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深圳法院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

发布时间:2013-07-19 作者:
标签: 知识产权 审判
字号: +-
563

        2010年9月,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体制改革。在改革进程中,深圳法院立足于深圳特区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大局,以创新的方法保护和促进自主创新,形成了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三合一”改革,被业界誉为“深圳模式”。

  “三合一”改革以来,截至2013年7月9日,新收知识产权案件2.3325万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1.9546万件,民事二审案件2372件,刑事一审1251件,刑事二审145件,行政一审10件,行政非诉审查2件;审结案件2.1357万件,其中民事一审1.8035万件,民事二审1976件,刑事一审1199件,刑事二审138件,行政一审9件,行政非诉审查2件。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特别肯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深圳模式”,显示出该模式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
  “深圳模式”优势逐步显现
  “深圳模式”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最彻底的模式之一,其建立在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良好布局的基础之上,特点在于:一是全面性和统一性,全市一个中院和六个基层法院同时启动实施“三合一”改革,适用同一套改革方案,形成协调有序、上下联动的改革模式。深圳是全国第一个全市两级法院全部具有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城市,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方面的冲突与障碍,因此相比于其他地区的“三合一”改革来说,改革的阻力和难度要小很多,改革步伐实现了全面性和统一性。
  二是彻底性,各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均是一步到位,相关审判人员以及民事、刑事、行政三类知识产权案件均集中于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实行彻底的“三合一”。相较于其他法院“三合一”改革模式而言,“深圳模式”既不需要采取临时抽调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临时组成合议庭的方式,也不涉及各个审判部门之间的个案性协调,一个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即可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在近三年的改革实践中,“深圳模式”的优势体现得淋漓尽致。据以支撑“三合一”的三项制度设计——司法管辖设置、审判机构设置及人力资源配置得到全面彻底的践行。
  整合三大诉讼司法资源
  “三合一”并非是仅仅将案件和人员简单集中在一起的形式上的结合,而是裁判思路、证明标准体系乃至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融合。在“深圳模式”下,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产生互动关系,司法资源得到有力整合,三大诉讼的职能充分对接,有效发挥了整体保护效能。
  近3年来,深圳法院审理了不少相互关联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它们多是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而产生。在“三合一”的平台上,知识产权审判庭充分整合审判资源,协调处理两类案件,更恰当地运用民事、刑事手段调节社会关系,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路径。
  在审理屈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与深圳市某公司诉钟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及诉讼当事人都切身感受到了“三合一”的优势和成效所在。这两个案件实际上是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在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中,法官着力将该案与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协调解决,力求两案均得到妥善处理。通过多方努力,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屈某的亲属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受害单位对民事案件和解撤诉,并致函法院请求对屈某从轻处罚,屈某亦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悔过书。法院综合考虑屈某案件的各种因素,对屈某作出改判处缓刑的处理。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考虑的因素主要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存在一定区别,其危害性主要是体现在对权利人私益的侵害,被告人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既说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也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抚平,故对该被告人作了从轻处罚。如此一来,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在民事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民事救济,反过来在刑事案件中谅解被告人,使得矛盾和纠纷得到有效的化解,为双方进一步的合作留下了空间,在推动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同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一起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官运用民事专业知识及调解技巧促进自诉人撤诉,也充分体现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对接和融合所带来的良好效果。自诉人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也是世界最大的生产氰基丙烯酸脂和环氧粘胶剂的生产厂家之一。该公司指控深圳一个体工商户及湖南一家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合议庭在了解到案件所涉纠纷发生已有数年、双方均有意愿早日解决的基础上,精心拟定调解方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调解经验优势,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案件,评估后果,晓以利弊。经过努力,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自诉人获得了人民币25万元的经济补偿,自愿放弃刑事指控。一场本来针锋相对、剑拔弩张的纠纷最终以双方达成谅解而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无偏的立场、精湛的业务水平以及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表示出敬意,而法官们则更加深刻地感受到,知识产权三大诉讼之间的裁判思路、专业知识、审判经验可以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有效地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实现法律适用体系化
  “三合一”是管辖权之合,是审判权之合,更是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精神之合。三类知识产权案件有各自不同的审判进路和处理模式,如果不能形成体系化的规则,势必影响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统一性,而三合一的“深圳模式”正好弥合了这样一种结构之隙。这样一种审判模式促进了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三大诉讼机制的整合作用被发挥到最大处,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司法保护得到极大促进,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多重救济和保护正在加强。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审判思路的体系化。这在刑事审判中体现尤为明显。刑事审判法官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审查的要点侧重于犯罪构成要件。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庭审中,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针对被告人、代理人所提出的知识产权权属以及侵权是否成立的辩解,公诉人往往无法形成有效对抗。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知识产权法官将民事审判中“权利审查——侵权判断——侵权责任与赔偿”这一思维逻辑成功运用于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首先审查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存在的证据、以及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的侵犯,进而审查该种侵权行为是否已经满足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确立了以“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思路。按照这一思路,法官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审判经验,正确把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大幅度提高了案件审理水平。
