标即使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也不会自动被撤销。必须由某一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还要经过审查才能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由此增加了社会成本。因此,《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用语是限制商标代理机构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而非限制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最后,退一步说,即使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原本并不是禁止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使用的目的而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其使用的立法语言清楚、明白地表述为禁止“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此时也不能置法律条文的文义于不顾,而直接适用立法意图。如果立法者发现自己选择的表述有违其原意,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而使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的含义保持一致。法院不能,也没有必要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被修改之前,去探究立法原意是否与该款清楚、明白的文义有无出入,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实有可能使一些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利益受到影响。如涉案商标代理机构已经长期开展培训活动并实际使用了某一商标,该款规定将使其无法注册该商标。但这是由于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了商标代理之外的经营活动,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成立新的培训机构等加以解决,而无需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出明显违背其文义的解释。 

       以上意见,供参考。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 

       执笔人:王迁 

       2015年8月26日 




       附件四: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的法律适用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贵院《关于调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法律适用的函》收悉。经我中心组织专家学者认真研究,现将有关意见陈述如下,供贵院审理有关案件参考。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款规定的内涵,需要结合立法本意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性质加以理解。我中心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从法律上限制和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即仅限于“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以此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经调查发现,2013年8月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之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也是考虑到过去实践中存在着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自身专业和信息优势,抢注和囤积商标,以此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扰乱了商标秩序,违背了商标申请注册制度的初衷。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商标申请注册活动也异常活跃,商标代理机构也会不断增加。我中心因而认为,为提高商标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代理事务的质量,上述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自行申请注册商标限于其“代理服务”而没有“但书”,我中心认为不宜对该条款规定做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应将其申请注册商标范围限于第45类法律服务,除此之外的则属于“不得申请注册”的范围。尽管在实践中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从事的业务超出了第45类法律服务,但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防止这类机构任意扩大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甚至抢注或囤积商标从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活动,不宜以此为由对上述规定做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 

       2015年8月28日 



       附件五: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的法律适用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现就《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简称“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一、《商标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与之相对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中,全国人大听取了各方面意见,了解到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为了对商标代理活动予以规范,专门作出了该款规定。在立法解说中也阐明,“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本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诉争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可见,该条款的设立正是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很大部分系由熟悉商标业务的代理机构所为,意图从源头上切断代理机构抢注的途径,其立法的初衷是非常明确的。 

       二、为什么要限定商标“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如果将以上服务作为商标代理,从商标申请时所参考的《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具体划分来看,上述所谓商标“代理服务”应当是指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 

       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登记经营范围,但实践中除了必须经过审批的经营范围外,作为公司可以涉足多个经营领域。 

       而与此不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实践中不会出现律师事务所从事其他经营并申请相关商标的争议。我国《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该规定,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专利代理人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商标代理公司、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均是作为公司形式存在的,依据《公司法》其经营范围并不受严格地限制,而其又不可能受《律师法》的规制。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的情况,而这种注册行为背后还有其可能因其实际经营使用商标,这一合理的幌子。因此,该条款就是为了突破当前商标代理领域的乱象,从根本上杜绝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理解,所谓“代理服务”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即除代理服务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三、该条款规定的合理性 

       作为商标代理的专业机构,依据其业务的优势,其了解商标实际注册情况以及委托人的实际需求,如果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恶意抢注商标牟利,则危害慎重,而且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种苗头和乱象,为了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现象,《商标法》才作出了该规定。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虽然过于绝对,但对于遏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乱象,具有积极的作用。 

       此外,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出商品类别外,该条款并没有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所能申请注册的标识范围,即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识,而不限于与商标代理机构名称、简称、图形等相关的标识。在这一前提下,如果将“代理服务”作宽泛地解释,如将本案中所涉及到的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都认为是“代理服务”,或者将更多范围都纳入进来,表面上似乎为了满足商标代理机构实际的经营需求,同时好像是为了保护自己在相关服务领域的合法利益,实际结果是造成上述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一旦放开注册很难准确界定合理的范围,在当前形势下,出于本条款的立法初衷,以严格界定为宜。 

       实践中,商标代理的委托人除了有提供产品的生产制造企业,其他如广告设计公司、各类培训机构、技术研发机构、各类评估机构、鉴定机构等都有可能成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客户,不能说代理机构抢注商品商标是恶意抢注,而抢注服务商标就不是抢注,为了公平地保障各类委托人的利益,将商标代理机构所能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仅限于“代理服务”也是恰当的。 

       本案中,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第35、41、42类商标的理由之一是为了保护自身商标不被他人侵犯或抢注。其实,在正常的法治环境下,这种担心便是多余的,也不应该成为其注册其他商标的合法理由。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 

       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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