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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No.1 涉“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421号
(2017)京73民初1914号
原告: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某图新公司)是国内数字地图内容和综合地理信息提供商以及基于位置的大数据垂直应用服务提供商,自2002年开始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财力对其电子地图进行研发和推广,创作了《15冬互联网电子地图(LBS088X-L176)》(简称《15Q4图》)和《NI-MIFG(16Q2_v1.0)》(简称《16Q2图》)。四某图新公司自2013年起与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在线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授权其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15Q4图》和《16Q2图》,有效期至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百某云计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云计算公司,三公司统称为百某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网页版、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CarLife”Ios版和Andriod版和“百度导航”Andriod版(简称百某软件)中使用与《15Q4图》和《16Q2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四某图新公司认为百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亿元。百某公司辩称,百某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数据系其自身地图数据。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侵权比对点数量与海量地图数据相比,远不能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地图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和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百某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百某软件中使用了与四某图新公司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据此判令百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数字经济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典型案例,亦是导航电子地图单案赔偿损失数额最高的案件。本案通过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并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有力保护了导航电子地图这一重要的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数字强国战略的保障功能。同时,本案针对海量地图数据所采用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亦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参照。
No.2 涉“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 (2023)京民申215号
申请人: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某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情】
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萍公司)经授权获得《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其主张“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简称涉案餐厅)经营者未经许可,在餐厅中以剪影方式将该舞蹈部分内容用于投影板等装饰图案(简称被诉装饰图案),侵害该舞蹈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月光》舞蹈曾于2006年央视春晚中播出,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相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妆发造型、月光背景等元素,传递了舞蹈意欲表达的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该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规制,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未侵害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萍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审查认为,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舞蹈作品定义中提及的动作、姿势、表情,其定义中的“等”字的解释应当符合舞蹈的客观发展情况,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随着文化艺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舞蹈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其实质内核仍然是动作、姿势、表情,但服装、妆容、道具等元素(简称服化道)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服化道的运用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故该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属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能体现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部分。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该舞蹈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与该舞蹈作品具体画面内容亦可以一一对应,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适当,再审法院在指出二审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驳回杨某萍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本案系涉杨某萍《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系列纠纷之一,通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分析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认定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能体现作者独创性表达内容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组成部分。本案回应了文化艺术领域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界限标准的关切,强化了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力度。
No.3 涉“CATIA”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345号
原告: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某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达某公司主张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达某公司申请,法院对某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其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达某公司主张某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本案证据保全中,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某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该软件,可以推定某特公司42台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在案证据显示,某特公司的主营业务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开发流程。但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与某特公司研发设计相关部门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其业务需求,且某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特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据此,结合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数量等因素,全额支持达某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应合理开支。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点评】