  在深圳罗湖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某等定制销售假冒法国“Lafite”红酒一案中,法官充分借助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领域长期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准确认识被控红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这一问题,进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假冒“Lafite”红酒,而是有意仿制,不正当利用“Lafite”红酒的良好声誉,但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次是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领域非常广,再加上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促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更新,使得有关法律规定比较繁多而且庞杂,相互交织和重合的地方比较多,甚至还会出现不少的法律空白,因此,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及法律精神的理解和把握也是制约案件审理水平的重要因素。“三合一”以前,各个审判部门分别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局限于自身部门法的范围,对其他领域关注不够,而在法律精神的理解上也呈现一定的各自为政的局面,导致对相关问题的把握有失妥当。“三合一”改革之后,深圳中院对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进行了梳理,整合了一套逻辑性较强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官们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能够按照有关民事确权和侵权的规定来界定行为性质,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而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也可以参考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权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准确适用法律。
  比如在深圳法院审理的李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中,李某的涉案物品未能售出即被查获,公诉人认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存在未遂,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这一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对李某应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量刑。合议庭认为,尽管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知识产权保护目的来看,实事求是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合议庭最终坚持以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这一认定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一致。
  促进司法审判专业化
  知识产权案件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最为主要的特点就是专业性强,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需要司法确认、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等专业性问题都需要得到专业化的解决方案。在改革之前“三审分立”的模式下,由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总量中所占比例不是很高,知识产权案件的个性一定程度上淹没在了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共性当中,因此专业化程度不那么理想,与案件本身的专业性不成比例。改革启动实施后,深圳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着力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专业性,以民事法官长期积累的专业优势带动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着力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努力提高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水平。
  首先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切入口专业化。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的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的法律边界,相较于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而言,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权利归属的审查和判断要复杂得多,确定权利及其归属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前提,也是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突出的体现。
  在改革之前,深圳中院审理过一宗涉及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已经服刑完毕。但是在民事案件的审查中发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都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更遑论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的构成了。反过头来看刑事判决,发现其对于权利存在及归属基本没有交代。这些情况的出现给案件审理造成了两难局面,尽管最终法官通过一些技巧性的处理促进案件以撤诉结案,但这个案件给了大家深刻的启示。
  “三合一”改革后,深圳法官们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就特别注重对权利是否存在及归属的审查, 如在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法官们就没有对苹果公司“iPhone”商标是否注册核准在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类别上做想当然的判断,而是严格按照商标案件的审判规则,深入审查商标注册核定商品类别,以准确判断被告人行为性质及犯罪情节。对权利问题的审查是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正确审理的前提和关键,也是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的重要体现,不应当因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区别而有任何差异。
  目前,深圳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基本都树立并强化了这样一种认识,刑事案件只重犯罪行为构成不重权利审查的现象得到了彻底的改观,使得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从一开始就保持了高度的专业化程度。
  其次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要求明晰化。严格来讲,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而民事案件遵循的是“优势证明规则”,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在证据上的要求应当远远高于民事案件。但是,法官们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发现,以往不少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甚至低于民事案件的标准,比如改革以来深圳中院审理的第一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诉机关仅凭被害单位自己的鉴定就认定被告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人一直辩解自己销售的就是正品,那么涉案商品是不是正品应当由谁来做出鉴定呢?参考以往的刑事案件,发现多数刑事判决都是以被害人自己设立或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定案的。办案法官认真听取了刑事法官的意见,组织民事和刑事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取得了统一的认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绝不应当低于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根据民事案件的审判经验,从知识产权专业性的角度,对刑事证据提出更加专业性的要求。
  在后来的办案中,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法官必须纠正认识上的偏差,不能以习惯做法代替法定程序。通过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知识产权法官在证明标准及证据要求这个实质性问题上有了非常明晰的认识,这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妥善处理是至关重要的。
  再次是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说理专业化。改革正式启动实施近三年来,深圳市法院共审理了1396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特别注意到了刑事裁判文书应该怎么写的问题。在改革初期,知识产权庭的民事法官学习了之前大量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但同时也发现,传统的刑事裁判文书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归属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该知识产权往往疏于交代、分析,即便提及也多数仅仅“一笔带过”,而没有能够立足知识产权专业性本身的特点,更多地体现了公权的强制性,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存在较大的距离。
  对此,知识产权庭法官认为必须要改革,借鉴知识产权部门长期积累的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刑事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才能经得起考验。通过不断强化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观点和思维,深圳目前的知识产权刑事裁判文书制作标准已经得到了统一和规范,“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的审判思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得到了体现,侵权分析部分也以适当的方式作了交代,凸显了知识产权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专业性,提升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知识产权报 记者 祝文明 通讯员 叶若思 祝建军 叶艳)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