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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原公司客户信息用于个人生意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4-09-10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法院
标签: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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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职员工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用于个人生意、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力某公司是一家主营酒类产品销售的企业,在长期经营中积累了大量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交易记录、个人偏好等。这些客户信息均存储于公司自主开发的软件系统内,并为信息设置了查看权限。

力某公司将酒品销售工作外包给了达某公司,并将该软件的使用权授权给了达某公司,同时要求销售岗位的人员必须和达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要求销售人员在与客户联系时专门使用所配发的工作手机。

2022年4月7日,被告李某应聘达某公司的销售岗位,成功入职,在力某公司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同时,达某公司按照力某公司的要求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作为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服务关系结束后,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并要求李某对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在工作几个月后,李某自忖已经通晓了酒水行业的运营模式,萌生了自主创业的念头。离职后,李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在网上推销该品牌的红酒。

为了打开销路,李某利用自己在达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陆续与力某公司的一千多名客户进行联系,推销自己经销的酒品,并按照其掌握的客户住址信息,给这一千多名客户每人赠送红酒一瓶试饮,期待能有回头客照顾其生意。

接着就有客户向力某公司举报了李某的相关行为,力某公司接到举报后,将李某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要求李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李某辩称,其只是与力某公司的一千多名客户打了电话,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自己并没有获得实际收益,完全是赔本营销,送出一千多瓶红酒,只有十几个回头客,导致生意入不敷出,只好关门了事,所以也没有给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的客户名册中包含众多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记录等特殊信息,并不属于公开信息,并且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被告李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推销自己代理的酒品,构成对力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综合考虑被告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法院酌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力某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主动向力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自觉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力某公司的谅解,双方就剩余赔偿款的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协议。

法官说法

拥有更多优质客户信息,通常情况下意味着享有更多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增加获得更高销售利润的可能。然而,企业员工离职后将自己在原单位掌握的客户信息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原单位的利益,法律对此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严惩,彰显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重视,警示企业员工在离职后要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一、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满足三要件

并非所有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区别普通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关键在于,该信息内容和获取方式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 秘密性:相关信息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

2. 价值性:该信息可以为企业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3. 保密性:企业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力某公司为客户信息设置了访问权限,还要求达某公司与能获取信息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使用专门配发的手机联系客户,由此可见力某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他人员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加之,在酒品销售行业,拥有客户信息意味着能够直接联系交易对象,力某公司拥有的客户信息资源是其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财富,显然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据此,李某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属于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将商业秘密用于公司外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侵害公司商业秘密

企业员工在入职时与企业签署保密协议,对客户信息等商业信息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认识到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但其离职后转而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交易,该行为并非依赖于一般工作经验和知识体系,相关交易也并非某些客户基于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发生,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应认定为侵害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至于侵权人有没有从中实际获利,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是“赔钱赚吆喝”,但他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的众多客户联系、赠送酒水,意图吸引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已经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降低了客户对原告的信任度和忠诚度,使原告为收集、整理、保护客户名单的努力付之东流,也侵害了原告未来的潜在利益。

三、离职员工尊重并保守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既是职业操守,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义务

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过长期积累形成的优势资源,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如果泄露,企业的竞争优势会受到损害,甚至可能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离职员工有责任保守所掌握的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保护原公司的利益。此外,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任何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存在违法风险。

同时,企业也要增强防范意识,不仅要强化商业秘密的技术保障,还应在不同阶段强调员工的保密义务、强化员工的保密意识,敲好警钟。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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