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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涵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领域。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力远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在该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陈述磁控溅射工艺条件的总结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同时将原权利要求1和涉及磁控溅射具体工艺参数的原权利要求2合并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以体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科力远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简称爱蓝天大连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凯丰公司)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蓝天大连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方法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判令爱蓝天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00余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爱蓝天大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1.1~4.7)×10-3Pa、(2.7~4.7)×10-2Pa,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2×10-2Pa、(2.0~2.5)×10-1Pa,两者相差一个数量级(10倍),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此大约10倍的压力变化不会影响溅射效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两者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磁控溅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参数条件,虽然都是现有技术中曾经提到过或者是从现有技术大范围中选择出的小范围,但是,为了获得最终的期望溅射效果,这些工艺参数范围要在精心计算的基础上进行大量的具体实验才能确定,因此,这些参数已经由现有技术中供所有人员参考选择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种特定对象的专有属性。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真空度参数则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从现有技术中轻易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轻易地以两者间可能存在简单联想来主张等同特征的适用。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真空度参数是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该范围是经过专利申请人概括选择之后确定的,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将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优选技术方案,而且其中有明确端点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此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适用等同原则的范围。在本案判决中,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准确分析,正确适用等同原则,确立了就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300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从根源上消除了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3:00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并将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2013年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杨季康于2013年6月13日就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权而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赔偿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主要依赖如下证据: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该合同授予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巨人对詹伯A》等9部奥特曼作品的无期限的、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再次提到辛波特根据《1976年合同》取得的独家权利,并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再次授权他人表示歉意。另外,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经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东京高等裁判所、日本国最高裁判所裁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采信了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支持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为侵权诉讼,但实际争议的焦点在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主要涉及的是对《1976年合同》真实性的判断问题。对该问题,日本国最高法院、泰国最高法院分别作出过不同的判决,故本案十分具有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另明确,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共同诉称:SP-1068产品的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商业秘密,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系上述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徐捷从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华奇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了SL-1801产品,并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发明专利。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结论表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本案中,在涉及双方技术比对的审查中,一审法院启动了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报告。两原告在得知技术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诉、不参加开庭等方式,意图拖延诉讼。一审法院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驳回两原告的不当请求,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避免使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本案系中美两国就同一事实同时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向美国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华奇公司侵犯其在华子公司商业秘密,ITC终裁驳回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主张。本案的审理不仅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技术秘密之争,也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应确定为0.019%。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FRAND”义务的含义均应理解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的确定。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IDC公司负有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关于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即“FRAND”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及其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等若干因素,综合考虑各个公司之间专利许可实际情况的差别,以及华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国之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还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合理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使用了新的案由,为今后民事案由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实证。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就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这些都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专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撑。本案的审理展示了法院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良好的国际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福建超大农业集团系国台办指定对台农产品采购重点企业,与台湾农业界合作紧密。其下属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超大公司),主要从事农作物种子科研、生产、加工及销售。2012年3月,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简称农科院水稻所)以福建超大公司、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科源农科所)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植物新品种权和确认《两系杂交水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诉讼,认为科源农科所未经其许可,私自与福建超大公司签订合同,将两系杂交中稻新品种“两优996”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的品种权属于农科院水稻所所有的情况下,仍与科源农科所签订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一审法院就上述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农科院水稻所的诉请。福建超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协调当事人以及所涉及的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福建超大公司撤回了本案上诉。
【典型意义】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省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因此,本案的处理受到了高度关注。二审法院认识到简单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变对抗为合作,促使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建立起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形成了各方多赢的局面。案件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评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是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相关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圣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作出提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7年3月9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骏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桐木茶叶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53057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骏眉”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作为国内高端红茶的代表,“金骏眉”商标异议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案结果虽然令人惋惜,但却为国内企业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借鉴。本案明确了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审查判断的时间基点一般以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另明确了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商标功能的变化,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对于那些涉及某一地区群体利益的品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适当的商标类型加以注册,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域经济发展和利益分享的最大化。