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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要旨:商标标志含有企业名称,在申请人名义与该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具有欺骗性而予以驳回。所谓实质性差异,指的是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情形。当然,若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尤其是标志本身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仅由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除非申请人举证证明该标志的注册申请符合商业惯例,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否则可能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而被驳回。
一、案情
第59741145号“赛索集团SAISOGROUP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下图)由安顺市赛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索网络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248477号《关于第59741145号“赛索集团SAISO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标志含有“集团”,与赛索网络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59741145号“赛索集团SAISOGROUP及图”商标)
赛索网络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赛索集团SAISOGROUP”及图形构成,赛索网络公司全称为“安顺市赛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诉争商标与其名义存在差异。若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此外,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纸;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盒;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须品;文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赛索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索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为“商标申请人新变更信息”,证据2为“引证商标含义及对应,与申请商标不相近”,证明诉争商标已由赛索网络公司转让至赛索庄园贵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赛索集团SAISOGROUP”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赛索集团”,易将其理解为公司或企业简称,诉争商标与安顺市赛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已转让至赛索庄园贵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并非仅赛索庄园贵州(集团)有限公司可被简称为“赛索集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提供商品的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此外,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重点评析
企业名称,类似于自然人姓名对特定人的指向,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1]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不同于企业名称,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标示出处,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实践中,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企业名称的情况并不少见,由此引发的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亦不在少数。不过,我国商标法律及司法解释就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着墨有限[2],司法实践中可参照2019年4月24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第8.5条规定[3]进行处理。本文拟结合审理指南第8.5条规定以及相关典型案例,阐述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常见问题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实质性差异”的认定
审理指南第8.5条第1款规定,若申请注册的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可能被认定具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但其并未明确实质性差异的内涵或外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指出,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1.行政区划或地域名称不符
如在“东南医科大学”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4]中,诉争商标为“东南医科大学”文字商标,申请人名义为“安徽医科大学”。“东南”与“安徽”在行政区划或地域上不同,彼此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案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均含有行政区划或地域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自不待言。实践中,即便诉争商标不含行政区划或地域名称,亦有可能认定存在实质性差异。如在“超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HAOFEIJIANSHEGONGCHENG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5]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超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HAOFEIJIANSHEGONGCHENG”及图形构成,其中“超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人名义为“杭州超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人举证不足以排除“超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指向关系,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铺沥青;推土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复审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2.字号不符
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在文字构成上不同,是字号不符的常见情形。如在“气味图书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6],诉争商标为“气味图书馆”文字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奕天世代商贸有限公司。“气味图书馆”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与气味相关的场所,且申请人名称中并不包含“气味图书馆”,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3.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
行业或经营特点不符,司法实践中一般发生在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业需要特定的资质,否则即不允许开展的情形。如在“VIRTUTEETVERITATEPOCKLINGTONSCHOOL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7]中,诉争商标是由盾形图案及图案上的“VIRTUTEETVERITATE”“FOUNDED1514”“YORKSHIRE”“POCKLINGTONSCHOOL”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可分别译为“品德与真理”“建于1514”“约克郡”“帕克林顿学校”,指定使用在“教育;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申请人名义为帕克林顿学校基金会,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为“基金会”,而申请人名义为“学校”,彼此行业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而且,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等字样需获得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申请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还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亦有公司申请“某某医院”“某某学院”等商标,而申请人并未经行政审批获取资质[8],从而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4.组织形式不符
本文所指“组织形式”,并不局限于法律意义上企业的组织形式。简言之,不仅公司与企业系不同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是不同组织形式,即便同为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有限公司”均可视为不同组织形式。如在“DCHoldings”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9]中,诉争商标为“DCHoldings”纯文字商标,其中“DCHoldings”为案外人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全称“DigitalChinaHoldingsLimited”的英文简称,而申请人全称为“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彼此在组织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不客观的认知。
(二)关于“缺乏显著性”的认定
根据审理指南第8.5条第2款规定,若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尤其是当诉争商标标志仅由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名称的,则可能因缺乏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如在“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10]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带有文字“大宋官窑”的印章图形构成,申请人全称亦为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从诉争商标整体观察,若将其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当然,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可以通过使用来获得显著特征,从而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当然,是否因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需要申请人举证证明。
(三)关于“实质性差异的例外”的认定
诉争商标标志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但亦存在一定区别,若标志具有显著性且符合商业惯例,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如在“北美信托银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1]中,诉争商标为“北美信托银行”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申请人北美信托集团,系北美信托银行的控股母公司,案外人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系北美信托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该分行授权北美信托集团在中国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可以看出,北美信托集团和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诉争商标包含的企业名称“北美信托银行”与北美信托集团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会被误导。当然,诉争商标与北美信托集团名称确实存在不一致,但是鉴于北美信托集团与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具有关联关系及利益的一致性,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得到了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的授权认可,北美信托集团将“北美信托银行”申请注册为商标符合银行业对标志使用的惯例,诉争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在北美信托集团另一相关案件[12]中,法院亦指出,在金融、银行行业,由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包含下属银行企业名称的商标,亦有其合理性,而且并不存在夸大企业自身实力的情形,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关于“欺骗可能性”的认定
审理指南第8.4条规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所谓“欺骗性”一般指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当诉争商标系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时,需满足该标志易被公众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不存在欺骗的可能。
如在“苏宁影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3]中,诉争商标为“苏宁影业”文字商标,申请人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简称,且《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标志的构成须与申请主体的企业商号一致,只有在该商标标志构成中直接含有商事主体名称,并与申请主体不符时,才具有产生欺骗性的可能。诉争商标虽然与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不一致,但亦并未包含其他商事主体的名称,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注释
[1]本文所讨论的“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前者如营利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营利法人中的学校、特殊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者如个人独资企业等.此外,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经登记有字号的,亦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2]目前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3]审理指南第8.5条规定:“诉争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或者简称,而申请人与该企业全称或者简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标志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或者简称构成,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或简称的,在不属前款所指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具有显著特征且符合商业惯例的除外.
前述企业全称或者简称以容易使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为认定要件.”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2332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591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2010号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294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5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747号行政判决书.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77号行政判决书.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131号行政判决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914号行政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76号行政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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