本案系法院将被告利用技术措施实施妨碍证据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的典型案例。法院正确适用举证妨碍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利用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的行为构成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并结合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关的其他在案证据,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诉讼过程中的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对类似行为具有法律震慑作用。
No.4 涉“强硕68”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2021)京73行初3144号
原告: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衣某某
【案情】
涉案植物新品种“强硕68”系玉米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品种权人衣某某曾于2008年委托张掖敦某种业公司(简称敦某公司)生产“强硕68”玉米种子,并约定进行回购。
2019年1月24日,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致某公司)以“强硕68”繁殖材料经育种者许可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敦某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强硕68”品种权之时已经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体现衣某某存在回购委托他人培育的“强硕68”玉米种子的行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被诉决定关于“强硕68”符合新颖性要求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植物新品种新颖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本案明确品种权人委托育种并回购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对于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也为育种者的研发育种构筑了法律保护屏障,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No.5 涉“野格”品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民终246号
(2021)京73民初468号
原告:马某公司
被告:圣某酒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
马某公司系第5614224号“野格”、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圣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官网等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鹿头图形”等标志,使用与马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网站上使用“德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唱某胜在第33类利口酒上申请注册了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并在获得注册后与圣某酒业公司共同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葡某商贸公司系圣某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在京东店铺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将马某公司的“野格”利口酒与“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组合搭售。马某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在唱某胜申请注册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之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唱某胜申请注册与马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三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被控侵权商品与马某公司产品外观整体相似度较高,且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与马某公司权利商品混合搭售,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属于系列商品且源于同一个提供者,损害了马某公司“野格”品牌商誉,圣某酒业公司的不实宣传行为具有攀附马某公司企业及相关品牌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马某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且针对三被告发送警告函,但圣某酒业公司和唱某胜在收到马某公司警告函后,并未及时作出回复,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故对马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圣某酒业公司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其余二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圣某酒业公司、葡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认定“全方位”品牌摹仿构成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从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网站宣传等各方面摹仿权利标识,属于“全方位”品牌摹仿的情形。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有效遏制了此类“全方位”品牌摹仿行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积极探索。
No.6 涉“贾岛诗意”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终3237号
(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原告:范某
被告: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某公司)系“智链元宇宙”APP(简称涉案APP)的运营主体。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智链宇宙”(简称涉案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某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在其官方微博中向公众宣传并销售涉案美术作品NFT数字藏品(简称涉案数字藏品),文中包含“范某先生简介及作品介绍”“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发售详情内容。同日,智某公司在涉案APP上发行涉案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范某认为,智某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APP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某作为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为宣传涉案数字藏品的发售活动,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构成对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涉案APP中出售数字藏品的过程系用户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该过程实质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仅是智某公司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用户无论浏览涉案美术作品,或在其购买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智某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故该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范某发行权。故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余万元和相应合理开支。智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NFT数字藏品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结合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及其特点,认定数字藏品的发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有助于规范相关市场主体铸造、销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为加强传统文化成果的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
No.7 涉“Carlife”智能车载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终4318号
(2022)京0102民初9238号
原告: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