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力远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在该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陈述磁控溅射工艺条件的总结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同时将原权利要求1和涉及磁控溅射具体工艺参数的原权利要求2合并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以体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科力远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简称爱蓝天大连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凯丰公司)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蓝天大连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方法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判令爱蓝天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00余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爱蓝天大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1.1~4.7)×10-3Pa、(2.7~4.7)×10-2Pa,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2×10-2Pa、(2.0~2.5)×10-1Pa,两者相差一个数量级(10倍),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此大约10倍的压力变化不会影响溅射效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两者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磁控溅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参数条件,虽然都是现有技术中曾经提到过或者是从现有技术大范围中选择出的小范围,但是,为了获得最终的期望溅射效果,这些工艺参数范围要在精心计算的基础上进行大量的具体实验才能确定,因此,这些参数已经由现有技术中供所有人员参考选择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种特定对象的专有属性。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真空度参数则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从现有技术中轻易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轻易地以两者间可能存在简单联想来主张等同特征的适用。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真空度参数是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该范围是经过专利申请人概括选择之后确定的,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将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优选技术方案,而且其中有明确端点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此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适用等同原则的范围。在本案判决中,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准确分析,正确适用等同原则,确立了就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300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从根源上消除了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3:00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并将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2013年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杨季康于2013年6月13日就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权而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赔偿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主要依赖如下证据: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该合同授予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巨人对詹伯A》等9部奥特曼作品的无期限的、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再次提到辛波特根据《1976年合同》取得的独家权利,并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再次授权他人表示歉意。另外,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经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东京高等裁判所、日本国最高裁判所裁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采信了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支持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为侵权诉讼,但实际争议的焦点在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主要涉及的是对《1976年合同》真实性的判断问题。对该问题,日本国最高法院、泰国最高法院分别作出过不同的判决,故本案十分具有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另明确,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共同诉称:SP-1068产品的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商业秘密,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系上述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徐捷从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华奇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了SL-1801产品,并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发明专利。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结论表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本案中,在涉及双方技术比对的审查中,一审法院启动了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报告。两原告在得知技术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诉、不参加开庭等方式,意图拖延诉讼。一审法院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驳回两原告的不当请求,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避免使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本案系中美两国就同一事实同时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向美国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华奇公司侵犯其在华子公司商业秘密,ITC终裁驳回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主张。本案的审理不仅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技术秘密之争,也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应确定为0.019%。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FRAND”义务的含义均应理解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的确定。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IDC公司负有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关于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即“FRAND”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及其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等若干因素,综合考虑各个公司之间专利许可实际情况的差别,以及华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国之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还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合理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使用了新的案由,为今后民事案由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实证。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就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这些都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专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撑。本案的审理展示了法院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良好的国际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福建超大农业集团系国台办指定对台农产品采购重点企业,与台湾农业界合作紧密。其下属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超大公司),主要从事农作物种子科研、生产、加工及销售。2012年3月,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简称农科院水稻所)以福建超大公司、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科源农科所)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植物新品种权和确认《两系杂交水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诉讼,认为科源农科所未经其许可,私自与福建超大公司签订合同,将两系杂交中稻新品种“两优996”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的品种权属于农科院水稻所所有的情况下,仍与科源农科所签订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一审法院就上述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农科院水稻所的诉请。福建超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协调当事人以及所涉及的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福建超大公司撤回了本案上诉。
【典型意义】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省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因此,本案的处理受到了高度关注。二审法院认识到简单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变对抗为合作,促使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建立起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形成了各方多赢的局面。案件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评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是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相关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圣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作出提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7年3月9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骏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桐木茶叶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53057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骏眉”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作为国内高端红茶的代表,“金骏眉”商标异议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案结果虽然令人惋惜,但却为国内企业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借鉴。本案明确了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审查判断的时间基点一般以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另明确了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商标功能的变化,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对于那些涉及某一地区群体利益的品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适当的商标类型加以注册,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域经济发展和利益分享的最大化。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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