被告: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Carlife”软件支持智能手机设备与汽车车机设备进行智能互联,可将智能手机中的地图、音乐、电话等软件的画面、声音、操作等投射到汽车的中控车机系统。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国际公司)系“Carlife”软件著作权人;百某网讯公司是该软件的联合运营主体。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梦某福公司)在京东平台上设立网店,销售深圳市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君某公司)生产的“Carlife转Hicar盒子”“Carlife转Carplay盒子”等硬件产品(简称涉案硬件产品)。涉案硬件产品通过模拟“Carlife”软件与汽车软件中的通讯协议,绕开“Carlife”软件的技术措施,使预置了“Carlife”技术模块的汽车车机系统与手机连接并运行华为手机中的“Hicar”软件或苹果手机中的“Carplay”软件,由此替代“Carlife”软件。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据此主张山西梦某福公司、深圳君某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硬件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用户只有在其手机中下载安装“Carlife”软件,才能实现手机端与预置了“Carlife”模块的汽车车机端之间的数据传输。而涉案硬件产品模拟与“Carlife”软件手机端及车机端之间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使车机端“误认为”涉案硬件产品为“Carlife”软件合作的手机端,实现车机互联功能。该行为妨碍、破坏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原告及深圳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智能车载系统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涉案硬件产品未经许可使用“Carlife”手机端通信协议,模拟“Carlife”手机端与车机端进行数据交换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保护和鼓励了车联网系统、自动驾驶技术等领域的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对类案审理亦有参考意义。
No.8 涉“聚星无人直播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0108民初30126号
原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星某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
【案情】
广州星某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聚星无人直播系统”(简称涉案系统)可以实现在快手平台进行推流直播时,用本地视频文件或其他快手用户直播内容进行直播,该系统成为部分快手主播作弊的工具。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某公司)据此主张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作为快手平台经营者,在提供直播服务的同时也制定了直播管理规范,禁止直播中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如不得转播盗播他人内容、无主播出镜引导电商行为等。此种限制属于其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畴,也未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涉案系统可以实现在快手云直播平台使用录播视频或转播他人直播视频进行直播或盗播的功能,属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作弊行为,既违反了快某公司的平台规则,又影响和妨碍快手直播功能的正常运行;由此,结合二被告的主观故意、涉案系统亦非工具类软件等因素,认定二被告提供涉案系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提供网络直播作弊工具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以技术手段实施“无人直播”“盗播他人直播内容”等直播作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既有利于规范网络主播行为,也有效遏制了网络直播领域的新型数据污染行为,维护网络直播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
No.9 涉电商平台“API接口”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27589号
原告:北京京某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
被告:杭州飞某企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京某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某公司)为“京东商城”的运营主体;上海圆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圆某公司)系京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主要负责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业务。杭州飞某企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飞某公司)曾与圆某公司签订《实物销售协议》,就其通过京东平台采购京东自营商品事宜进行约定。该合作模式针对具有大宗商品采购和使用需求的B端客户有较大折扣,飞某公司依约仅能进行直接采购。后飞某公司未经许可利用“京东商城”API接口信息,与北京礼某家商贸有限公司等创建多家涉案网上商城。二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不正当挤占了其市场份额,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网上商城及储值卡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物销售协议》,二被告未经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京某公司商标、商号,亦不允许违规架设或与他人合作创建针对普通消费用户的网上商城。但其未经许可利用“京东商城”API接口信息,创建网上商城;并在商城内设置“京东馆”等专门指向京某公司栏目;在多家电商平台销售应用于涉案网上商城的储值卡;飞某公司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上述端口服务,使相关用户可不经过“京东商城”而直接选购京东自营产品,并使用京东物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京东品牌、京东物流、京东客服及京东供应链等相关经营资源,挤占了二原告相关业务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针对电商平台实施“恶意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利用合作电商平台API接口信息自建网上商城,不当利用电商平台资源营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专业招商选品、丰富细分市场、提高物流体验、优化供应链效率等系列措施所构建的良好电商平台生态,切实维护了相关市场竞争秩序,对认定针对电商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No.10 涉“云客手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3409号
(2020)京0105民初21578号
原告: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联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某公司)系微信软件的运营者。北京联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天下公司)和南京销某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销某天下公司)系云客手机、微小助(安卓端手机APP)、云客网等产品(简称涉案产品)经营者,其通过云客网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软硬件相互配合,可实现对云客手机上包括微信在内的软件进行“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批量消息群发”“一键转发朋友圈”“自动评论”“自动点赞”等批量化操作,同时可以监控微信运行状态,实现对微信聊天数据统计分析、备份等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相关软件的功能并非正常微信使用环境下用户之间交流沟通的场景,对绝大多数的普通微信用户带来了频繁的不当滋扰。同时,批量化操作功能亦不利于真实、诚信的社交环境形成,长此以往将导致广大用户对于微信使用评价下降;且涉案产品相关软件大量非人为的模拟点击操作,增加腾某公司运营微信的成本,进而导致腾某公司的利益受损。海量的聊天记录在微信平台集成之后衍生出新的价值,腾某公司即使对单个数据不享有权利,但基于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以及对微信平台的投入和运营,腾某公司对其合法持有的上述数据集合,享有数据资源基础上的竞争利益。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收集、使用包括其用户与其聊天相对方的微信相关数据的方式有悖商业道德,且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信息安全、腾某公司关于微信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利益等竞争利益,扰乱了相关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天下公司和销某天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数据的生成及收集、存储、流转等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进行分析,进一步厘清数据权益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在此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为通过软硬件配合非法收集他人平台用户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公共利益、技术进步、社会福祉等因素,认定二被告利用软硬件匹配等相关技术在微信软件中实现批量化操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审查此类兼具利弊双重效果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否提供思路。同时,针对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流转等过程中不同主体利益边界的界定进行了充分讨论,为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亦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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